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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2221/2002
DCCJ222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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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ANG ON ENGINEERING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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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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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AM CH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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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5月6日
時間:下午4時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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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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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在2000年7月6日於元朗屏義路所發生的交通意外。在意外中,駕駛著單車的杜金寧先生(以下簡稱 "杜先生" )給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型客貨車撞到。杜先生是在工作期間遇到有關的意外,故此,原告人身為杜先生的僱主,須向杜先生繳付160,873.85元的僱員工傷賠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的內容,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補償。
2.在審訊中,杜先生及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而他們分別向法庭提出兩個不同的事實版本。根據杜先生的證供,他一直是在屏義路駕駛著他的單車。當他望向後面發覺沒有車輛後,他便向右轉。在這一剎那,被告人的車輛從後面駛來,而意外亦隨之發生。
3.相反,被告人向法庭作供時表示,他一直以20公里的速度在屏義路駕駛著他的小型客貨車。事發的地點有一條小徑。因為小徑前有一些樹木遮擋視線,他看不到小徑內的情況。當他的車輛駛至該小徑與屏義路的交界時,杜先生所駕駛的單車突然從小徑駛出。因為事發突然,被告人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
4.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首先,本席認為杜先生有多次迴避問題之嫌,故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在作供時,他表明他是在沒有車輛的情況下,才在屏義路右轉,而事發前的一段路段亦是直路。可是,被告人的車輛不可能突然出現,即使是以高速行駛,被告人的車輛亦需要一段的時間,才可以到達意外的地點。故此,假如被告人在右轉前曾經向後望,他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告人的小型客貨車。對於本席所提出的這個論點,杜先生完全不能提出一個解釋。在覆問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杜先生澄清這一點。杜先生表示,當他向後望時,他只可以望到4至5米的地方,所以他在右轉前,不察覺被告人的車輛。可是,假如這是一個確實的答案,為甚麼他不在較早時向本席解釋,而只是在覆問時原告人律師的引導下,才提出這一個答案呢?本席認為這並非屬實。
5.再者,在較早時警方錄取的兩份證人供詞中,杜先生被問及當他第一次留意到被告人的車輛時,該車輛的距離是多少。在第一份供詞中,杜先生指出距離是6米。在第二份口供中,他指出距離是10米。除了兩份口供所提及的距離有所出入外,在覆問時杜先生表示,因為他需要駕駛單車,他只能夠望到後方4至5米的距離。為甚麼他在給警方的供詞中,表示他可以看到較遠的距離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杜先生可能是一個不精於計算距離的人。可是,他明顯向法庭及警方提出不同的答案。本席認為杜先生只是為了掩飾他的疏忽,才強行向法庭作出解釋,指他當時只可以看到車後約4至5米的地方。本席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屬實。
6.在為甚麼需要右轉的問題上,杜先生的口供亦有前後的矛盾。在起初作供時,他表示因為路面有一個轉彎位,所以他需要向右轉。可是,本案的照片清楚顯示,事發的地點距離彎位亦有一段距離,為甚麼他需要在這麼早便向右轉呢?這顯然是為了掩飾過失的狡辯。假如他的證供屬實,杜先生明顯是為了方便,所以才離開他故有的行車線,駛進對面的行車線中,這樣可以減低轉彎所需要的距離。可是在盤問時,他又迴避這方面的問題。故此,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屬實。
7.本席亦有考慮過兩個版本的可能性,並認為被告人案情的可能性較大。根據杜先生的證供,他一直以距離行人路邊1.5米的距離駕駛單車向前駛。這是一個不短的距離,假如杜先生的證供屬實,事發前單車一直是在路中心偏左的地方向前駛。可是即使如此,被告人的車輛還是一直向前駛,在沒有迴避的情況下,撞向單車的尾部。本席認為被告人很難沒有留意到他前面的景物,在前方視線沒有遮擋的情況下,發生有關的意外,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較微。
8.相反,被告人的案情極有可能發生。事發的地點有一條小徑,因為樹木的遮擋,小徑的使用者不能完全清楚屏義路的交通情況。為了一時方便,杜先生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便駛入屏義路,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較大。再者,被告人車輛的損毀主要是在擋風玻璃及車頭中間的位置。這些損毀的情況與被告人所講,單車是從左至右衝出來所造成的碰撞較為吻合,故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屬實。
9.本席亦須在此一提,假如杜先生向被告人提出個人傷亡的索償,而意外正如他所陳述的一樣發生,他亦需要負上相當程度共分疏忽的責任。他在不清楚路面的交通情況下,駛進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路線,這明顯是一項疏忽的行為。可是,因為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屬實,所以本席不需要在這個問題上詳加陳述。
10.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清楚向法庭交代事發的經過,而他的證供亦沒有誇大之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屬實。
11.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在較早時警方所錄取的供詞中,被告人表示他不清楚事發時,杜先生是駕駛單車駛出小徑,或是把單車推出小徑。在供詞中,他亦表示他不知道事發的地點是否有一個路口。在庭上作供時,被告人則表示杜先生是駕駛著單車衝出來的,而他當時知道案發的地點有一條小徑。可是即使如此,本席不接納這些問題會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因為被告人不希望誇大證供,所以他在較早時給警方的供詞中,不會就一些不肯定的問題,胡亂提出一些答案。即使在本審訊中,被告人最初亦不肯定該路段是否有一個行人過路的地方,只是在原告人律師多番追問後,他才說知道有關的行人過路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不想在不肯定的事情上,胡亂提供一些答案,這樣的行為並不會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12.本席接納被告人因為不是經常路經有關的路段,他不一定在事發前已經知道該路段有一個行人過路處。顯然,這個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小徑位於一處隱蔽的地方,而小徑前亦有一些樹木遮擋視線,所以一般的駕駛者不能夠一早察覺小徑的存在。在事發前的路段,亦沒有清楚的指示牌,警告駕駛者有關路口的存在,而駕駛者只可在到達有關路段前,才可以在地面上看到「望左」及「望右」的標記。
13.即使被告人在事發前沒有察覺有關的路口,本席認為他亦沒有疏忽。當時他以20公里的速度向前行,而被告人就速度的證供是可信的。與訟雙方的律師同意,本席可以參照運輸署所發出的道路者使用守則(Road User Code)的內容,以停車的距離來計算被告人當時的行車速度。根據有關的資料,40公里及60公里行駛的車輛,分別需要20及35米的停車距離。因為被告人能夠約在8米的距離內停低車輛,他當時的車速應該不高於30公里。即使事發的地點有一個路口,這亦是一個安全的行車速度。杜先生的車輛突然衝出來,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根本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故此,本席不接納有關的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
14.基於這個論點,原告人的追討不能成功。在陳詞中,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就《僱傭補償條例》第25條的內容作出一些法律觀點的陳詞。根據Cory & Sun Ltd. v. France Fenwick and Co Ltd. [1911] 1 KB 115及Wong Yat-Chiu v. Chan Kwok-wa [1999] 2 HKLRD 849兩個案例,假如意外是被告人或杜先生的疏忽所導致的,即使被告人亦有疏忽,原告人都不能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25條,要求被告人作出補償。因為本席認為意外並非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本席不需要就這些論據作出一個結論。事實上,本席接納辯方的案情屬實,而意外並非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15.本席感謝與訟雙方律師對法庭所作出的協助。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的陳詞。
出席人士:
Miss Choice CHOI,由Hastings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Charles T.C. WONG,由Kenneth C.C. M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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