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南 訴 黃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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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城福佬村道68號4樓的主租客;他將尾房(“處所”)分租予答辯人,而他本人則佔用另一房間。答辯人是一名會計。她有時需往內地工作。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他可得回處所的管有,原因是他已於2002年12月30日以表格CR101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3年3月31日終止,而答辯人並沒有在該日前申請新租約。

Case No.LDPD 999/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999/2003

LDPD 999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999號

申請人 李華南
答辯人 黃瑞珠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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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九龍城福佬村道68號4樓的主租客;他將尾房(“處所”)分租予答辯人,而他本人則佔用另一房間。答辯人是一名會計。她有時需往內地工作。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他可得回處所的管有,原因是他已於2002年12月30日以表格CR101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3年3月31日終止,而答辯人並沒有在該日前申請新租約。

2.申請人在作証時說於2002年12月30日,他以平郵方式將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CR101表格)寄給答辯人。在翌日的下午郵差把這郵件派送至福佬村道68號四樓。收到這郵件後,申請人便將它插在處所門隙之處。

3.答辯人說在2003年1月3日或4日當她從內地返港時,她看到CR101表格被貼在處所的門上。她呈遞的CR101表格(証物R5)反映出它被撕下來所造成的殘缺狀況。它的背面仍附有藍綠色的粉末。在証物A9底部的照片顯示處所的門是髹以藍綠色的漆油。毫無疑問CR101表格曾被貼在處所的門上,其後被撕下,這解釋了為何它的背面仍附有該些藍綠色的粉末。本席接受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証供,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証供。

4.當申請人在2002年12月31日收到載有CR101的郵件時,該郵件並無被送達至答辯人之處,因為在答辯人接到該郵件前,申請人再次管有該郵件。申請人否認曾將CR101表格貼在處所的門上,但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証供,當她看到CR101表格之時,它是被貼在處所房間的門上。四樓祇有申請人及答辯人兩人居住,因此這必定是申請人所做的。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2)條,業主必須不早於租賃終止前4個月,亦不遲於租賃終止前3個月發出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否則該通知書不具效力。申請人負有舉証的責任,他必須証明他已遵守第119(2)條的規定,但本案並無証據証明CR101表格是於何時被貼於處所的門上,因此本案沒有証據証明申請人已遵從第119(2)條的規定,所以他發出的業主終止通知書是無效的。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將他的申請撤銷。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