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容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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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54/2003 HCMA 2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735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28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罪’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對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證人(1)、(2)是夫婦。案發時由前者以電單車載著二人沿青葵公路左四線行駛。期間遇上一度平排的私家車突然從左三線切出,右邊倒後鏡距離電單車最近時只1至2尺。證人(1)即時減速、響號及右拐閃避,而私家車亦立刻駛回三線繼續前行。然而,上述情況被尾隨車中的一名警員證人(3)看見,結果追上該私家車並票控其駕駛者,亦即上訴人。證人(1)至(3)就車速、上訴人是否有亮指揮燈等處之出入除外,以上就是控方的説法。 3.相反,上訴人聲稱當時因前車車速較慢才越過四線,不過動作前已看鏡、回頭觀察、亮指揮燈、再看鏡,卻未發覺有其他車輛在上。後來,他把車緩緩駛出三份一至一半,才看見證人(1)出現在他右邊,而他亦隨即把車左拐回三線,不過最終仍被證人(3)截停。由上訴人首次看鏡到發現證人(1),為時約2、3秒。 本上訴 4.經最後修訂,上訴人共提出了九個上訴理由。内容方面,除了理由(7)單指定罪有欠安全穩妥外,其餘者有部分相關重疊,較宜集中一處考慮。 理由(1),(3),(6) 5.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誤以爲證人(1)在這次事件中“毫無得益”,及有左四線的“使用優先權”。這兩點雖未言明於裁斷陳述書内,卻可從裁判官的口述理由中看見,明顯影響到裁判官對案件的整體裁量。 6.即如,種種證據顯示,證人(1)的車速,高於80公里而非他所指的75公里,但裁判官既認定證人(1)在本案無利益沖突,就正正忽略了他有隱瞞自己超速的動機而錯誤地接納了後者,直接影響判決。 7.另外,《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條規定,除了要超車等例外情況,快速公路上的駕駛者,應以最左線行駛。換言之,證人(1)並無左四線的所謂“使用優先權”。裁判官有此誤解,至令她以錯誤的準則去衡量上訴人的駕駛。 8.對於以上批評,本席並不認同。 9.裁判官指證人(1)無得益,意思是,檢控成功與否,非但與他毫不相干,而且更為他帶來一定麻煩。裁判官在緊貼上述意見後說過:“除咗較早前要到警察局裏面落取口供之外,佢今天仲需要上嚟法庭作供”,就是證明。事實上,要票控上訴人,全為證人(3)自發的決定,否則事情可能不了了之。很明顯,裁判官的著重點,只在證人(1)缺乏誘因去誣捏上訴人。 10.無論如何,裁判官的言論,不足以顯示她忽略證人(1)有超速可能。相反,原審辯護律師在盤問證人(1)時,即以大量篇幅質詢他電單車的性能,隨後再轉向他的車速,並指出有關路段的速度限制為80公里,其用意明白不過。事實上,證人(1)因超速從左四線趕上,令上訴人做足應有步驟仍不及察覺他,是後者辯護的主軸,辯護律師在最後陳詞亦提過,裁判官不可能不知。裁判官在口述及書面理由中,亦花了應有的段落以處理這問題。 11.當然,上訴人同時聲稱,裁判官就車速的結論,與證據及法理不符。例如,裁判官雖知道上訴人把電子衡速裝置固定於80公里,卻誤以爲他的車速會因此而可降不可升,故證人(1)仍可在不超速下快過上訴人。又例如,證人(3)估計上訴人的車速為80公里,與上訴人脗合,但裁判官卻以證人(3)在後面60米為由,拒絕接納他的説法,無疑誇大了該等距離對評估車速的困難,又忽視了證人(3)作為交通警察在這方面的能力。再説,裁判官認爲證人(1)能“親身感受或觀察到自己及私家車的速度”,準確度會比證人(3)高,流於猜測。 12.對於這些批評,本席首先注意到,主問時,辯護律師在引領上訴人說出曾把衡速器調至80公里後,再問過上訴人:“所以你就記得自己係揸80公里嘞?”,而上訴人的答案就是:“喀,喀。”後來,提到前面有車速度較慢要超越,律師便再問:“當時你就話你個車速係開咗 80,係咪呀?”,上訴人就答:“喀,喀 ..... 因爲我用電子衡速嘅 ..... 要扒頭?嘞,因爲我哋嗰陣時係開緊80公里。”這點上訴人在盤問時亦重復過。換言之,上訴人把車速長期固定在80公里的説法,在證供裏清楚不過,很難想像裁判官會誤會。裁判官在口述理由中亦提到,據上訴人供稱,他當時的時速為80公里。 13.事實上,裁判官僅在裁斷陳述書中復述辯方證供時說過一句:“他把車上的電子衡速裝置定於時速80公里,即他當時的時速不會超越這速度”,之後就再無任何具誤會跡象的評語。再説,這句話,極可能旨在指出上訴人自稱沒有超速,別無其他。 14.至於證人(1)與(3)之間的取捨,本席亦未能察覺有何不妥之處。所謂“感受”和“觀察”,以整句的語境看,無疑是指證人(1)身在上訴人右方,總比60米以外者能有個較準確的評估而已。再説,證人(3)雖經一定訓練,但車速評估,在特定的情況下,亦未必一定比常人強。至於上訴人指,根據證供,警方要於事發後4公里處才把證人(1)截停,表示後者的車速極高,這點本席亦很有懷疑,因證供同時顯示,警方要用上10分鐘才把他截住,即車速慢至不可能。當然,證人(3)亦解釋過,要待安全的路段才可把各人截停。 15.總括而言,車速乃事實的認定問題。裁判官雖未正式否定上訴人曾以衡速器把時速固定於80公里,卻在他的辯護理由清清楚楚下接納證人(1)相反的證供,而且還在作結論前對證人(3)的證供作過一定分析,其中的邏輯亦無明顯犯錯,所以本席不應也不能就此有任何干預。 16.最後,裁判官指證人(1)在左四線有“使用優先權”這點,與下一個上訴理由有關,留待下面討論。 理由(2) 17.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到:“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的關鍵所在,是在於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與‘不小心駕駛’罪的要求不符。另外,裁判官偏執於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影響,明顯是由她對“使用優先權”的誤解所致。亦因爲這原因,裁判官忽視了裁定有關車輛的位置、和上訴人何時亮指揮燈的重要性。意思是,證人(1)既無什麽“使用優先權”,就與上訴人責任均等,若早發現後者亮燈入線,便理應減速迴避。 18.無疑,裁判官是有過上述言論,但言論見於陳述書‘證據評核’部分的開端,亦即在她處理事實問題之先。照本席看,裁判官的做法,只是因應本案的情節而將問題具體化,而這亦是把法律適用於事實時的普遍做法,並無不妥。同樣,當裁判官指證人(1)在左四線有“使用優先權”時,她的意思明顯是:‘我已在這條行車線上走著。你切進來可以,但得小心,要先看看是否會影響到我。’還有,在‘證據評核’部分的最後一段,裁判官有如下結論:“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到上訴人在切線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當然,裁判官並未把‘合理’二字加在“顧及”之前,卻明顯在引述‘不小心駕駛’的要求。 19.至於車輛的位置、和上訴人何時亮指揮燈,它們與案的關係從來都存在,裁判官亦不見得有所忽略。好像後者,裁判官就因證人(3)從後觀察會比證人(1)清楚為由,接納前者謂上訴人有亮指揮燈的説法。言下之意,就是證人(1)距離上訴人相當近。事實上,縱觀控方整體的案情,就是上訴人突然切線,而且是轉瞬間的事。要裁定哪個動作先、哪個動作後,根本不切實際,亦無此需要。 理由(2A) 20.上訴人亦指稱,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切線時對路上的情況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極可能只因她不信上訴人,本末倒置,違反有關的法律要求。 21.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22.裁斷陳述書的‘證據評核’部分,記載了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内容有條有理,篇幅亦較分析上訴人的長。至於裁判官在解釋過爲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說了句:“因此 ..... 確信上訴人並沒有小心留意交通情況 .....”,本席亦不覺得什麽。原因是,裁判官已在前面言明,她接納證人(1)被突然切線而要閃避。所以,上述那句話,亦只是她對整件事情的總結。當然,那句話緊貼著裁判官説明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說出,與確認證人(1)證供的段落卻分開,但從整體著眼,本席的看法,維持不變。 理由(2B) 23.上訴人再指稱,裁判官誤以爲,除了右拐及響號外,證人(1)因要閃避上訴人而把電單車“急刹”,(見裁斷陳述書) 與證人(1)自稱“慢慢收慢”不同,(見審訊謄本) 令人懷疑裁判官的定罪,是否穩妥。 24.本席亦不這樣認爲。 25.本案的情節,極其簡單。有關的指控,亦清楚不過。裁判官雖然用了“急刹”這字眼,卻不代表她有任何誤會、或具意義的錯誤。事實上,從種種證據顯示,事情在兩三秒鐘内發生及過去,用‘急’字形容,殊不過份。事實上,證人(3)既能在目睹後主動上前追截票控,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亦可見一斑 。 理由(4) 2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盲點的問題。理由是,該段路面向右彎曲,就算上訴人看鏡及回頭張望,亦有機會不及察覺以高速從後趕至的證人(1)。這點證人(1)在盤問時亦承認。還有,上訴人回頭,按他在庭上的示範,只及90度,並不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能消除盲點。當然,上訴人若不斷回頭,或可看見證人(1),但那並非合理的要求,法庭不應有此期望。 27.正如上訴人在盤問時承認,在有關路段,他光看右鏡已達後方六、七十米。以他不斷重復的話説,就是:“都可以望好遠”。這些裁判官都知道,甚至提及。再者,雖説上訴人回頭時只有90度,但按常理計,視線應及身後,覆蓋所謂的盲點。這些都是裁判官何以認爲,上訴人若真的曾看鏡、回頭、亮燈、看鏡,就必能看見證人(1)從遠處駛近的理由。(見陳述書)這結論並不包括要上訴人不斷回頭,卻明顯受裁判官對車速及倒後鏡及個人視線範圍的看法所影響,屬於事實的認定,客觀上無可批評。 理由(5) 28.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早在裁斷陳述書‘證據評核’部分的第二段,對控方證人的舉止神態作出正面評價。這方面的考慮,雖為法律所容許,卻容易出錯,根據判例不應過度依賴,但裁判官的做法,正予人這種印象,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29.本席認爲,有關舉止神態的評價,無論放到何處,均需與其他證據的評價,一併考慮,看看是否合乎比例。這些評價,在本案絕不過份。事實上,裁判官的評價,除舉止神態外,還包括證人在盤問下是否有所動搖,及證供在本質上是否有隱含性不可能之處,亦即包括證據本身。 判決 30.本席已整體參詳過裁判官的口頭及書面理由,認爲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穩妥的地方。上面各項理由,均不成立。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志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秉堅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及大律師馬浩輝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