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瑞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000元及堂費14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4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2/2003

HCMA 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864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瑞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1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000元及堂費14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在事發當日,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FA2280倒後進入普慶坊,該普慶坊是一條「掘頭路」。在進入時便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JX5420,當時該的士已經打開左車車門,因為當時控方證人正在搬運車輛內的電腦。的士被撞到郁動。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電腦亦跌在地上。左車門有損毀。特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倒後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被告人上訴時提出,道路是直路。的士停在路的正中,兩旁泊滿車輛。他沿直線向後駕駛,如果車門是打開的話,理應貨車的車尾撞到的士。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繪畫的圖(即控方證物P3)顯示,貨車左邊的中部與的士的門有接觸。他稱其實應該是的士司機沒有看清楚道路狀況,而在被告人倒後時開車門才引致該事件。他認為該定罪是不安全的。

答辯人的回應

4.答辯人代表譚律師回應指,雖然控方第三證物顯示了貨車中間位置與的士左車門有接觸,但情況是當警員到達現場時,貨車停定以後的位置,而不是最初發生碰撞的情形。同時,譚律師要求本席特別參閱有關照片(即證物P2內的圖片)可以看到車門損毀的程度。而證物P3(即平面圖)亦顯示當時警員所看到的的士車門已經打開至不正常的狀況。他指根據這些情況,特委裁判官絕對有理據裁定該事件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

裁斷

5.在這類案件來說,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聽取證人的證供後,然後作出一個裁定,他接納那一個證人的證供、或不接納那一個證人的證供。特委裁判官在本案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情況。本案的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所以特委裁判官只可以考慮控方是否能夠令他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證供,從而裁定該事件是被告人不小心駕駛而引致的。特委裁判官在考慮了該證人證供及參閱證物(即該照片及圖片)後,他絕對有權、適當地作出分析及作出最後的裁決。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有犯錯或該定罪有任何不隱妥或危險的地方,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