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 訴 永富探測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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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申索人李志宏先生曾經替被告人公司提供服務。被告人在當時的名稱為新意泰(譯音)工程有限公司,而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是兩間公司根據2000年12月27日簽訂之股東合同組成之合營公司,該股東合同的簽訂人為元達(譯音)集團有限公司及一間稱為Melodious Resources Limited之公司,本席簡稱為M.R.L.。M.R.L.與另一間名稱相似的公司意泰(譯音)工程有限公司,在某一程度上有一些關連。

Case No.HCLA 64/2002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64/2002

HCLA 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9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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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上訴人)

LEE CHI WANG JOHNSON (李志宏)

被告人
(答辯人)

INFO SITE INVESTIGATION ENGINEERING AND CONSULTING COMPANY LIMITED
(永富探測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2003年1月29日

宣判日期:20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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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

1.在本案中,申索人李志宏先生曾經替被告人公司提供服務。被告人在當時的名稱為新意泰(譯音)工程有限公司,而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是兩間公司根據2000年12月27日簽訂之股東合同組成之合營公司,該股東合同的簽訂人為元達(譯音)集團有限公司及一間稱為Melodious Resources Limited之公司,本席簡稱為M.R.L.。M.R.L.與另一間名稱相似的公司意泰(譯音)工程有限公司,在某一程度上有一些關連。

2.申索人李先生在加入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前,為意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僱員。在聯營公司組成後,M.R.L.委派申索人為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時,申索人亦出任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為副總經理,月薪40,000元。而有關之安排,由2001年1月1日開始實行。

3.但聯營公司雙方的合作似乎不大理想,所以在2001年8月17日,合作雙方簽訂了終止協議,決定終止合作。申索人亦辭去他在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之職位,申索人亦沒有再為新意泰工作。而自2001年9月1日開始,他回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4.但正如本席曾經提及,申索人在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他是任職副總經理。申索人聲稱,基於該僱傭關係,在這關係終結時,新意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他一些僱傭關係底下的酬勞。因此,他在2001年11月20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下列項目,包括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年終酬金、董事業務費、員工代支市場及工程費用,及其他代支雜項。

5.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在2002年6月3日頒令,將案件轉解至區域法院審理。根據審裁官在2002年8月23日以英文頒布的書面理由,審裁官在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後,基於三大理由,認為案件必須轉解至區域法院處理。該三大理由見於審裁官在他的書面判案理由的第7段內,本席引述如下,原文以英文書寫,所以本席亦以英文讀出:

"Mr Lee's action for employment benefits and expenses appears to be more a commercial dispute than a labour dispute.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dissolution agreement must be ascertained, the defendant may consider joining M.R.L. as a party. I consider the appropriate venue for all these matters to be dealt with should be District Court."

6.由此可見,審裁官主要是基於下列三個理由,將案件轉解區域法院:

第一、有關之糾紛性質為商業糾紛多於僱傭關係之間的糾 紛;

第二、在處理有關案件時,法庭必須考慮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的條文,及法律上的效用;

第三、被告人可能會考慮加入M.R.L.為本案訴訟的其中一方。

7.申索人對轉解之決定並不滿意,並就此曾經提出覆核之申請。但覆核的申請在2002年7月5日被審裁官駁回,並且頒令申索人須繳付被告公司訟費500元。

8.就這項決定,申索人於2002年7月11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2年9月4日批准申索人基於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一、 審裁官錯誤地認為2001年8月17日之股東結束合作協議及其他股東之間的事宜會影響申索人在本案之申索;

二、 審裁官錯誤地認為本案之申索的性質是商業糾紛多於勞資糾紛;

三、 審裁官錯誤地認為M.R.L.可能須加入為本案訴訟之一方。

9.有關之上訴,今天在本席席前聆訊。申索人向本席表示,他提出上訴主要是基於訴訟費用方面的考慮,他擔心的是若案件被轉解到區域法院,訴訟費用必然會增加,而被告人方面亦可能會聘請律師,引致他在訴訟中可能需要支付的訴訟費用十分龐大,因此,他堅持案件應在勞資審裁處審理。

10.另一方面,本案的被告人在今天的聆訊中,委派他們的董事王繼軍先生代表出庭。本席在聆訊最初向王先生指出,一般來說,在原訴庭的法律程序,有限公司應該聘請律師代表出庭。雖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有限公司可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批准委派董事代表出庭,而不需由律師代表。但在今天之前,被告人公司並沒有這樣做。所以嚴格來說,王先生除非獲得本席特別批准,否則不應代表被告公司出席。

11.但本席亦向王先生查詢了被告公司方面之立場,王先生向本席表示,被告公司其實並不反對有關之訴訟程序在勞資審裁處繼續進行。而被告人方面,亦沒有打算將M.R.L.加入為訴訟之其中一方,他們亦不打算向M.R.L.就今次訴訟之事宜作出任何之追討。

12.有關勞資審裁處將案件轉解至區域法院的權力,《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有以下之規定,第10條說明如下:

「(1)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聆訊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2)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依訂明的方式將該宗申索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所以,審裁處是有權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並將案件轉解至區域法院。

13.但問題是在本案中審裁官行使這個權力時,是否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基本上,這是一個酌情權,審裁官是須按照每件案件之案情考慮相關的因素來行使這個酌情權。與其他的酌情權一樣,一般來說,在上訴過程中,上訴庭除非十分清楚地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了原則性的錯誤,或在考慮相關事實時,對有關事項作出錯誤之了解,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酌情權方面之決定。

14.有關的原則,可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2年》第59/1/49段。所以在今次的上訴中,本席要考慮的是審裁官在作出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時,他提出的三大理由是否犯了法律上之錯誤,或對事實作出錯誤之理解。

15.在考慮本案之案情後,本席認為在今次的申索內,申索人李先生提出的是一個僱傭關係的申索。雖然有關案件之背景牽涉元達集團及M.R.L.公司之間合作的關係,但這只是背景方面的資料。就李先生的申索而言,他是以僱員的身分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而所追討的亦是僱傭關係下的權益。所以審裁官將有關之申索定性為商業糾紛實在是不正確。

16.綜觀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雙方爭拗的主要牽涉下列各點:

第一、 申索人是否曾經為被告人之僱員;

第二、 若申索人曾經為被告人之僱員,他的僱傭關係是因被 告人解僱他而結束,抑或是因雙方同意解除僱傭關係的情況下結束;

第三、若有關之僱傭關係是透過雙方同意之情況下結束,雙方就這方面同意的條件如何。並且就申索人在今次案件內提出申索之項目,雙方是否曾經達成某些共識或協議。

17.有關之協議或共識可能是雙方透過討論商談達成一些具體的協議,亦有可能是透過雙方的行為,以隱含同意的方式(implied consent)達至某一項共識。但有關之協議或共識並不一定是與2001年8月17日終止協議之內容完全相同。在這方面,審裁官似乎錯誤地認為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關係必定是由該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條文約束。

18.正如本席在聆訊中指出,申索人並不是該協議的任何一方,所以該協議的條文本身對申索人並沒有法律之效力。當然,若申索人在與被告人商討之過程中作出某種行為或承諾,明示或暗示地向被告公司表明他會接納有關之條文為他離職之條件,他便受該些承諾所約束。但是他是否有作出這樣的承諾是一個事實之問題,法庭須考慮有關證供及當時事件發生之過程,才可作出一個決定。

19.至於M.R.L.是否需加入本案為訴訟的一方,基本上本席認為這並不需要,因為在今次的申索中,申索人是李先生,而他向被告人之申索是基於他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關係,因此並不牽涉M.R.L.。而且王先生亦向本席表示,被告公司亦沒有意圖要求M.R.L.加入為本案之其中一方。

20.在考慮到上述本席提及本案之關鍵問題後,本席認為本案所牽涉的問題均為一些僱傭關係之間的爭拗。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勞資審裁處不能或不應處理有關之問題。本席亦認為審裁官提出的三大理由在法理上及事實上均不能成立。有鑒於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行使他的酌情權過程中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並對事實可能有錯誤之理解,因此,原訟庭可以干預。

21.綜觀本案之案情及考慮到以上本席提及之事項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不應行使《勞資審裁處條例》所賦予的權利,將案件轉解區域法院,因此,本席頒令撤銷審裁官在2002年6月3日及7月5日之命令,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繼續處理。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李志宏,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由公司董事王繼軍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