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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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8/2003 HCMA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57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3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3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巴士司機。巴士在落客後便亮起右邊指揮燈向右駛出。當巴士的右前輪踏在中間的分隔線時,原本停在巴士站前面約四個私家車位距離的一輛私家車突然扭 右駛出。由於太近,控方第一證人需將巴士扭向左邊及緊急煞停以免碰撞,兩車最近距離是一至兩呎。最後無碰撞。由於巴士緊急煞掣,所以有兩名乘客受傷。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巴士上乘客。基本上他的證供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他指該輛私家車是「攔腰衝出」。他形容最近距離只有四吋左右,與控方證人有所分歧。他指該巴士是向右扭去。 4.上訴人是該輛私家車的司機。他說他當時亮了右邊指揮燈,小心留意路面及將車扭右駛出,但巴士突然急衝而下超越他的車輛,所以他將車煞停,巴士亦煞停。 5.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有控方第二證人獨立的證供支持。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將車向右扭出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路面情況。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其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只說暫委特委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主要他是說如控方第一證人真有留意當時情況,沒有理由證人不能說出當時上訴人將該車扭右駛出時,是有亮燈或沒有亮燈。 裁決 7.在該事件中,很明顯看出控方第一證人道出該事件的情況,而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分歧的地方。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處理該證據時,亦考慮了該兩證人分歧之處。上訴人的講法,的確與控方第一證人非常不同。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當時並無不小心駕駛。 8.暫委特委裁判官考慮了案情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她亦給予理據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於該事件中,基本上暫委特委裁判官要考慮的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將巴士由巴士站駛出時,上訴人將他的車輛亦由停泊位置向右駛出時,究竟當時發生了什麼事。 9.暫委特委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她是該事件的事實裁斷者。她絕對有權亦適當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她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席亦看不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