Supreme Power Ltd. 訴 張貞波t/A Chun Sum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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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5字樓R3室(以下簡稱該單位)的業主簽訂租約,打算在該處經營名為“Izakaya”的日本料理。原告人之後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9份工程報價單與被告人簽署一份該單位的裝修合約。該9份日期為2001年5月1日的工程報價單的編號為1267、1268、1269、1271、1272、1273、1275、1266及1277,涉及工程費用227,100.00元。原告人說裝修工程於2001年5月3日展開,並稱雙方曾口頭協議工程須於30日內完成。原告人現指稱被告人違反裝修合約,因而提出下述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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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497/2002 DCCJ 4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49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3日及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與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5字樓R3室(以下簡稱該單位)的業主簽訂租約,打算在該處經營名為“Izakaya”的日本料理。原告人之後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9份工程報價單與被告人簽署一份該單位的裝修合約。該9份日期為2001年5月1日的工程報價單的編號為1267、1268、1269、1271、1272、1273、1275、1266及1277,涉及工程費用227,100.00元。原告人說裝修工程於2001年5月3日展開,並稱雙方曾口頭協議工程須於30日內完成。原告人現指稱被告人違反裝修合約,因而提出下述索償:
2. 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爭辯以上每一項索償。被告人稱雙方同意工程費為250,000.00元,但原告人只付了215,000.00元。雖然全部9份工程報價單總值227,100.00元,但雙方曾口頭協議在報價單所列的工程項目再加一項水吧工程。被告人就水吧工程最初報價35,000.00元,後經雙方同意減為22,900.00元,而整項裝修工程總額調整為250,000.00元。被告人否認雙方曾口頭協議工程會在30天內完成。他說在裝修期間,曾多次口頭協議把工程額外修改,涉及總值141,900.00元。他又稱曾替原告人安裝一個玻璃櫃,要求收取260,000.00元費用。這個價錢是購買玻璃櫃物料所需的1,300元的200倍。他說這樣做是因為他在工程完成後一個月向原告人收取工程費的餘款時,原告人威脅要他多造一個玻璃櫃,故他便把價錢提高。被告人在2002年5月17日存檔的證人供詞及抗辯書中向原告人反索償401,900.00元。這筆款項包括多項額外修改工程所涉的141,900.00元和玻璃櫃所涉的港幣260,000.00元的不合理報價。然而,被告人在另一份日期為2002年6月8日的證人供詞(於同日存檔)中只索償191,900.00元,而沒有把該筆260,000.00元的款項包括在內。191,900.00元這數目是把他向原告人申索的35,000.00元工程費欠款加上149,100.00元和7,800.00元物料費而得出來的,但149,100.00元這個數目與前述的141,900.00元額外修改工程費不同,如何計算出來亦不大清楚。 原告人的證據 3. 原告人第一證人陳聲嘉先生是原告人公司的董事。他代表原告人作證,說公司承租該單位後便收到被告人為裝修該單位的9份工程報價單。他把國際(飲食業)設計廔有限公司的設計圖交給被告人張貞波先生。該設計圖夾附於公証行報告內。該報告列為證物P8。他要求被告人根據該設計圖就裝修工程報價。被告人提交了編號1267、1268、1269、1271、1272、1273、1275、1266及1277的工程報價單(以下簡稱為“該9份工程報價單”),報價單副本夾附於證物P8的公証行報告內,報價單內容亦在報告中述及。 4. 陳先生稱他口頭告知被告人裝修工程須在30日內完成。被告人亦答允。雙方同意工程作價250,000.00元。原告人告知被告人該食肆要在2001年6月8日這吉日開業。如果工程未能趕及在當日之前完成,開業日期便須延至2001年6月20日,因為之前沒有其他吉日。雙方同意原告人先付工程合約價30%給被告人,即75,000.00元,讓被告人可展開工程。 5. 2001年5月22日,陳先生再支付100,000.00元給被告人。5月底,陳先生發現很多裝修工程項目仍未完成。他便告知被告人食肆要在2001年6月8日開業。被告人說這不成問題。6月初,陳先生視察該單位時發現很多裝修項目還未做妥,便警告張先生,說如果工程延遲完成,張先生便要替原告人支付延誤期間的租金,並說該單位月租85,000.00元。原告人在聆訊第一天沒有帶備該份租約出庭,但表示會在翌日把租約提交法庭來支持他的索償。 6. 2001年6月3日,廚房的電力工程已經完成,但油漆工作仍未做妥。陳先生便對張先生說下一個吉日在2001年6月18日,他必須在該日之前完成所有裝修工程。2001年6月16日,張先生對陳先生說他沒有錢支付工人薪金,如果原告人不肯多付一些錢給他,他便無法完成工程和清除所有垃圾。2001年6月16日,陳先生支付張先生40,000.00元後,張先生便把所有垃圾清除。張先生說如有工程仍未完成,他會回來把它完成。 7. 食肆開業後,陳先生發現很多工程仍未完成,例如牆邊沒有做好,防火板未有黏牢而隆起來。張先生只到過食肆一次,做了一些修補工作。當陳先生再致電要求他回來做妥未完的工程時,張先生沒有回來或不接聽他的電話。陳先生在這兩個月內打了多次電話要求張先生回來,但都不得要領。 8. 有關食肆牌照方面,被告人曾提供一份電力(線路)規例完工證明書表格,並將之填妥以便原告人申請臨時牌照。該臨時牌照於2001年6月16日發出,但有效期在2001年8月24日屆滿。原告人用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再次申請普通食肆牌照,但其後收到食物及環境衞生署於2002年1月15日發出的信件(呈堂成為證物P5),信中列出被告人為申請牌照而填寫的電力(線路)規例完工證明書表格的一些欠妥之處,內容如下:
9. 被告人的電業承辦商註冊證書的有效期經已屆滿。張先生在2002年1月對原告人說他沒有錢申請續期。雙方對這點並無爭議。 10. 原告人需聘請堅成工程公司製備另一份電力(線路)規例完工證明書。該公司檢查了食肆的電力裝置後發出該證明書,並收取2,000.00元費用。有關發票列為證物P6。 11. 原告人稱,被告人說會在水吧位安裝一個強化玻璃櫃;隔牆的頂部鋪玻璃磚;天花裝石英射燈;地下鋪去水/防水/防滑地磚;而且還會安裝鋼桌面連單槽洗滌盆和冷熱水管,熱水管另安裝電線來供應熱水。被告人說由於增加了這些項目,故要求另外報價。原告人否認,說強化玻璃櫃屬牆的一部分,石英射燈是天花燈的一部分,又說地磚的報價已包括去水/防水/防滑磚在內。至於洗滌盆及水喉,原告人稱洗滌盆與牆之間和喉管都發現漏水情況。原告人於2002年5月11日存檔的補充證人供詞所附載的第1幅相片顯示該洗滌盆和以上所指的部分地方。他說他其後花了4,000.00元聘請志森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安裝該洗滌盆。有關發票呈堂成為證物P4。然而,該發票涉及1,700.00元的雙槽洗滌盆,而被告人安裝的是單槽洗滌盆。 12. 陳先生雖然多次催促被告人完成所有工程,但張先生沒有把工程做妥,故他聘請專業評量公証行製備日期為2001年9月12日的報告,並由測量師黃森泰(譯音)先生把它呈堂成為證物P8。原告人依賴該報告及其內容作為證據,用以證明工程確未完成和改善工程所需的費用。 13. 陳先生說他把公証行報告交給被告人看,並叫他完成未做完的工程,但遭張先生拒絕。原告人於是發出律師信警告他。該信件呈堂列為證物P2。原告人於2001年11月21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索償,雙方在2002年1月8日出席在小額錢債處的第一次聆訊。聆訊時,陳先生對張先生說如果他能完成未完的工程,他願意和解。張先生便說原告人欠他超過300,000.00元,並說如果原告人中止該宗索償,他也不會向他反索償該筆300,000.00元的款項。 14. 關於張先生就這筆總額43,584.10元的反索償所提供的發票,陳先生說這包括購買馬達、鋸等工具的發票在內。250,000.00元的裝修合約價是包括物料費在內的,若被告人所反索償的43,584.10元是用來購買裝修所需物料,這筆錢便不應由他來支付,原因是合約的報價包括物料費用在內。此外,原告人也無須支付被告人的生財工具。 15. 原告人說他自己購買了一些物料,並出示一張合興隆建材(香港)有限公司的發票,涉及一批地磚連同運費13,270.00元。另外,他又出示向Eiemico公司購買燈飾的發票,涉及金額2,876.00元、1,124.00元及1,876.00元。上述總額19,146.00元再加227,100.00元,合計246,246.00元,而250,000.00元的議定合約價便是這樣計算出來的。 16. 原告人第二證人黃森泰先生是製備證物P8公証行報告的測量師,他代表原告人出庭作供。他說他是專業評量公証行的調查員。該報告的第11頁列出他的資歷和工作經驗。本席據此裁定他有資格就裝修工程以專家身份作證。他申請修改報告的一些錯處,說他誤把應寫在報告第7頁1269報價單的評估寫進報告第9頁1266報價單的評估一欄。本席批准他以第9頁的1266報價單的評估取代第7頁1269報價單的評估,而原來第7頁1269報價單的評估則寫進第9頁1266報價單的評估一欄內。他又更正報告於第3頁,標題為“該協議 裝修工程”的第四部分的錯處。他說第3行所載的1276報價單應為“1266”。除此之外,他確認他在報告中就該項工程所給予的意見。 17. 關於報告提述的評估,原告人第一證人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說:
被告人的證據 18. 被告人說他向原告人提交了9份工程報價單,涉及總額227,100.00元。此外,他就水吧口頭報價35,000.00元,經討價還價後減至22,900.00元。整項工程作價250,000.00元。被告人又說他沒有答應在30日內完工,因為這要視乎其他分判商能否配合工作而定,但他答應會盡力而為。他亦同意原告人曾支付該數筆款項給他。他說他的確為原告人完成前述的額外修改工程。他說若非原告人拒絕支付250,000.00元工程費的餘款,他也不會向原告人追討額外修改工程的費用。 19. 他說他沒有答應幫助原告人申請一般食肆牌照。他已把電力(綫路)規例完工證明書的正本呈交香港電燈公司。如原告人付款給他,他會把所需文件交給原告人。 20. 有關合興隆的發票,他說他和原告人一起前往購買該批磁磚,該筆13,270.00元的磁磚費包括運費在內。原告人付了款,但其實這筆錢不應由原告人來支付,也不應包括在250,000.00元的裝修費內。有關Eiemico公司的燈飾收據,被告人稱他前往付款時發現原告人付了訂金。他提交了一張3,000元的收據,並稱他付了該筆3,000元的款項。 21. 有關洗滌盆,他安裝了一個單槽洗滌盆,並修理好洗滌盆內漏水的水管。可是,他做妥洗滌盆的工程後,原告人聘請另一承判商把單槽的洗滌盆改為雙槽。所以,原告人沒道理要他支付更改雙槽洗滌盆所需的4,000元費用。關於原來協定進行的工程項目,他說他一直以呈交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文件所載的價格為準。他在盤問下同意他從來沒有就額外修改工程向原告人發出發票。他說1275報價單的屏風項目並不包括水吧工程。 22. 關於1269報價單及測量師對廚房地板的評估,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如果地板不去水,他便須負責。被告人稱他已更換了地磚,但他證實他在2001年6月17日之後已沒有再做廚房地板的工作,換言之,他沒有就測量師在報告中所指的問題進行改善工程。 23.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人的索償及被告人的反索償涉及下述多項爭議:
第1項爭議 24. 關於這項爭議,本席認為看來情況並非如原告人所稱,他向Eiemico購買燈飾所付的款項是發票所述的2,878.00元、1,240.00元和1,876.00元。這可從夾附原告人於2002年5月21日存檔的補充證人供詞的3張發票顯示出來,因為當中只有兩張發票,一張是編號EIS 102510007,總額為2,876.00元,而另一張編號EIS 10251006,款額為1,124.00元。因此,Eiemico發票的總額和合興隆建材(香港)有限公司的13,270.00元加起來便是16,270.00元。這數額再加上被告人的9張工程報價單的總額便等如243,270.00元。這比沒有爭議的議定工程合約價250,000.00元還少了6,730.00元 25. 按被告人所稱的事實,看來水吧的工程項目也相當多。從附於原告人在2002年5月21日存檔的第1份補充證人供詞的第1幅相片來看,水吧旁的牆邊明顯舖了細磚,水吧位像一處櫃台,下面裝設水喉和洗滌盆,而櫃台看來如被告人所稱是以鋼為襯面。被告人亦指出水吧位的天花安裝了石英射燈,頂部並裝有玻璃櫃及舖了玻璃磚。以上工程項目沒有一項在該9份工程報價單內具體提及過。原告人在盤問時向被告人稱1275工程報價單所指的屏風是水吧的隔牆。然而,該水吧工程不單涉及安裝隔牆,而且還包括多個工程項目。 26. 雙方表示250,000.00元的議定合約價是連工包料的價格。原告人提交的支出總額比250,000.00元少了6,730.00元。另一方面,被告人提交的9份工程報價單並不包括水吧工程在內。從上述證據來看,本席傾向接納被告人所說的事實,即除了該9份總額227,100.00元的報價單所涉工程外,雙方還口頭協議多做一個水吧,並作價22,900.00元。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說的事實。雙方顯然在裝修工程動工之時已同意裝修費為250,000.00元,而當時原告人亦根據這數額支付30%工程費用,即75,000元給被告人。 第2項爭議 27. 本席接納原告人稱雙方曾口頭協議被告人會在2001年6月3日把裝修好的單位交給原告人。裝修合約沒有註明完工日期是不可思議的,尤其本案所涉單位的租金高達每月85,000元。本席也接納原告人說他為食肆擇了在2001年6月8日這吉日開業。 第3項爭議 28. 本席接納測量師及原告人作證所說,確有未完成的工程。該等未完成工程載於公證行報告有關1271、1273、1275及1269工程報價單的評估部分。附於公證行報告的相片亦支持測量師對工程質責未達標準所作的評估。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第二證人,即測量師的證詞及意見,稱原告人須花費29,500.00元來完成和修補公證行報告所指的未完成或有問題的工程。 29.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這項索償勝訴。 30. 關於在該段期間因工程延誤而引致的損失,原告人所索償的金額是按原告人根據租約須付的每日租金乘實際的延誤日數計算出來的。然而,按原告人所說,他是享有免租期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必須證明工程延期完成的確引致實際損失。雖然本席已在審訊第一天提示原告人要提交該份租約,但原告人在審訊翌日卻沒有這樣做。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免租期在何時完結而原告人在何日開始繳租。原告人說他要看過租約才能說出這日期。但由於租約沒有呈堂,故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人開始繳租的日期。因此,本案沒有證據可證明因裝修期與繳租期重疊而引致損失。本席判原告人的第2項索償敗訴。 31. 第3項索償與公證行報告的收費有關。有關發票及收據因此而附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這項索償已得以證明。本席判原告人這項索償勝訴。 32. 第4項索償是與堅成工程公司檢查電力裝置及製備電力(路綫)規例完成證明書收取的費用有關。有關發票已附於申索陳述書內。依本席之見,看來電業承辦商於完成電力裝置及敷設電綫後必須向客戶發出電力(綫路)規例完工證明書以證明完成有關工作。電力裝置工程之所以交由合資格的電工承辦也是因為他們才可以發出這份證明書。被告人未能向原告人提供這份證明書以便原告人申請一般食肆牌照,他便是違反身為合資格電業承辦商的責任。這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本席判原告人這項索償勝訴。 33. 第5項索償是關於安裝雙槽洗滌盆和去水管。被告人說他安裝的是一個單槽洗滌盆,但之後原告人卻付款叫人換了一個雙槽洗滌盆。本席同意這筆費用不應由被告人支付。負責工程的志森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日期是2002年1月10日,票上說明安裝一個雙槽洗滌盆和接駁喉管到洗滌盆,以及喉管配件的費用。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原告人因被告人的工程有問題而須另聘他人進行上述修補工程。理由是,首先,公證行報告並沒有投訴被告人安裝的洗滌盆和喉管漏水;其次,該發票是在被告人完工之後超過6個月才發出。本席須判這項索償敗訴。 34. 原告人分別索償29,500.00元、7,000.00元及2,000.00元,總額為38,500.00元。 Please see amendment to English version. 第4項爭議 35. 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索償未付的議定工程費餘款35,000.00元(即250,000.00元 215,000.00元)。本席裁定被告人這項反索償勝訴。此外,被告人亦就前述多項額外修改工程的口頭合約提出索償。 36. 有關這些額外修改工程的口頭合約,被告人承認如果原告人沒有向他提出這些索償,他亦不會向原告人反索償。他又承認他從來沒有就這些反索償所涉的工程向原告人開出發票。這令人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詞的可信性產生疑問。本席信納被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他曾向原告人就這些額外修改工程口頭報價,並獲原告人同意支付這些額外工程的費用。若非原告人向他索償,他顯然是沒有打算向他追討這些款項的。 37. 關於購買物料的發票,由於議定工程費已包括物料費在內,故被告人須支付這些物料費。因此,被告人的反索償必然不能成立,並應予以撤銷。 3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如下判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陳聲嘉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張貞波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