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ostar Ltd 訴 Chan Kam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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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港幣179,599.00元的申索。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未經授權和不合法地挪用一批玩具頭飾的製成品,使其蒙受損失,因此向他追討上述款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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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542/2001 DCCJ 55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542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3年4月3、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涉及港幣179,599.00元的申索。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未經授權和不合法地挪用一批玩具頭飾的製成品,使其蒙受損失,因此向他追討上述款額的賠償。 2.被告人指原告人把他不合法地解僱,以此為理由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損失。 背景 3.原告人是玩具頭飾製造商,其廠房設於中國內地的東莞。被告人一直受僱於原告人的公司及工廠。原告人稱,被告人任職總管,負責管理有關生產以及零件和物料採購事宜。他亦要接觸客戶和送樣本給他們。被告人稱,他自1992年1月起受僱於原告人當總管。1997年3月,他晉升經理。原告人第一證人葉潤強先生及第三證人李國泰先生均否認被告人曾晉升為經理。 原告人所稱的事實 4.葉潤強先生為原告人公司的董事,是原告人的主要證人。他稱於1997年7月25日巡視東莞的廠房時看見廠房的士多或貨倉的存貨比較少,於是問負責生產和送貨的施萍女士工廠的生產能否應付客戶的需求。施萍告訴他被告人在1997年7月13日出售了一批貨物。葉先生問施萍被告人有沒有交出售賣這批貨物的發票。施萍說被告人稱這次屬特殊情況,而葉先生亦知道這件事。她說,在1997年7月13日,被告人安排貨車運走大批貨物,而她把被運走的貨物作了記錄。葉先生說,這是施萍的日常工作,她需把從廠房運走的貨物作記錄,並把記錄保存下來。 5.葉先生要求施萍把當日貨車運走的所有貨物列出來。葉先生說有關記錄載於原告人文件冊的A21至A22頁(以下簡稱為“文件冊”)。這兩頁記錄顯示,當日運走的頭飾共重13,008.5磅,而次貨約重5,500至6,000磅,葉先生說由於盛載次貨的貨箱沒有清楚寫明貨物重量,所以上述次貨的數量只是約數。這些次貨部分是客戶退回的貨物,部分是未裝箱的備用貨品。 6.葉先生說貨品製成後便準備送貨予客戶,因此,客戶的名字見於在A21和A22頁記錄的最左一欄。 7.葉先生聽過施萍的匯報後認為事態嚴重,並斷定被告人想隱瞞事件,因為他沒有出售貨物的發票,也沒有把事情向他上報。他並要求公司另一名董事李國泰先生從香港前來東莞。他們一起與施萍及廠長陳厚強開會,之後決定叫陳厚強把事件告知公安局。 8.7月28日約早上11時,葉先生和李先生兩人從東莞返抵香港。被告人亦在同日中午時分返抵香港的公司。當他在公司的辦事處坐下後,葉先生問坐在辦公桌的被告人有沒有該批在1997年7月13日出售的貨物的發票。被告人說沒有。葉先生問被告人把貨物售給誰人。被告人無法回答。葉先生說如被告人無法回答,他便應寫下來。 9.被告人在他的寫字枱寫了一份檢討書。葉先生問他如何處置該批貨物及賣了多少錢。被告人寫下來交給葉先生。葉先生看過後認為被告人無法交代這件事。他沒有說明貨物賣了多少錢,也沒有說賣給誰人。檢討書載於文件冊C18頁。 10.鑑於以上所述,葉先生認為原告人沒有準確交代有關事件。他把他的想法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之後寫了第二份檢討書(見文件冊第C19頁)交給葉先生。葉先生把它交回被告人,因為檢討書始終沒有交代被告人把貨物售給誰人和賣了多少錢。葉先生叫被告人解釋。被告人再寫第三份檢討書(見文件冊第C20頁)。 11.第三份檢討書都沒有交代貨物售給誰人和賣了多少錢。葉先生便對被告人說,“為何你不取回所有貨物或貨款?”被告人跟着離開辦事處。 12.葉先生說當時辦事處內有一名職員叫李玉。她目睹整件事情。 13.被告人在下午2時前離開辦事處。他在所有員工離開後再返回辦事處,並帶了一疊人民幣回來並說有7,854.00元人民幣。他也帶了一張標題寫着公證大磅的字條回來。字條呈堂成為證物P3。這張字條證明編號11213的貨車及所載物件的重量。按照這張字條,貨車所載物件重4,620公斤。葉先生解釋,東莞的街道上都有這些大磅替貨車和所載物件稱重量。稱過重量後,電腦會列印出記錄貨車重量和其他資料的證明書。被告人提供的證明書上有一些手寫的資料。被告人亦提供了一份由華茂經銷部(以下簡稱“華茂”)發出的發票(見證物P4)。 14.葉先生對被告人說他不接受這筆貨款或發票,並叫被告人取回。被告人沒有取回這筆錢和發票。 15.1997年7月29日,由東莞治安局傳真致葉先生一份向被告人獲取的電訊問話記錄(見A13,14及15頁)。當日,治安局致電葉先生說被告人想和他談談。被告人在電話中承認要為事件負責,並叫葉先生不要追究這件事。葉先生通知治安局說由於被告人已承認責任,故不再追究這件事。1997年7月31日,葉先生在東莞的廠房叫職員召被告人入辦公室,並把一封解僱通知書交給被告人及叫他在信上簽名(解僱通知書見於文件冊C21及C22頁)。被告人沒有簽署,但交回鎖匙、手提電話和其他屬於原告人的物件。該封解僱通知書述明被告人“違反公司一貫程序及未得上司指示及同意下,私自出售一批次品貨予不明身份來歷的第三者,貨款亦未交回公司。造成公司損失大約港幣捌萬捌仟元正(HKD88,000.00)”。解僱通知書又謂“閣下亦必須於一個月內繳還公司港幣捌萬捌扦元正(HKD88,000.00)作為賠償公司損失。惟如閣下於一個月內未能繳付該款,本公司有權在香港法院向閣下追討所有有關的經濟損失,特此聲明。”葉先生解釋,雖然解僱通知書所說是次貨,但其實這批準備運送給客戶的貨物並非次貨。他說次貨每公斤的價格為5元,而質量良好的頭飾,每公斤的價格為11元。他說把這些貨品稱為次貨是因為他們認為被告人無能力賠償原告人所有的實際損失,即本申索所追討的金額。況且,他們亦姑念被告人替原告人工作多年和他會因被解僱而損失長期服務金和其他酬金,故此便出於好意在解僱通知書上稱貨品為次貨。 16.葉先生說東莞廠房的看更已把當天駛進廠房並在被告人指使下把案中貨物運走的貨車的編號記錄下來。這輛貨車的編號是“粵S-05675”,而證明書指曾磅重的貨車編號為11213,這並非是當天運走貨物的貨車的編號。 17.葉先生又說,被告人從未晉升為經理。被告人提交的日期為1992年1月10日的升職通告不是原告人發出的。這份通告表示被告人晉升為總管。葉先生說原告人於1996年11月初曾因被告人帶女子回員工宿舍過夜,以及之後與一女子在宿舍同居一事申斥被告人。由於被告人這種行為,原告人不可能會在申斥被告人之後幾個月便給他晉升。他說在通告上那個宣稱是原告人公司的蓋章根本不是原告人公司的。葉先生提交了一份原告人於1992年5月9日發出的通告(見證物P6)。他解釋通告是手寫的,因為原告人的廠房當時仍未裝設可以處理和列印中文文件的電腦。他又指出證物P6上的原告人公司蓋印是真的,與被告人呈交的日期為1992年1月10日的通告上的蓋印有分別。他說被告人呈交的這份通告不是真的,亦並非原告人所發出的。他又說,被告人呈交的另一份日期為1997年3月15日,宣稱通知被告人已晉升為原告的經理的通告亦不是真的,而通告上的公司蓋章也不是真的,因為這個蓋印看來和1992年1月10日的通告上的蓋章相同。他說貨物只可售予那些可以取得貨物清關的客戶而不會售予任何一間工廠,因為原告人須向中國海關交代他們進口的所有原材料。 18.葉先生說在東莞街頭的貨車磅重機是把貨車的重量以電腦紙列印出來,所以證明書不會是手寫文件,像被告人所提供的證物P3那樣。他又指出,公正磅證明書和華茂發出的收據上用手寫上的4,620這個數目,以及“97.7.14”這個手寫的日期的筆迹非常相似,令人懷疑這兩份文件根本出自同一人手筆。 19.原告人的第二證人李玉是原告人的文員。就1997年7月28日下午在原告人公司的香港辦事處發生的事情,李玉的證詞在某程度上證實葉先生的說法。她說1997年7月28日,李先生和和葉先生在大約中午時分回到原告人在香港的辦事處。不久,被告人亦回來。葉先生詢問被告人關於出售貨物的事。被告人沒有直接回答。葉先生叫被告人把事實寫下來。被告人寫了兩三張紙便交給葉先生看。這事發生在原告人香港公司的辦事處。她坐在被告人前面的寫字枱,故她目擊和聽見當時發生的事情。不久,被告人離開香港公司,說要返回內地。她在大約下午5時半放工之前都沒有看見被告人回來。她說沒有聽到葉先生出言恐嚇被告人。葉先生也沒有駡被告人。她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說被告人沒有進入葉先生的私人辦公室。她聽見葉先生問被告人收據和錢在那裡。被告人沒有回答在那裡。 20.原告人的第三證人李國泰在庭上作證。他是原告人公司的另一名董事。他在整件事件的參與很少。他說把事件交給他的拍檔葉先生處理。他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說沒有向公安局舉報被告人的女朋友胡女士而導致她被公安拘捕。 被告人的證據 21.上文已述及被告人受僱於原告人的有關資料。被告人堅稱他於1997年3月15日晉升為經理,並稱他呈交作為本案證據的通告(見文件冊C13)是真的。他向葉先生指出原告人公司有兩個公司印章,分別是膠印和木印,但葉先生否認。被告人說在C17及C18頁的通告上的印章是用膠印蓋上的。他說這兩張通告曾在工廠張貼過,他也有保存下來。那份關於他晉升為經理的通告張貼在工人「打工咭」的位置。他說通告用夾子掛起,他拿了下來後把它保存。 22.他說約在1997年7月5日或6日,他前往東莞的廠房。葉先生也在那裡。他看見廠內沒有地方擺放原料。葉先生對他說,如他知道有人想買廢料或次貨,他甚至可以低價售給他們。 23.被告人有一名朋友叫李先生。他對被告人說他知道有人想買塑膠廢料。被告人把此事告知葉先生。葉先生便說賣給他。1997年7月14日,李先生乘坐一輛5噸重貨車來到工廠。施萍安排搬出存貨。這些貨品有些已經破爛,有些是舊貨。他叫施萍把箱搬出來,而他們把箱搬上貨車。裝了箱的貨物在箱面有列明重量,但那些破爛的貨物,因為沒有裝箱,所以無法知道重量。 24.貨車駛離工廠後前往磅重,之後取得證物P3的公證大磅證明書。這些貨品重4,620公斤。由於華茂是新公司,所以仍未印好發票,也無法寫發票。他們只寫了一張收據。 25.1997年7月28日,他返回香港並在中午12時左右過關。他在中午12 時過關後便收到葉先生的來電叫他去買4支銅管。他前去旺角買了4支銅管後便在下午3時左右返回原告人在香港的辦事處。 26.他在辦事處把華茂的收據(證物P4)和售賣這批貨物的貨款7,854元人民幣交給葉先生。葉先生說,被告人並非在這個時候把錢和收據交給他,而是在當日被告人寫完3份檢討書後離開公司,然後於下午6時左右再返回公司時才交給他的。被告人問葉先生是否知道找誰人幫忙才可確保女友獲釋。他的女友自1997年7月27日一直被扣留。葉先生說是他使被告人的女友被扣留,並指稱被告人偷了這些貨物。葉先生又強迫被告人寫3份檢討書。被告人是因為女友被扣留才寫這些檢討書的。因葉先生對他說如他不寫檢討書,他便會通知公安局派人拘捕他的女友。他之所以要寫3份檢討書,是因為他一直不承認偷去公司貨物。他寫完第三份檢討書後葉先生便致電公安局叫他們釋放他的女友。當時是大約下午6時。 27.當日下午他返回東莞,隨即前往治安局。他說他不害怕因為他沒有做錯事。治安局取去他的旅遊證件並叫他在翌日回治安局給一份口供。1997年7月29日,他到治安局給了一份口供。有關人員在會見他及向他錄取口供期間曾致電葉先生,問他是否接納會面記錄的內容。被告人說治安局人員堅持要他按葉先生的意願寫口供,否則便不把旅遊證件歸還給他。治安局把他的供詞傳真給葉先生,然後放他走。葉先生在1997年7月29日早上大約11時打電話給他並通知他已被解僱。他之後取回所有私人物件便離開東莞廠房。 28.1997年8月4日,葉先生打電話給他叫他歸還公司電話、鎖匙及傳呼機。他在早上大約11時到達原告人公司並把上述東西還給葉先生。葉先生把一封解僱通知書交給他並叫他在通知書上簽名。他看見通知書上所寫的並不真確,所以拒絕簽署。 29.他說那批貨品根本是有問題的,並非完好貨品,也沒有裝箱。他說,葉先生說在1997年7月25日發現貨物不見了是假的,他在1997年7月14日已經知道他會出售這批貨物。他說看更所記錄的貨車編號與公證磅證明書上的貨車編號不同,是因為運載貨物離開廠房的貨車在中途壞車,他們換了另一部貨車把貨物載往磅重。 30.被告人說,葉先生指稱他在1997年7月13日致電他的手提電話時,在對話中沒有把出售該批貨物的事告知葉先生,是顯示他企圖向葉先生隱瞞這件事。被告人說他並非在7月13日出售這批貨物,而貨車是在1997年7月14日才搬走貨物的。 31.他說原告人第二證人李玉女士根本無可能在1997年7月28日聽到他和葉先生之間的談話,因為他們在葉先生的私人辦公室內傾談。 32.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證人呂永輝先生作供。他說他在1997年7月14日前往原告人的廠房,購買了很多不同顏色的塑膠線廢料。他說那些貨物既封了塵,又很骯髒。他在證人口供上稱他在工廠遇到施萍,當時她叫工人替他把貨物搬上貨車。這些貨物都是從用鐵片搭建的存貨區搬走的。 33.他租用一輛貨車運送貨物。回程時,貨車司機致電給他說車壞了。他召另一部貨車把貨物運往他的工廠。第二輛貨車的司機把貨車駛往磅重機磅重。因此,公證磅證明書上的貨車編號便與看更記錄的貨車編號有出入。 34.他接受盤問時說他和被告人都沒有跟車,所以對於貨物由原告人工廠運送到華茂途中所發生的事情,他沒有第一手資料。他沒有僱用搬運工人把貨物從一輛貨車搬往另一貨車上。工人是由貨車司機僱用的。他又說,很多路邊的貨車磅重機都沒有電腦裝置,所以無法把重量經電腦列印出來。 35.他說被告人在1997年7月14日大約10多天後前來收取貨款。 證人的可信性 36.本席在衡量證人證詞的可信性時,緊記本案雙方在多項問題上的爭議。首先,本席考慮被告人於1997年7月在原告人公司的職位,以及他當時是否已晉升為經理。被告人以一張名片來證明他所說屬實,名片上稱被告人是經理(見文件冊C15頁下半部)。名片上有關姓名、年齡、部門及職位的資料都是手寫的。他亦把1997年3月15日的通告呈堂成為證物(見文件冊C17頁)。這是一份電腦列印出來的文件,表示被告人晉升為經理。葉先生說名片和通告都並非原告人公司發出的。他說,蓋在該通知(見文件冊第C17頁)上宣稱是原告人公司的印章亦並非真的。他又說,他在東莞的廠房在1997年3月15日,即發出該通告之日並沒有裝置可以用中文處理文件的電腦。 37.因名片上一些重要的資料顯然是手寫的。製造一張這樣的名片毫不困難。被告人在檢討書(證物P2)的第2段稱他是原告人的一個員工。他沒有稱自己為經理。若他已晉升為經理,而他的職位亦獲原告人確認,他當然會稱自己是“經理”而並非“一個員工”。再者,在另一份檢討書(見文件冊A17頁),他說自己身為萬寶星的一份子,而並非稱自己為經理。若被告人確實是經理,他不這樣稱呼自己便令人感到奇怪。因此有關被告人職位這點,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38.被告人說他在1997年7月14日把貨物賣給他的朋友。但原告人對出入原告人公司的車輛保存了清楚的記錄。根據原告人的記錄,運走被告人出售的貨物的大型貨車,其編號是粵S-05675。這輛大型貨車在1997年7月13日離開原告人的廠房。葉先生說在公證磅證明書(證物P3)所指的貨車,其編號和當日前來取貨的貨車的編號不同。被告人回應說,前往原告人東莞廠房取貨的貨車在取貨後中途壞車,他們要租用另一輛貨車。然而,對於葉先生所說的從原告人廠房運走貨物的貨車編號,被告人沒有提出質疑。他只着意解釋為何公證磅證明書上的貨車編號有別於原告人的記錄。原告人提供了數頁有關進出原告人廠房的車輛的記錄。這些記錄顯示,該輛編號粵S-05675的大型貨車在1997年7月13日從廠房把該批出售的貨物運走(見文件冊第A33頁)。依本席看來,被告人就運載貨物離開工廠的日期所提出的證據無法令人相信。 39.被告人的證詞還有其他不可信之處,詳情如下:
40.鑑於上述各點,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及呂先生的證詞。本席認為他們並非可靠的證人,故不能接納他們的證詞。對於被告人作證指他是在脅迫下寫出檢討書,而且治安局的人員在會見他時,收到葉先生的電話指示,本席一律不予接納。 41.本席裁定葉先生、李先生及李玉女士的證詞可信,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詞。 對事實的裁斷 42.關於事實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然而,對於被告人取走及售出的貨物品質如何、數量多少這個重要問題,本席必須考慮有關證據的質素。被告人在其檢討書(證物P2)中說他把次貨作為水貨出售。根據原告人所寫,而被告人拒絕簽署的解僱通知書(原告人文件冊C21頁),有關的貨物稱為次貨。通知書中指被告人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大約港幣88,000元。葉先生解釋說這些貨物是現成可送交客戶的產品。由於他們知道被告人的錢不多,無法償還貨物的真正價值,故他將貨值寫為港幣88,000元。另外,他們也沒忘記被告人如因合理理由遭解僱,他將失去長期服務的福利及一個月代通知金。葉先生指施萍女士記錄了被告人在1997年7月13日從原告人廠房運走的貨物,有關記錄可見原告人文件冊A21至A22頁。他說這個列表是按照1997年7月13日,貨物裝上被告人貨車時施萍女士所作的記錄編製而成。他表示總共有13,008.5磅每磅市價可達11元的優質頭飾,另有5,500至6,000磅每磅5元的次貨。有關次貨的重量僅為約數,並不準確。施萍女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她並沒有上庭作證。其公民證夾附於檔案28頁的證人陳述書內。關於被告人取去貨物數量的記錄,案中並無直接證據,而A21及A22頁的記錄僅為傳聞證供。葉先生這部份的證詞亦屬傳聞證供,因為他是從施萍女士口中得知有關資料。解僱通知書中將被告人拿走的貨物之價值寫為港幣88,000元,而且被告人本人也承認所取去的貨物重8噸(見原告人文件冊C18頁的檢討書)。同時他在檢討書C20頁中說他將次貨作為塑膠廢料出售,並在C18頁說倘若貨物以次貨出售會值港幣88,000元。鑑於上述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已確立被告人所取去的貨物價值為港幣88,000元。由於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幣7,854 元給原告人,故應從上述港幣88,000元的款項中扣除港幣7,402.45元(以港幣100元兌換人民幣106.1元來計算,港幣7,402.45元相等於人民幣7,854元),被告人需補償原告人港幣80,597.55元。 43.鑑於上述裁斷,本席裁定被告人以解僱不當為由提出的反申索並無理據。基於本席對事實作出的裁斷,被告人遭解僱是有合理理由的。 44.故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原告人可得港幣80,597.55元連利息。由令狀之日期起至判決之日期止,利息按法院釐定之利率計算;此後,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利息按法院釐定之利率計算。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事宜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由葉潤強先生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