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煒及其他人 訴 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吳國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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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57名申請人(“申請人”)是九龍櫻桃街櫻桃大廈不同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2002年11月7日,申請人提出兩項申請,但在2003年2月24日,申請人取消第二項申請,故此本席須要裁決的祇是第一項申請,該申請的內容後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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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84/2002 LDBM 284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3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57名申請人(“申請人”)是九龍櫻桃街櫻桃大廈不同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2002年11月7日,申請人提出兩項申請,但在2003年2月24日,申請人取消第二項申請,故此本席須要裁決的祇是第一項申請,該申請的內容後列如下 :--
2.2002年9月2日,櫻桃大廈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答辯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議決以下事項 :--
3.2002年12月19日,申請人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改。2003年2月24日,申請人要求對申請通知書再次作出修改。申請人的代表周永煒先生告知本席,訴訟的目的在於重選管理委員會,但他們無需對解聘建築公司的事宜提出要求,因為大廈的維修已在進行了一段時間。本席批該申請。其後周永煒說答辯人沒有按照業主的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故此他要求答辯人按照業主9月2日的6項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但他沒有向本席申請對申請通知書進行第三次的修改,因而申請通知書沒有被進一步修改,所以本席仍須按照經2003年2月24日再次修改的申請通知書的申請作出裁決。 4.周永煒告知本席,申請人對於在2002年10月27日發出的要求沒有任何申請。無論如何,由2002年10月27日至2002年11月7日的期間是少於14天,故此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第1段第(2)節(“第(2)節”)的規定,該申請必定會失敗。 5.2002年9月28日,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上述業主的要求。最後大多數委員決定在2002年10月19日晚上“召開”特別業主大會,以表決兩項事宜。第二事項是 :“解散現屆管理委員會”。2002年10月19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對上述二項事宜進行投票。第二項事宜的投票結果是:不同意解散現屆管理委員會的有105票,同意解散的有49票,故此表決的結果是不解散現屆管理委員會。 6.本席要裁決的,就是答辯人是否已就申請人的要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有關的法例是第(2)節,該節有以下的規定 :
7.申請人在2002年9月2日要求議決的6項事宜之一,就是解散現屆管理委員會,而答辯人對該項事宜以及另一項事宜已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在2002年10月19日的大會中,業主就該項事宜作出表決,故此就該事宜而言,答辯人已執行第(2)節對他施加的法律責任。 8.答辯人承認他是在收到業主要求後超過14天才召開業主大會,因為他需時核對有關業主的身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商討其事,以及尋找舉行業主大會的會場。本案並無証據顯示他刻意拖延召開業主大會。條例並無任何一部份規定,如果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在第(2)節規定的時限外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會變成無效。 9.由於申請人並無呈遞大廈公契作為証物,作為有關“可給申請人發傳單及張貼大廈通告”申請的法律依據,而條例又無涉及這申請的條文,因此申請人未能証明他們具有這方面的“權益”。再者,即使他們有這些權利,答辯人並不是恰當的訴訟對象,因為第一項申請是按第(2)節提出的,但第(2)節是不適用於這些“權益”的訴訟,故此就這些“權益”的申請,申請人並無法律的根據。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第一至第五十七申請人:由周永煒先生及伍仲華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