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胥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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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處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八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26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60/2002

HCMA 12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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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胥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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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6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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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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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處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八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指出被告人今次進入香港後,因涉及一些罪行,在調查下,她承認在2002年4月,打算申請雙程證到香港。但由於需時,所以被告人透過中間人,以人民幣三千元獲得旅遊証件。但該証件上,除了相片之外,其他一切資料都不屬於被告人的。被告人持該本有問題的雙程證進入香港,並向入境處職員訛稱她是該証件的持有人。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到被告人現年廿四歲,獨身,有兩次刑事紀綠,涉及違反逗留條件。但該兩次紀錄是在本案之後發生,換句話說在觸犯本案時,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律師在求情時亦已向裁判官指出,被告人在國內有媽媽、妹妹,她是一家的經濟支柱,需要負責供養家人。她來港是希望工作以改善家人生活,所以觸犯本案。

4.裁判官的判刑理據是:

「本席有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求情陳詞,雖然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並不是行使虛假的旅遊證証件,但本案認為,兩者的罪行性質及嚴重性,實質上並無分別,亦不應將兩者的量刑作出差別;因為假若被告人當場被捕,將會被控行使虛假旅遊証件罪名,但只是基於技術上的問題,不能檢獲該証件,所以只能控告被告人現有罪名。所以本席認為以行使虛假旅遊証件的量刑準則處理,是恰當的量刑。本席有參考廖志平(譯音)AR 1/1990案例,本席將量刑的起點,定為十二個月,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被告人四個月之折扣,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無特殊因素需要給予進一步的折扣。」

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其實沒有甚麼特別的上訴理據,她祇是說在監獄有與她一同服刑的其他人士(她稱為朋友),干犯了跟她差不多的控罪,但她們都只是坐牢三個月。她覺得她自己需要坐牢八個月,時間很長。她欲早點返回國內,故期望減刑。她亦表示悔意,不會再犯及不會來港。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何律師同意此類案件是沒有上訴庭之判刑指引的。但翻看以往之案例,一般判刑皆是在九至十二個月之間。在本案中裁判官採用了十二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裁決

7.首先,裁判官認為此案件以行使虛假旅遊證件的準則來量刑,並無犯上任何原則上之錯誤。況且,根據法例,行使虛假旅遊證件之刑罰是與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罪名,經《簡易程序》定罪後是相同的,即6級罰款及監禁兩年。雖然裁判官在9-12個月監禁的範圍採納了較高的一邊(即12個月)作量刑起點,而不是以9個月,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他採納的判刑起點仍是在一般範圍之內。在本案件中,的確沒有特別之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聲稱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她來港是因為想賺錢,改善家人的生活,但這並不構成「人道」理由,令法庭作出減刑之決定。

8.由於被告人不能顯示裁判官在量刑時有犯上任何原則性之錯誤,亦不能顯示刑期是明顯地過重,被告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故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偉健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