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粉光

Case No.HCMA 84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848/2002

HCMA 8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31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吳粉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吳粉光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罰。經定罪後,上訴人被判監14天,他已今年8月2日服刑期滿。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張偉亮)在案發時是一名休班警員,於2002年2月8日下午12時15分在專線小巴上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當到達葵芳地鐵站時,上訴人拖着他的兒子下車,控方第一證人亦繼而與母親及姊姊一同下車。根據他稱,上訴人突然彎腰,用右手拾起一塊磚頭轉身過來,控方第一證人見狀便即時逃跑,但不幸跌倒地上,上訴人衝前舉起磚塊但控方第一證人因閃避不及,左額被擊傷。這時控第一證人的姊姊(控方第二證人)及其母親上前協助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捉着上訴人之右手,但因為上訴人力猛,控方第一證人再被擊中左耳之上,這時有一旁人把上訴人手中的磚塊奪去。控方第一證人之母親用手提電話報案,稍後,警員到場把上訴人拘捕。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送往醫院檢查,證實他的前額、右手踭及左手受傷。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之姊姊,她的證供也與控方第一證人差不多。

4.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到場警員。他說當時於下午12時35分到達葵芳地鐵站近葵涌廣場三座外面行人路進行調查。當時有很多途人圍觀兩男兩女扭作一團。這位證人上前把他們分開,把上訴人拘捕及施行警誡。

5.控方第四證人也是一位警員,他也是到場協助調查案件。他稱於街燈柱附近拾獲一磚塊。控方之證供大致如此。

6.上訴人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承認與控方第一證人於專線小巴發生口角。他稱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對他眼神不友善,好像向他挑戰。在大家互相追逐之際,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當他躺在地上時還用腳踢及揮拳打上訴人,當時還有他的媽媽把上訴人捉住。上訴人解釋在這情況下,作出自然反應拾起磚塊作自衞,但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地撞到他手中的磚塊。以上是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所作之口供。

7.裁判官聆聽過雙方口供,作出了小心評估。他得到之結論是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所說版本,是正確的版本,不接受上訴人所說,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今天不是上訴人第一次出庭,上一次於10月24日他應該於本庭接受聆訊,但當時他稱要申請原審時謄本,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已把本案押後,以便他拿取原審謄本。但現在他已拿取,法庭亦有機會透過這些謄本,但對於謄本來說,本庭覺得對本案幫忙不大。

8.今天他的上訴理由,是他投訴所有控方證人是警員及他正拖着一個小孩,是沒有可能及機會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與及他不能用一人之力襲擊那麼多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之母親及其妹妹),這些都是關於事實上之問題。裁判官亦很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他得到之結論是合理的。他有機會聽取及觀察所有證人之說話,當時作供之態度,他作出了法庭應該作出之裁判,這些都是事實上的裁判。本庭認為無理由可以干擾他的決定,因此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