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錦明

Case No.HCMA 29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299/2003

HCMA 29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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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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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16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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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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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首項為“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 及第52(10)(a) 條,次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4(2)(a) 條。就首項控罪,上訴人被罰款$2,000。就次項控罪,裁判官先以三個月為量刑基準再扣減三份一後判上訴人即時入獄兩個月,並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

2.事源03年2月6日下午,警員向一輛汽車發出違例泊車告票時發現,上面的行車證,已於01年1月16日後失效,車主則未見踪影。其後,警員在附近的公路發現上訴人駕駛著該輛汽車,便把他截停,而上訴人亦於盤查時坦白承認,行車證已過期2年,第三者保險則於行車證到期後兩、三個月屆滿。

3.對於有上述的情況,上訴人向裁判官求情時解釋,由於勞工法庭的一個判決,他須按月向其前僱員發放一筆金額。他這次駕 駛該部汽車,亦只因要向有意者展示,希望可把它賣掉以支付部份款項,否則不會經常使用該車輛。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唯一不服之處,亦只是就次項檢罪被判即時監禁。對其他如吊銷駕駛執照等刑罰,上訴人並無異議。

4.就這點,裁判官在書面理由中有如下說法:

“6. 首先,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後果是很嚴重的。一旦發生意外而導致第三者受傷或死亡,有關的傷者或死者家屬並沒有保險的保障,任何的追究只能向被告人索償,最終可能得不到任何的賠償。

7. 再者,被告人並不是在一段短時間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是足足有兩年長的時間。很明顯,他是蓄意讓這樣情況維持下去。他說這次是將車駛去賣給別人,本席認為這樣做更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一般推測,在汽車買賣時候,有興趣的買家都會試車以測試車輛的性能,如有關人仕未有核實清楚,便很容易犯上同一罪行,要負上的刑責亦同樣嚴重。

8. 被告人不單止自己犯了法,而他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無辜的第三者犯上同一嚴重罪行。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才能反映他罪行的嚴重性。

9. 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三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1/3,因此,被告人須坐監兩個月。”

5.毫無疑問,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的罪行。這從有關的罰則規定,干犯者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可見。另外,上訴人的汽車,失去保障的時間長達兩年,情況可謂相當惡劣。他求情時那句“不會經常使用該車輛”,更是可圈可點。事實上,本席對上訴人求情時的陳述,抱很大懷疑。換言之,本席認為任何對上訴人量刑的法官,皆有足夠理據以判處他即時入獄。

6.然而,上訴人已界56歲,過往品格雖非絕對良好,但唯一一次定罪,已是13年前,而且罰款了事。另外觸犯交通條例的次數雖不少,但都比較輕微。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可少於2個月。另外,上訴人由於已因本案入獄7天,其後再成功取保上訴,所以比較合適的做法,是改判監禁7天,其他刑罰照舊。換言之,上訴人可即時獲得釋放。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賴發強張濟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以鴻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