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冼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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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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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36/2002 HCMA11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0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5月6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6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指出,上訴人在會展中心展覽場點光有限公司所設置的陳列單位中,取去一盞價值約港幣10元的夜燈。當時第一證人是點光有限公司的職員,目睹此情況並追出外截停上訴人,取回夜燈重新放置在陳列架上,並告知在陳列單位中其上司即第二控方證人。當時上訴人已離開,所以第二證人追前並截停上訴人,而上訴人表示以為那是派辦或紀念品,並在第二證人以電話通知保安員時再度嘗試離開。然而,他再被第二控方證人截停。後來,警員接報到場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聲稱以為夜證乃紀念品才取去,此乃一場誤會。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時稱,當第一證人截停他及表示「嗰啲唔搦得嘅」時,他已即時說「對唔住,我攪錯咗,我以為係紀念品」。他交回夜燈予第一證人後便繼續行,但第二證人卻截停他並指稱他偷去夜燈,他即時已向第二證人表示以為那是紀念品,是一場誤會。他承認當第二證人致電保安員時他感到不耐煩,說了一句「我走喇」便急步離去。 4.上訴人大律師今天的首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用了很大篇幅批評上訴人證供荒謬及不可信之處,但只是簡略地提到控方之可信程度,沒有清楚解釋控方如何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大律師列舉了一些案例來顯示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即使她拒納辯方的案情,她亦不能自動接納控方案情,因為控方案情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 5.查本案的案情有別於大律師所臚列的案例,因為在本案中很大程度上,控方的案情是不受爭議的,詳見裁斷陳述書第五和第六段。裁判官並沒有因為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去接納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清楚指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理由一並不成立。 6.上訴人大律師第二點的上訴理由,指在案中證供上有出現矛盾之處,但裁判官並沒有逐一澄清。舉例來說,大律師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對第二控方證方所講上訴人是「攞」還是「偷」了夜燈,證供前後不一,大律師指這點與第一證人當時的心態以致可信性有著莫大關係。但根據上訴綜卷第35頁(即謄本F段),第一證人最後在法官詢問他時清楚指出他是向第二控方證人指稱是上訴人偷了夜燈,這是在澄清之下所講出來的,這點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另外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中所列舉指第二證人並沒有看見第一證人帶同上訴人回到攤位這一點,明顯亦沒有影響兩人的可信性,因為:(一) 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均表示曾經回到攤位,而上訴人本身對於在離開攤位但後來隨第一控方證人這點並無爭議;(二) 第二證人的證供是當第一證人指向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離開攤位約30多呎且背向他們。故此,即使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此點上稍有分歧,亦只是在時間上,根本不影響兩人的可信性。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給予過大比重予上訴人多次嘗試離場,亦多次用「逃走」等字眼。事實上,根據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他亦同意曾數度離開攤位。裁判官並沒有依賴上訴人的逃匿這點來定他的罪,她之所以提及上訴人企圖離開攤位,旨在駁斥大律師陳述。 7.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即他確有向證人提出他以為夜燈是贈品/紀念品這一點。事實上,根據謄本中上訴人作供時稱,他指他有對第一控方證人說「對唔住,我搞錯咗,我以為係紀念品」。而他對第二控方證人說「我以為係紀念品,誤會嚟嘅啫」。裁判官在陳述書第八段則指,上訴人是在作供時才首次講及他曾對第一控方證人談及上述那番話,而其律師在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根本沒有向他指出這點。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今天的陳詞,指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曾指出被告人有作出解釋,這點與原審法官指稱他在作供時才第一次說及不符。但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曾向第二控方證人甚至向警員作出這些解釋,不過在綜合所有理由下,她並不接納此解釋。 8.原審裁判官在聆訊時有機會直接聽到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她經詳細分析案情,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的控罪。本席藉此機會指出,裁判官無須在其裁斷陳述書中,鉅細無遺地列出其心路歷程。在本案中,本席認為裁判官無論在程序上或法律上均沒有出錯,下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潘繼洪,張宗良律師行委派林沙文大律表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