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鄺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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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進行上訴。

Case No.HCMA 110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09/2002

HCMA 110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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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鄺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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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6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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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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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進行上訴。

2.事源去年1月某日晚上,案中受害人廖女士剛走到常寧路厚德邨小巴站附近,即看見有小巴於站內等候,便繼續上前欲登車,唯小巴卻於此時開出,向她迎面駛來,即使廖女士伸出左手示意,亦未獲理會。結果,身在常寧路行人道側的廖女士,被駛過之小巴撞及左腰近臀部位置,並向前仆倒於地上,猶幸傷勢輕微。肇事的司機就是上訴人。他在庭審時並無作供。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反復不外兩點-

(一)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化解以下兩個疑點:

(i) 廖女士如真的曾伸出左手,她的左手為何未有受傷?

(ii) 廖女士如真的曾被撞,她為何會向前而非向後仆倒?

(二) 原審裁判官未有處理廖女士在作供時的一個矛盾,即她首見小巴開動及伸手示意時,究竟距離其車頭或車門三、四個步幅?

4.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這些論據,本席可謂“並不覺得什麼”。首先,廖女士於盤問時已澄清,三、四個步幅是指與車門的距離,離開車頭則有兩個步幅左右,所以根本沒有矛盾不矛盾的問題,只是與她主問時的說法有所修正。再者,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亦提到,該修正更符合被告在警誡下對事件的辯白,所以原審裁判官不可能不知,不過明顯未為所動,仍然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5.至於兩個所謂疑點,原審裁判官在當庭宣判時亦解釋過,什麼部位被撞,完全取決於碰撞前一剎那,廖女士的位置和姿勢,亦即涉及她的反應。事實上,身體及後向前或向後跌倒,亦要視乎同樣的因素,與及碰撞的力度和角度。這些根本就是一般的生活經驗和常識,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絕接受這些為合理疑點。至於原審裁判官以口頭解釋以上觀點時,用上廖女士“企嘅位置”等語,這個明顯沒有站立的意思,反指廖女士身體移動至某處,與她的證供,並無不符。

6.上訴人的上訴,牽強附會,毫無理據,應予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偉生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