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錦明 訴 施栢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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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10/2002 HCLA 1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39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12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2年11月1日就此宗申索作出之裁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經修改之申索書,申索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欠薪合共港幣14,500元。審裁處在考慮雙方案情及聽取證人證供後,接納被告人之口供,就申索人之日薪數額作出事實之裁定,並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已完全支付申索人之工資。故審裁處不接納申索人之案情,撤銷其欠薪之申索。 3.關於這方面之裁決,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故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並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 (1) 條之有關規定。而原訟法庭在處理勞資審裁處案件之上訴時,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見法例第35 (2) (i) 條。故關於這方面之擬上訴,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 4.此外,申索人亦提出被告人拖欠强積金,但本席在閱讀本案文件後,尤其是上述之經修改之申索書,發覺申索人從未向被告人正式提出申索追討稱聲拖欠之强積金,而審裁處亦未就强積金方面,作出任何之裁定。 5.本席認為既然如此,申索人根本沒有任何上訴之題目。若申索人認為被告人真的拖欠他强積金,可再循法律途徑向被告人追討。審裁處上述之裁決,對申索人就聲稱拖欠之强積金的追討,並無任何影響,亦不牽涉任何上訴。 6.故總括來說,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