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巧寧

Case No.HCMA 3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037/2003

HCMA 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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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林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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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6日及2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 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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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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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判入院令;接受為期三個月的精神治療。由於上訴人當時已經有另一個為期四個月之入院令,兩命令同期執行,即是四個月。於此案上訴人只是判三個月之入院令。上訴人就罪行及刑期不服上訴。

2.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明顯地從她的陳詞看來,其實她並不是就判刑上訴。她並不是指判刑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基本上她是說定罪不妥當。若果就定罪方面她上訴成功,自然不會有該刑期,所以她亦沒有就刑期特別作出陳詞。

案情撮要

3.案情其實很簡單。在該事件中,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一位姓林的女士)。事發時,她正在麵包店準備購買麵包。她發覺她的手袋郁動。初時她並不察覺有任何事情發生,以為被人踫到,因為周圍有很多客人。但當她望向手袋時,發覺手袋的拉鏈已經拉開,而且有一隻手從她的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縮出來。由於附近有很多客人,所以林小姐未能看到是誰的手。當時,有另一位客人向林小姐說了一番話(這當然是傳聞證供)。因為那人向林小姐說了一番話,林小姐便望向上訴人。林小姐覺得上訴人假裝看不見她,於是林小姐便捉住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為何打開她的手袋。上訴人立刻否認及反問林小姐有沒有證據。於是林小姐要求店裏的人報警。

4.在等候警察時,(因為等候頗久),林小姐便問上訴人為何她這樣做。根據林小姐的證供,當時上訴人回答是:「沒有辦法,為了「搵食」」,及續說她到香港已七年了。後來,警察到場。警察並沒有聽到上訴人向林小姐說的那番話。警察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當時她的手是拿着一個透明膠袋,甚麼也沒有做過,只是想買麵包,沒有偷電話(即否認這事件)。

5.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即是說裁判官只是可以考慮控方證供。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其實沒有特別理據指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基本上,她在本席面前重覆說當日她於上班前去購買麵包。她的手拿着一個袋,她沒有偷東西。她亦沒有向林小姐說過「搵食」這番說話。她指林小姐一來看不到那隻手是誰的,二來林小姐是捏造那番說話(即上訴人有說過「搵食」這點)。

裁斷

7.這是一個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當時是有機會看到這證人作供的情況。當時上訴人亦是有律師代表的。就這位證人的可靠及可信性方面,均由上訴人的當值代表律師於盤問時作出測試。裁判官最後裁定事實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一樣。他接納當時有人伸手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裏,預備偷手袋裏的電話。他亦裁定當時上訴人的確曾於警察未到場前與上訴人說過那番說話(即她這樣做是因為沒有辦法,要「搵食」。)而裁判官說在這環境下,上訴人作出這回應,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她招認。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9.雖然上訴人就刑期方面不再作出爭論,本席亦特此一提。當時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她有十四次刑事記錄,十三次是與偷竊有關。而於2002年10月30日已被判入院令,需要接受為期四個月的精神治療。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過往多次雷同的記錄,又考慮她當時已是接受入院治療。而且在量刑之前,裁判官亦已索取了兩份精神科的醫生報告書來進一步了解上訴人的情況。裁判官當時看到醫生的建議,一位建議四個月,另一位建議三個月。他考慮後認為適合的做法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節頒布入院令。他選擇為期三個月及判令與已經接受中的四個月入院令同期執行。

10.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這樣的做法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亦肯定並不是過份的嚴苛,所以上訴人就判刑方面的上訴也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偉健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