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輝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Case No.HCAL 20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000203/2002

HCAL2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2年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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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家輝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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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4日

判決日期:20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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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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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給予司法覆核之許可,以推翻下列兩項決定:

(1) 懲教署在1992年4月30日作出剝奪申請人減刑共12天的五項判決;和

(2) 監管釋囚委員會("委員會")在2002年11月27日發出為期18個月的監管令。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因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自1989年10月13日至1992年4月29日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以等候法庭審訊。申請人其後在1992年4月30日被法庭裁定控罪成立,判監20年。申請人目前在赤柱監獄服刑。

3.申請人在還押於荔枝角收押所時曾五次因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經聆訊後被判處懲罸。有關情況如下:

事發日期 違反監獄規則 判罸日期 懲罸
(1) 18-6-1990 61(l)條 19-6-1990 剝奪減刑2天
(2) 17-8-1990 61(k)條 18-8-1990 剝奪減刑3天
(3) 6-2-1991 61(p)條 7-2-1991 剝奪減刑2天
(4) 26-6-1991 61(d)條 27-6-1991 剝奪減刑2天
(5) 23-3-1992 61(a)條 24-3-1992 剝奪減刑3天

上述五項判罸,雖在1990年6月至1992年3月期間作出,但它們均是在1992年4月30日,即申請人被定罪之日,才告生效。

4.在扣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1)條可扣減的羈押時間,和按《監獄規則》第69條的減刑,以及計算因上述五項判罸而被剝奪的減刑後,申請人最早的刑滿日期是本年4月9日。

5.懲教署在2002年6月11日將申請人的個案轉介委員會,以考慮是否適合按《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向申請人發出監管令。委員會在2002年10月25日向申請人提供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會考慮的資料的中文複本。申請人在11月8日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表明反對監管令和懲教署提供予委員會的報告和附件部份內容。委員會最終在2002年11月27日向申請人發出監管令,有效期為18個月,並附有共10項條件。

6.申請人在2002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本席在12月13日頒令就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並給予答辯人聆訊的通知。

申請人尋求的濟助和理由

7.申請人共尋求四項濟助,即:

(1) 撤銷懲教署所施予的五項判罸;

(2) 禁止懲教署執行該五項判罸;

(3) 禁止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監管令;及

(4) 就申請進行聆訊,並在2003年4月9日前以中文進行。

8.申請人的主要論據是懲教署的判罸和委員會的決定均有違《香港人權法案法例》(第383章)("人權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其所涉論點可簡述如下:

(1) 懲教署的五項判罸是在申請人仍未定罪之前作出,然而判罸的內容卻為剝奪減刑。懲教署這個決定是漠視申請人是還押人士而非定罪囚犯的身份,因此判罸是違反人權法第6(2)(a)條和公約第10條。

(2) 基於同樣的考慮,懲教署的五項判罸亦抵觸了人權法第11(1)條和公約第14.2條下所指定的假定無罪推論。

(3) 該五項判罸也違反人權法第12(1)條和公約第15(1)條。

(4) 申請人因該五項判罸所涉事項已遭懲教署施行其他懲罸,因此該五項判罸屬雙重懲罸。

(5) 委員會的監管令是按《監管釋囚條例》作出。因條例是在1995年5月31日,即申請人被定罪後,才告生效,故不應引用於申請人身上。

(6) 監管令的內容有限制申請人行動、擇居、就業等自由,有違人權法第8條和公約第12條。

判決理由

(1) 懲教署的五項判罸

9.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律師所指出,懲教署作出五項判罸的日期距申請人提出本申請之日已超逾十年。《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及(2)條規則如此規定: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 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0.明顯地,申請人是次申請是遠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所定的時限。申請人在其誓章中未有就此延誤作出解釋。在本庭聆訊時,申請人表示他是在去年11月收到委員會提供的資料時才看到這些判罸的記錄。然而,申請人同時承認當年曾就所涉的事情出席聆訊,並在聆訊時獲告知被判罸剝奪減刑。申請人的解釋是他當時仍未定罪,故對此不以為意。換而言之,申請人最遲在1992年已知悉懲教署的判罸,祇是他不認為需要加以處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解說不能構成良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單就申請涉不當延遲而申請人又未具良好解釋這點,是次許可申請便應予以駁回。

11.再者,申請人稱懲教署五項判罸違反人權法和公約的說法亦不能成立。人權法第6(2)(a)條和公約第10條規定: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應之處遇。"

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在未定罪前是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而非與已定罪者一同囚禁。問題在於剝奪減期是否不符"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應的處遇"。

12.《監獄規則》第2條指明該規則第一部份的條文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囚犯。第2條同時規定,第一部份的規則在與為管治某類或某幾類囚犯而訂立的規則有所抵觸時,則不適用。第61 條和62條規則屬第一部份中的規則。前者列明屬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後者授權監督可就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懲罸違犯者。

13.《監獄規則》第二部份的條文,即第188至209條規則,是特別為候審囚犯而訂明的,當中規定適用於候審囚犯的待遇,乃是有別於被定罪囚犯的待遇。由此可見,針對候審囚犯和已定罪囚犯的處遇,《監獄規則》是有所區分的。

14.再者,監獄紀律不管對候審囚犯或是已定罪囚犯必然是同等重要。因此,有關違反紀律行為的規則應同樣適用於這兩類囚犯。故此,《監獄規則》在要求候審囚犯跟已定罪囚犯一樣遵守第61條的規定,並非施予與候審囚犯身份不相應的處遇。因而也不存在違反人權法第6(2)(a)條和公約第10條的情況。

15.至於違反人權法第11(1)條和公約第14.2條下的無罪假定這個論點,《監獄規則》第63(1A)條的規定如下:

"凡被還押、等候審訊或判刑而被羈留的囚犯,犯第61條所指明的行為,如事後被判監禁,則可被取消根據第69條其本可獲得的減刑,作為懲罰。"

換而言之,剝奪減刑的判罸祗有在違犯者被定罪後才告生效,方可予以執行。因此剝奪減刑的判罸並沒有意味著判罸者必會被定罪和判監。懲教署五項剝奪減刑的判罸並不違反人權法第11(1)條和公約第14.2條。

16.至於人權法第12(1)條和公約第15(1)條,其內容如下: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席不認為懲教署因申請人違反《監獄規則》第61條所列明的紀律行為而剝奪其減刑,存在違反人權法第12(1)條和公約第15(1)條的情況。申請人陳詞稱,第一、二項判罸是因他給予一個囚犯一個橙和他因感冒延遲起床所招致。他認為事情輕微,但判罸卻嚴苛。有鑑於法庭現有資料沒有顯示該兩項判罸的詳情,本席不擬就判罸是否過重這點作出評論。然而,若申請人確認為判罸過重,他是可在當年立刻採取行動,按第63(2)(a)條提出上訴。判罸過重不足以成為司法覆核的理據。

17.就剝奪減刑是否構成加重刑罸或雙重判罸這點,懲教署的代表在其誓章中指出除剝奪減刑外,監督並沒有就這些違反紀律的行為施行其他判罸。申請人卻堅持他每次都立刻被隔離禁閉。《監獄規則》第58條列明在需要時,囚犯可被隔離候審。因此申請人在違反監獄紀律行為後被立刻隔離,是監督為管冶監獄而作的行政措施,而非判罸或處分的一部份,故不構成雙重判罸。

18.此外,《監獄規則》第69條所提供的減刑,乃懲教署的酌情處理,而非囚犯的固有權利: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 & Lui Tat Hang Louis v. The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Board & Another (unreported), HCAL154/1999。因此剝奪減刑的懲罸也不涉加重判刑。

19.簡而言之,申請人就懲教署五項判罸而提出的申請,缺乏可供爭辯的支持理據。

(2) 委員會的監管令

20.關於《監管釋囚條例》是否可應用到在條例生效前已被判刑的囚犯,該條例第3(1)(a)及(b)條列明:

"(1)本條例適用於每一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囚犯 -

(a) 在被判處監禁時年齡在21歲或以上,或已被判處監禁而年滿25歲;

(b) 正在服刑而有關的刑罰是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

..."

由此得見,該條例適用於法例生效之日正在服刑的囚犯,並包括申請人。

21.申請人指稱監管令帶有懲罸的成分,因此按人權法第12(1)條和公約第15(1)條,《監管釋囚條例》這方面的規定不應有追溯力。誠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他當時的官階)在Lui Tat Hang Louis一案指出,監管令的安排旨在協助釋囚重投社會,此點對長期監禁的犯人尤為重要。此外針對某些犯人而言,監管令同時為公眾提供合理的保障。司徒法官在分析《監管釋囚條例》和監管令的作用和內容,以及有關人權的法律和判例後,裁定監管令不是判罸,亦非判刑。司徒法官也指出,監管令或會對釋囚引起不便或構成限制,但不能因而視之為一種懲罸,更談不上是更重的判罸。

22.本席完全贊同司徒法官在Lui Tat Hang Louis 一案中所作的法律分析。本席同意監管令是為犯人自新或保障公眾的措施,是有別於因干犯刑事罪行而施行的刑罸,因此不屬於人權法第12(1)條或公約第15(1)條下所述的重於犯罪時法律所定的刑罸。故此,縱使《監管釋囚條例》可應用到法例通過時已定罪的囚犯,該條例也沒有違反人權法第12(1)條和公約第15(1)條。

23.至於申請人指監管令有違人權法第8條和公約第12條有關遷徒往來、擇居、就業和出入境的自由,司徒敬法官在Lui Tat Hang Louis 案中亦曾加以考慮。誠如司徒法官所言,監管令所附的一些條件,如須住在認可的地址,須知會監管人員有關工作安排,居住地址和離境等情況,確會限制或影響釋囚的生活方式或習慣。但在協助釋囚自新和融入社會的大前提下,這些限制是必須的。如人權法第8(3)條和公約第12(3)條所訂明: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24.此外,根據《監管釋囚條例》第7(1)(b)條,委員會須在考慮到第5(2)(a)及(b)條指明的因素後,認為有需要就或適宜就有關囚犯訂定監管條件,才作出監管令。而按第5(2)條,委員會須考慮為確使囚犯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適宜性及保護公眾人士免遭罪犯嚴重傷害的需要。第5(2)條下的因素正是切合人權法第8(3)條下有關公共秩序的考慮,故監管令並沒有抵觸人權法第8條和公約第12條的要求。

25.再者,申請人若對監管令持反對意見,他理應先按《釋囚條例》第11或12條,向委員會要求更改或解除監管令。申請人應該在別無其他法律指定的補救途徑下才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基於這些原因,申請人並不具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就委員會的監管令進行司法覆核程序。

總結

26.在考慮上述各項理由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應予以拒絕。本席因此頒令拒絕申請人的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席不擬作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鳳政府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