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neth Sui Wai Lo 訴 Cheung Lai 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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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241/2002 LDPD 2241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2241號
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1日、24日及2003年1月30日 宣判日期:2003年2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所涉及的物業為Flat No.6, 24/F, Block B, Pearl Court, No.13 Belcher's Street, Kennedy Town(以後稱作“該樓宇”)。申請人是以欠租為由申請向答辯人收回樓宇,申請亦包括追收欠租。答辯人以欠租的數額不符為抗辯,因租金未有準確反映申請人曾應允因維修問題所應予的租金調整。經過兩天的聆訊及舉証,其後雙方達成協議,並經本審裁處採納為判令。雙方並同意各自分擔彼此的訟費作為完滿解決此事的爭端。協議解除了雙方未完成的租約,答辯人亦會向申請人繳回部分欠租。 2.2003年1月30日申請人的大律師,以答辯人未有完滿履行協議,向本審裁處提出要求頒令申請人可以收回樓宇及收回租約規定下所應得的欠租。大律師並要求在書面判決發出前,即席頒佈一過渡性的中期判令,判定申請人可即時收回該樓宇。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答辯人只在2003年1月24日將該樓宇的大門、鐵閘及信箱鎖匙,共四枚交到律師樓,隨即離去,並沒有與申請人律師行代表同往交收物業,此舉不符合樓宇移交的慣例。其後申請人單獨往該樓宇檢查,發覺單位有未清理的廢物,及棄於室內一睡床及空置的衣櫃。客廳地板約有一丁方呎面積遭到損毀。 3.大律師又表示有收到答辯人在2003年1月19日發出的信函,該信函告訴申請人該樓宇之水、電力、煤氣賬戶均已結束及答辯人已搬離該樓宇,邀請申請人往查收。 4.大律師曾在庭上一度認為申請人已收回該樓宇。稍後為了支持他向法庭提出收樓的要求,卻解釋其申請人只是進入該樓宇檢視其內部狀況,並非在滿意的情況下收回樓宇,即該單位遺有廢物及有未維修好的損毀。 討論/結論 5.該樓宇沒有依從一般交收樓宇的慣常程序移交,是無可懷疑的,因答辯人並沒有隨同申請人往檢視樓宇的各個部分。但單單沒有依從慣常的程序去交收樓宇,並不應成為樓宇不應收回的關鍵。重要的地方是答辯人有否意願將樓宇交回,其二是樓宇的狀況是否令申請人滿意。如果答辯人的意願是不明確,縱使申請人有意當作已收回物業,實質上物業的業權並沒有妥切收回,那就構成問題。從答辯人在2003年1月19日的信件得知,他已經將水、電力及煤氣的賬戶結束,並邀請申請人往收回樓宇,不難理解答辯人交回樓宇的意願是明確的。他交回大門、鐵閘及信箱的鎖匙,亦圖此意。 6.樓宇內的狀況,雖然未盡人意,亦非是不可接受。因此,申請人以該樓宇移交不符慣例,拒絕接收或不承認已接收,實屬費解。其要求即席頒佈一暫時性的中期判令,雖然已在聆訊時被拒絕,亦相類似。 7.無論申請人有否收回該樓宇,本審裁處在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令後,實在不適宜再作判令。如果申請人未有根據該判令收回該樓宇及欠款,則可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四章)附屬規則強制執行該判令收回該樓宇及欠款。如果申請人已收回該樓宇,則強制執行該判令去收回欠款。
申請人:由鄭楊律師行Benjamin Ng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第一天及第二天由董孝坤先生代表。 第三天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