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Siu Kuen 訴 King Rich Textile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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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向第一及二被告申索貸款廿五萬元以及以年息15厘所計的貸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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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1331/2002 DCCJ133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331宗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7日,28日及12月3日 判決日期: 2003年2月4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原告人向第一及二被告申索貸款廿五萬元以及以年息15厘所計的貸款利息。 2.兩被告反對原告的申索,其抗辯理由為該廿五萬元並非貸款而是原告交還給永恆昌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恆」)的託管資產的一部份,而第二被告擁有「永恆」的部份股份,他亦是「永恆」的董事。被告並指出因「永恆」與原告曾有合夥生意來往因此那廿五萬正可抵銷應得盈利的一部份。 原告舉證 3.原告人在庭上確認了他存入法庭檔案的兩份證人書面供詞,並指出他跟「永恆」的合夥聯營生意早已結算清楚,與本案所申索的借款無關。聯營生意的新華銀行信用狀信貸額雖依賴聯營生意雙方的一部份資金($500,000)在新華銀行的定期存款,此定期存款亦在合夥生意結束後經雙方結算,決定歸原告所有。這存款的信貸保證直至1996年1月才取消。後因第二被告郭日明的要求,原告才答應借廿五萬元給第一及二被告,並以年息15%計算,再以五張期票方式償還。郭先生更支付一張一萬元的支票作為貸款的利息,此票已為原告在1996年1月27日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見P.1)。 4.據原告的要求,被告郭日明(以下稱郭先生)發出五張以第一被告戶口的期票給予原告作為還款。並且在此五支票背面加簽和支票影印本上。及由原告寫上收款證明字據,雙方亦銪加簽作實。 5.原告承認他曾於1990年3月至1994年9月間在「永恆」工作,任職經理。但於1994年9月後他經已離職 ,只是他仍然經常回到「永恆」的辦公室去。他指出,他與「永恆」的合夥聯營生意亦在1995年1月正式結束,最後的一批貨是於1994年8月買入。此後,聯營生意只替老主顧服務至1995年1月止。 6.據原告的證供,合夥聯營生意的產生主要是因為在1993年間,他有一韓籍買家要求他供應某種製衣原料,但「永恆」不願意獨自作此項買賣,最後他與郭先生達成協議由他與「永恆」以合作夥伴關係聯營。此聯營只運作了一年多,利潤為永恆60%,原告40%。原告所付出的資金是$280,000,而永恆所付的是$420,000。 7.他否認被告郭先生所指合夥聯營的帳目不清,或並未包括運費和信用狀及其他銀行費用等。據原告所述,他經常要求賣家直接送貨予買家,買家自取或要求「永恆」在送其他貨物時一同運送聯營貨品。而在聯營生意的全部13次交易裏全以「實報實銷」方式記錄在帳目上。 8.他更指出,郭先生以前曾與一前職工合夥買賣,當時他亦未有納入「永恆」的電費、租金和其他雜費作為支出一部份。 9.他同意在受僱於「永恆」期間,雖然他也有負責管理職工等工作,但郭先生則是負責與銀行聯絡商討的工作,並且郭先生的兄長和妻子等親屬亦在「永恆」工作。他否認當時他是全權打理「永恆」在香港的事務,但同意第二被告郭先生在中國內地負責廠務,他指出當時亦是聽命於郭先生的指示處理「永恆」及聯營的財務問題。 10.原告堅持聯營生意的全部帳目仍在「永恆」即現第一被告的辦公室,他所存的只是副本或他自己的紀錄。而且以他的計算,合夥聯營的盈利正如他所指是一百萬左右,而那在他名下的新華銀行的五十萬存款是他在結算後所應得的並與這此貸款無關。當被告郭先生要求貸款,他從這存款中提取其中廿五萬予被告。那五張期票正是被告還款的方式,而那一萬元的支票是貸款的利息,並不是他的薪金,因他那時早已離開「永恆」而且他在「永恆」工作時一直有多於一萬元的月薪。 被告舉證 11.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董事,他亦是永恆昌盛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他在庭上確認他在2002年6月1日所立的書面供詞。 12.郭先生承認「永恆」曾與原告合夥經營代理原料拉架絲料轉售的生意。經多次買賣後原告人計算合夥生意的毛利為$1,020,000多港元。他指出,雙方的同意純利的分配為「永恆」佔60%,原告佔40%。但他堅持只因原告未有交待清楚有關帳目單據和支出,因此還未計算清楚純利及由會計師核實。 13.又因原告所提供股本$280,000,「永恆」已以三張支票方式據原告指示償還給原告的債主。只是「永恆」那$500,000元以原告名義存入新華銀行定期戶口作為「永恆」透支信貸的抵押不能提取。後來因為「永恆」需要清還欠銀行的貸款,他被迫把妻子的私人物業加以抵押,才可把那$500,000存款解凍。 14.又因存款是在原告名下,他必須得到原告的協助才可把存款提取。但原告先把存款中的$250,000取出,只餘下$250,000還款給「永恆」用作資金周轉。郭先生指出只因原告承諾把合夥生意帳目的正確支出計算清楚,再以多除少補方式計算雙方應得純利,他才答應原告人的要求開出五張支票給予原告。 15.他對原告人所計算的聯營合夥生意,總支出只有$10,008的準確性存有非常大的懷疑。他質疑原告人未有把香港和大陸的送貨運輸,報關,工人工資,貨倉租金等費用計算作為支出的一部份更感不公。因此,他要求原告重新計算清楚。 16.他更指出那一萬元的支票是原告人的兩月工資。因他當時每天只工作半天。他否認那一萬元是$250,000的利息支出。 17.但在發出支票後,原告人只提供了少量關於合夥生意的帳目資料。他因此未能充份了解那些帳目,他認為原告未能履行承諾,所以1996年1月尾的協議已被推翻。 18.他同意合夥生意是以實報實銷方式運作。而負責買賣及收帳支出等工作也是原告人一手包辦,但與銀行交易和開信用狀的手續則是郭先生的工作範圍。 案情分析 19.原告是次向被告申索償還$250,000貸款,此項貸款本以第一被告所發出、第二被告加簽的五張期票作為還款條件。首二張支票被銀行拒付後,原告人屢次向被告追討不遂,才提出訴訟以求解決。 20.原告人麥兆權與第二被告人郭日新本為表親,兩人自原告小時相識。原告並且曾經常協助被告經營其業務。自1990年至1994年9月,原告更在被告郭先生的永恆昌盛任經理一職,很得郭先生的信任。 21.在1993年7、8月至1995年1月間,原告記錄的文件顯示二人以合夥方式經營十三次織造原料的買賣。郭日新當時是以永恆昌盛公司名義與原告合作經營的。據原告人所稱,在1993年間他接到一位韓藉商人的要求,知道這些生意可行,但「永恆」不願單獨經營,因此郭先生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一切,包括接洽原料供應商和客戶、收貨、送貨、信用狀,付貨款和收貨款等安排。而合作聯營是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雙方的合作是基於原告佔純利40%,永恆佔60%。 22.被告在此案中提出抗辯理由為二。其一:那$250,000並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那$500,000定期存款是以原告名下登記,郭先生原本要求原告全部交出因為郭先生認為那些錢本是「永恆」與原告合夥聯營的股本,作為「永恆」和合夥聯營生意所運用的銀行信用狀的抵押品。再加上原告所提供的$280,000元現金,使銀行當時批准信用狀的限額增至$980,000。此乃雙方均同意的安排。但後因原告遲遲未能把合夥經營生意的帳目計算清楚,雙方一直未有分配所得利潤。因此那五十萬港元存款原告是以信託方式替「永恆」保管而已。 23.再者,在1996年1月末,第二被告向新華銀行的貸款超過所提供的抵押,為切合銀行的要求下,郭先生把其妻子的一項物業用作抵押,因此替代了那筆五十萬元存款。他因此與原告協商,把其中的一半暫給原告,再經計算合夥聯營利潤後才可以「多除少補」方式與原告人對數。他指出,原告曾作出承諾答應會計算準確的聯營帳目,他才發出那五張期票。他說當時並非出於自願而是非不得已。但原告未有履行承諾把帳目計算清楚,因此,已把承諾推翻。抗辯理由之二為後補及交替抗辯理由:郭先生指那25萬港元應作為抵銷合夥聯營他應得的利潤 24.以上均為原告所否認。據原告指出,合夥聯營的買賣早於1995年1月已完全結束。而且因為以實報實銷方式進行,那13次的的買賣亦全部在帳目中記下。因此,並不須再以加任何形式計算。至於郭先生不滿帳目未有加入運費,倉租等費用,原告指出,當時他經常要求供應商直接送貨到香港的客戶廠中,因此沒有倉租和運費的支出。至於其中兩次送往中國內地的客戶,這兩次也是因為「永恆」國內的工廠也需要這些原料,因此給客戶的貨也是順道搭運而已。此外,每次要求銀行開出信用狀的費用也有在帳目中列出作為支出。 25.原告更指出,帳目及其他文件均放在「永恆」的辦公室內,他根本沒有帶走任何帳目文件,他所存的只有自己所有的副本,和屬於他私人所有的文件。而事隔多年,他也不能再作出任何帳目的計算了。當時他未有計算少量的運費,大陸路費等是因為所送的貨物是少量及以搭運方式而已。數目少至微不足道。 26.原告更指出,雙方早前已達成協議,那五十萬港元存款是屬他所有,這是根據雙方承認合夥聯營的利潤是$1,023,863.21計算的,只因雙方以前亦有其他互相代支予他人的記錄,經雙方對數後所達成的協議。因此,原告堅持那廿五萬元的確是他向郭先生的貸款,與合夥聯營買賣的經營全無關係。 裁斷 27.經過詳細考慮雙方的證供和呈堂文件後,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比較簡單,他只須證明那五張支票是第一被告所發 出,他的表面證供經已成立。 28.至於被告的抗辯理由較為複雜,若要成功抗辯,被告需要提出相當充份的理由,以證明當日發出支票並沒有任何代價基礎;或者代價是原告曾經作出某些承諾,而原告並未有履行。 29.在第二被告郭先生所提出那合夥聯營買賣生意原告未能計算準確純利一事,郭先生指出原告曾在被告發出五張支票時作出承諾會把帳目計算清楚,此承諾原告未有履行。本席據原告證供所述及審閱原告所紀錄的13次買賣文件後,亦感覺原告所述可信性高。只因,那合夥聯營由始至終也是因原告人而起,既然「永恆」不願獨自經營那些買賣,原告人又得郭先生所同意以聯營方式由原告及「永恆」合作,實際上,是原告人一人作出全部的買賣決定和接洽。但,假若沒有「永恆」的參與,和「永恆」的銀行支持信用狀的發出,這些買賣一定不能成功。在互利互惠的情況下,這些合夥聯營買賣才有此成績。 30.第二被告郭先生不能接受的是那13次的買賣,營業額共980多萬,而支出只是1萬多港元,他認為是不合理的。但,反觀這所謂合夥聯營的生意,既然當時原告仍然是受僱於「永恆」,他所用的是「永恆」的時間及員工(包括他自己在內);可是,郭先生並沒有提出帳目應加入原告工資作為支出一項。明顯地,原告和「永恆」進行合夥之前並未詳細列出那些項目應成為合夥支出的一部份,所作的帳目因此是以原告人的理解作出純利計算,原告自然是有他的理據所在。再者,本席不能接納原告曾答應重新計算支出這樣的承諾,我相信原告根本不可能在沒有任何資料和文件的情況下答應郭先生再計算合夥的帳目。 31.此外,既然全部帳目文件儲存在「永恆」或第二被告的辦公室內,郭先生大可以尋求他的職員和會計師去計算他認為合理的合夥聯營純利,但他一直也未有進行,只是把責任推到原告身上。 32.又因郭先生未能把合夥的純利計算,法庭根本不能就此等完全不足之證供和未知之數作為抵銷原告的申索。 33.至於被告指出,原告只是那五十萬存款證的托管人一點,原告人不否認那存款原本是用作信用狀的抵押品,是合夥聯營的資本的一部份。但因合夥聯營所用的銀行戶口一直也是「永恆」的戶口。原告更指出,在合夥買賣三數次經營後經已積存了80多萬港元利潤收益在「永恆」的銀行戶口內,因此抵押的款項根本經己被利潤抵銷。原告這一理據得到文件上的支持。此點,被告一直未能提出反對的理據加以否認。 34.被告所提出那$1,023,000餘的利潤,原告只佔40%,因此不可能佔50萬存款的全部。而且,原告的股本28萬元「永恆」亦早已代原告支付他的其他債務。這點表面上看似有理,但,原告提出,他亦經常替郭先生及「永恆」代付債務。況且,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帳目或文件數據加以支持和列舉原告所應得的利潤計算,作為舉證。 35.再者,與原告合夥聯營的夥伴是「永恆」,是一所有限公司,雖然第二被告人是「永恆」的董事及股東,但「永恆」並非相等於郭先生本人,而「永恆」更非本案被告。第一被告雖接管「永恆」所經營的生意,但並非「永恆」。據此,又豈能以「永恆」所得抵銷第一被告所欠呢! 36.既然,第一被告未能成功提出舉證抗辯;基於民事證案標準之下,本席裁定原告成功證明第一被告確實向原告收取25萬港元,並以五張期票作為還款方式,既到期未能交還欠款,第一被告因此需要償還欠款。至於第二被告並非借款直接受益者或當期持有人(holder in due course)身分,25萬港元支票抬頭人是第一被告,他只是作為第一被告的其中一位董事簽署,因此不應由他個人負責還款。 37.至於原告要求欠款的利息為年息15%。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實在不足。他指出那25萬港元5月內的利息是1萬元,他以1996年1月27日第一被告所發出給他的1萬元支票作為支持他提出年息15%的證據。可是,以被告代表林大律師所提供的兩項利息計算也未能計出1萬元整的利息。況且,此支票並非由「永恆」所發出,而是從第一被告的淅江第一銀行戶口所發出。據原告人所說,原本他收到的五張的支票是「永恆」的支票,而據原告呈堂文件P.3及P.4在1996年1月29日的指示,曾以第一被告抬頭交換原本「永恆」所發及收的支票,那為何之前在1月27日發給原告1萬元的支票竟是從第一被告戶口所出。 38.究竟當時雙方有否協議以年息15%貸款,實在有極大的爭議性。因此,本席裁定原告所應得的利息是在原告發出申索書之日起計算以法庭所定之年息息率為準,直至裁決發出之日。而在裁決之日後則以法庭所定之息率計算直至欠款全部支付為止。 39.訟費暫准判令為訟費應為原告所得,由第一被告負責支付,而第二被告因成功抗辯,他的訟費則由原告支付。若雙方在十四天內未有作出訟費申請聆訊此即成永久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Fung & Fung律師行轉聘Lam Shun Chiu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