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Ping Shing 訴 Ip Bo Wai

Case No.DCCJ 1726/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1726/2002

DCCJ17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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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UNG PING SHING 原告人
IP BO WAI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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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11月26日

時間:下午4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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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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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意外發生在2000年9月6日的凌晨時分,而地點則是在士美非路及卑路乍街的交界。意外地點的兩條道路均有交通燈管理進入交界處的交通,而當時交通燈亦是操作正常。在此情況下,涉案的其中一名司機應該沒有遵守交通燈號,把車輛駛進交界處。

2.涉案的兩名司機均有出庭作證。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車輛的司機的證供較為可信。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以每小時30公里的車速把他的車輛駛進交界處,而當時交通燈的燈號是綠色。在交界之路中心時,他突然發現有一輛的士從士美非路第三線駛出路口。當他發現的士時,他的車輛與的士的距離只有約1.5米。當時的士的速度並不是很快,大約是20公里,但由於距離太近,即使被告人立刻剎掣及向右扭軚閃避,意外仍然不能避免。

3.根據原告人的士的損壞照片,被告人的車輛是打橫撞向的士的右邊車身。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的士理應比被告人的車輛先到達碰撞的位置。可是,假如被告人的證供屬實,兩輛的士當時的車速也不是很快,為甚麼被告人不能及時停車而避免碰撞呢?再者,假如被告人的證供屬實,原告人的的士亦需要兩至三秒的時間從交通燈的白線駛到碰撞的地點。假如雙方的車速當時不是很快,意外是不應發生的。即使意外發生,本席亦認為碰撞的損毀程度不應那麼厲害。縱使沒有專家的協助,一般的人都不會相信兩部只行駛二十至三十多公里的車輛會造成這樣如此嚴重的損壞。再者,原告人的士需要時間駛出交界處到碰撞的地點,為甚麼被告人第一次見到的士只是在距離1.5米的地方?這些疑點亦令本席懷疑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4.相反,本席接納原告人司機的證供合理。因為角度的問題,原告人的司機不能在交通燈轉綠前留意到被告人車輛的位置。當交通燈轉綠後,他便把車輛駛進交界處,而當時被告人的車輛高速向他撞過來,的士損毀的情況亦與原告人司機的說法吻合。

5.在陳詞中,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假如當時是被告人理虧,他便不應第一時間報警求助。可是,本席認為單靠那位司機在事後先報警來判案是不可靠的。顯然,當時原告人有輕微的受傷,所以他沒有先報警亦不足為奇。再者,當時原告人司機的流動電話是在車內,所以被告人先報警亦合乎常理。張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原告人司機在盤問中回答他在事發時是否因交通違例而扣分,表現確實有迴避問題之嫌。可是,根據本席的觀察,原告人的司機不是一名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士。因為他不記得第二次不小心駕駛的犯事日期,所以他不清楚他在事發時有關的扣分仍否生效,所以他才不能回答有關的問題。本席認為這無損他證供的可信性。

6.最後,張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士司機在2000年10月18日的警察口供中,陳述他沒有向到場的警員講出事發的經過。張大律師陳詞,假如被告人當時不遵守交通燈號,原告人的司機理應會即時向警員講述事發的經過。根據原告人司機的解釋,他有向到場的警員講述事發的經過,而他只是沒有向錄取口供的警員講述。本席接納這樣的解釋。顯然,根據其中一名到場警員PC51925的書面證供,原告人當時有向他講述事發的經過。原告人司機錯誤理解錄取口供警員的問題,亦可以顯示原告人司機不是一名理解能力高的人。顯然,他沒有理由在2000年10月18日的口供中就這一方面的問題回答謊話。

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士司機的證供較為可信。因為被告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被告人須為意外負上全部責任。至於金額方面,除了損失使用車輛的損失外,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其他的損失。關於損失使用車輛這方面,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理由解釋他在公證行報告完成後10天才訂購新的的士。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接納原告人可取得24天這方面的損失賠償。

8.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損失的金額可評估如下:

(一)車輛的損失,105,000元;

(二)公證行的費用,720元;

(三)查冊費,45元;

(四)損失使用車輛的賠償,$700 X 24 = 16,800元。

扣減車輛剩餘的廢鐵價值3,000元,合共119,565元。

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可取得以上所指的金額。

9.最後,本席需要多謝兩位大律師向法庭所提供的協助。本席現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Mr Chris CHENG,由Kenneth C.C. M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Anthony CHEUNG,由Cheng, Ch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