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國健 訴 死因裁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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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針對死因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504章)舉行之研訊,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期重開研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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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201/2002 HCAL 20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針對死因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504章)舉行之研訊,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期重開研訊。 2.研訊之死者為申請人6天大之兒子。申請人之妻子於1999年年尾時份懷孕,懷孕過程正常;直至2000年5月3日晚上,申請人之妻子感到肚部稍為不適,到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婦產科進行檢查,並留院觀察。經醫生進行陰道檢查後,即出現下體流血情況,不久,醫生便告訴她必須立即剖腹產子,而嬰兒亦在這種緊急情況之下於2000年5月4日早產出生。不幸嬰兒在出生6天後死亡。 3.死因裁判官根據條例於2001年2月26日就嬰兒之死亡進行研訊,研訊於2001年2月28日結束。陪審團經死因裁判官引導後,裁斷嬰兒之醫學上死亡原因為窒息,並作出嬰兒乃死於自然的裁決。 4.2002年12月2日,申請人向本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推翻研訊裁斷,重新開庭研訊死因。申請人提出四個理由支持其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5.首先,申請人指死因裁判官並未在研訊時傳召兩名在嬰兒出生時及出生後參與診斷及照顧嬰兒之兒科醫生出庭作證;而該兩名醫生在嬰兒出生後,曾先後口頭告訴申請人嬰兒生命絕對不成問題。而在研訊時,裁判官只傳召一名沒有參與診斷或照顧嬰兒之兒科醫生專家出庭,將一份根據醫療紀錄所撰寫之報告呈堂,及作出證供。 6.在本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申請之中,申請人只需說服法庭其擬申請司法覆核之原因,在經進一步調查後,可能具爭辯性,即可要求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見Ho Ming-sai 對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但參看Shem Yin Fun 對Director of Legal Aid, HCAL 183/2002,朱芬齡法官(2003年1月30日),判案書第14至18段之討論。 7.本席在考慮申請人之案情及有關文件後,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這一個理由,在進一步調查後,可能構成一可爭辯之論點,故符合申請司法覆核之最低標準。然而,本席亦認為這論點之可爭辯性極低:主要原因是在研訊中出庭作證之兒科專家證人,已在其撰寫之詳盡的醫學報告中,充分考慮及分析主診兒科醫生之醫療紀錄及判斷,並作出專業判斷及結論。很明顯地,陪審團接納兒科專家證人之醫學判斷及結論,作出有關之裁斷及裁決。在有關資料中,並無任何或任何實質理由去懷疑或挑戰兒科專家所依據之醫療紀錄、或主診兒科醫生之判斷及意見之真確性。故主診兒科醫生是否有出庭作證,對研訊結果之可能影響極微。故本席認為,雖然這論點在進一步調查後可能有可爭辯性,但依現存資料看來,其爭辯性實屬微乎其微。 8.申請人提出之第二個論據是整個研訊之重點錯誤。換句話說,裁判官、陪審團及研訊之重點都放在醫生為孕婦進行檢查時是否有出錯、弄傷胎盆,又或究竟為何當時需要剖腹產子,而重點並非放在嬰兒(即研訊之死者)在出生後直至死亡之6天內的實際醫學情況及其真正死亡原因。 9.本席在考慮過有關文件後認為,固然研訊花了很多時間在2000年5月3日及5月4日,即孕婦入院直至剖腹產子時所接受之醫療照顧,及醫生 尤其是婦科醫生 之處理情況,然而,裁判官及陪審團亦有解剖醫生之報告及其庭上證供,及上述兒科專家撰寫之報告及其出庭證供,去理解嬰兒在出生以至死亡之6天內的情況及其死亡之真正原因。申請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去理解嬰兒出世後每天之情況,本席認為並不完全合適或公允。 10.本席認為極其量在進一步調查後,這方面之投訴有可能成為一申請司法覆核之可爭辯點;然而相對之前一點之投訴,本席認為其可能爭辯之程度更加低。 11.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之第三個理由,是壟統地指稱各出庭專家及醫生沒有提出實質證據支持嬰兒死於窒息之裁斷。在考慮所有資料後,本席不認為這論點在進一步調查後有任何可爭辯之餘地。毫無疑問,出庭作證之兒科專家及解剖醫生都認為嬰兒是死於窒息或死因與窒息脗合。究竟證據是否足夠乃是陪審團所需裁斷的,裁判官並沒有給予陪審團任何錯誤之法律或事實方面之引導。陪審團在研訊之證供及證據中,有足夠之材料可以作出上述之裁斷及裁決。參看Hospital Authority對Rodney Venning Esq. Coroner [1995] 1 HKC 279。 12.最後,申請人認為替嬰兒解剖之解剖醫生並沒有替嬰兒做藥理化驗或酸中毒化驗,故「違反世界衞生組織常理」。本席認為這亦不構成申請司法覆核之理由。這個論點,極其量是證據份量的問題,陪審團從已有之證供及證據中,有權作出上述之裁斷及裁決,並不出現證據缺欠、或裁判官對陪審團作出任何錯誤或不適當之引導的問題。 13.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所面對的最大問題,乃是申請濟助的延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
14.根據上述規則,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須從速提出」;而且「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15.如前述,研訊之裁斷於2001年2月28日作出,然而申請人遲至2002年12月2日,即研訊結果知曉之後超過一年九個月時間,方才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這種情況底下,申請人必須提出「好的理由」,才能要求法庭延展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的期限。 16.關於「好的理由」方面之案例及一般法律原則,見Pang Hon Wah 對The Attorney General,民事上訴239/1996(1997年2月28日);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冊,第53/14/40段至53/14/41段。 17.在聆訊過程中,雖經本席多次詢問,申索人亦只能以自己乃屬社會基層階級,不諳法律條文規定、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在申請取得有關研訊文件及證據時並不順利等等為理由,解釋其長達一年九個月之延誤。 18.本席雖然同情申請人之個人境況,但其境況或其不諳法律並不能構成「好的理由」,以延展時限。若對法例規定之無知是延展時限的好的理由,則法律之時限規定,將變成沒有多大意義,而本席亦認為這絕非立法之原意。關乎司法覆核之題目,經常牽涉行政機關之運作,延遲申請司法覆核,可能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good administration),見《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6)條之規定。再者,研訊並非只牽涉死者及其親屬,在本案之環境底下,亦牽涉醫院行政及有關之醫生及醫護人員。若在研訊終結後一年零九個月,謬然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許可的申請時限並批准許可,對受影響之各方亦並非公允。 19.案例顯示(Cong Van Ha 對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MP 4157/1996,楊振權大法官(當時官階)(1997年5月26日)),一名申請人在申請法律援助程序中所遭遇之延誤,並非自動或必然成為一個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之「好的理由」。同理,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諳法律規定,申請法律援助失敗或並未早些知曉司法覆核之途徑,本身亦並不或並不一定構成好的理由,要求法庭延展時限。 20.關於獲得文件方面,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在聆訊時已明顯出現,亦為親身參與研訊之申請人完全知曉,並不需要等候甚麼詳細文件,方可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尤其是前述申請人提出之第一點及第二點論點,關乎研訊之程序及方向問題,並不需要等候文件,亦可提出。 21.再者,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實質成功機會。如前述,本席只認為第一點論據或極其量第二點論據,在進一步調查後,可能有爭辯之餘地;然而,其成功機會極之普通或微弱。在考慮是否行使本席之酌情權,延展申請司法覆核之許可的申請時限時,本席亦將這點列為考慮之列。 22.在考慮上述所有原因,並本案之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或沒有足夠之「好的理由」,延展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之許可的申請期限。 23.換句話說,本席撤銷本申請司法覆核之許可的申請。答辯人方面,並不申請任何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鳳女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56/2003 日期: 2003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