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樹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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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8月2日在官塘裁判法院,上訴人黎樹勤就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主審特委裁判官黃偉權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ase No.HCMA 89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93/2002

HCMA89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93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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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黎樹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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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20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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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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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2年8月2日在官塘裁判法院,上訴人黎樹勤就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主審特委裁判官黃偉權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於土瓜灣道與落山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E2149的的士。於審訊時,證供顯示當時一名82歲老婦和她的7歲太孫橫過行人輔助線,該名老婦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的的士撞倒。裁判官裁定發生意外時,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上訴人要求推翻原審之定罪。

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五點:

(1) 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已付出一個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及專注,裁判官沒有充分衡量證供及錯誤地考慮某些證供。

(2)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是否干犯不小心駕駛時,沒有充分考慮不小心駕駛的客觀驗證基礎,裁判官要考慮的不是有否理智駕駛者所有的態度而是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

(3)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之證供時存有偏見,反之對原告人卻存有偏袒。

(4) 裁判官對上訴人只有一次因乘客沒有扣上安全帶而檢控之交通定罪紀錄,沒有給與公平及適當的指引及考慮。

(5)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之定罪裁決存有不穩妥及使人不服之處。

4.本席充分考慮以上的論點,亦閱讀過三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謄本。本席裁決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沒有存有潛在的疑問,主要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充分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認為當時坐在上訴人的的士的乘客和一位目擊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值得信靠和倚賴。至於那位82歲老婦,裁判官認為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她的證供並非全部準確,這可能和她的年齡及傷勢有關。裁判官裁定發生意外時,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因上訴人的駕駛紀錄仍算良好,裁判官在裁決時,已給予自己一個BerradaVye有關犯罪傾向及可信性的指引。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給予一個不誠實的印象。在接受盤問時有出現猶疑及廻避的情況,如在被問及減速一事,裁判官認為他沒有披露事實的全部真相。

5.本席認為本案中關鍵性的問題是根據上訴人作供時清楚表示他熟悉該段道路,也知道該處設有行人輔助線;又離開燈位白界線前頗遠處,他已望見行人輔助線的兩旁站滿路人等候過馬路。有些在安全島站立的路人甚至站在馬路邊,但上訴人仍保持時速50公里駛過燈位的白界線。本席認為一位合理的謹慎駕駛者應該在未到白界線之前已開始減速及留意路人動向,預防會有些行人突然踏出馬路。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該過了白界線,在見到婆婆與她的太孫時才開始收慢車速。該名目擊證人作供時,聲稱上訴人的的士在未撞到婆婆之前,車速是很快的。況且,那位乘客作供時,聲稱的士在距離燈位約四至五個私家車車位時,她已見到婆婆和她太孫橫過馬路,她叫了一聲,便感覺的士開始減慢車速。當上訴人作供時,他承認他只在聽到乘客叫了一聲後,才望見婆婆與太孫橫過馬路。本席認為當時如果上訴人不是車速太快或上訴人不是欠缺留心駕駛,他應該自己望見傷者和小孩子開始橫過馬路。再者,裁判官裁決時不接納上訴人的車速在他急剎之前已減到30公里。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當日上訴人駕駛該的士時,他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駁回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維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