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enzhen Artron Color Printing Co Ltd 訴 Wong Tze Wing Peters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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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1600/2001 DCCJ 1160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1600號
-------------------- 主審法官:蘇紹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02年12月12日及13日、2003年1月6日、7日、11日及17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3年5月30日 -----------------------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涉及買賣電腦硬件及開發網站的訴訟。 背景 2.原告是一家國內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主要經營印刷業務,並擁有一家名為“www.artron.net”的網站。 3.被告是一家在香港營業的商號。以“香港站”作為其商號名稱,主要經營電腦軟件的設計及開發業務。 4.在2000年初的時候,被告通過一家名為鼎科國際網絡有限公司(“鼎科”)的硬件供應商獲悉:原告正計劃研發一套網上出品系統以供其出版業使用。經由鼎科的介紹,被告應邀承擔該項軟件工程的開發工作。 5.經過原告及被告多次協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負責該出版系統的開發。並達成相應協議,協議內容體現在下述兩套文件裏。 協議文件 6.第一套文件是被告於2000年3月28日發給原告網站的一份服務器報價單,文件檔案編號為Q000217V3。這份報價單已經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硬件合同”)。根據報價單顯示,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台HP LC2000的服務器,價錢為HK$174,250。 付款方式為50%訂金,40%交貨時付,餘額兩星期後繳清。截至2000年5月17日為止,原告已先後把HK$174,250全數支付給被告。 7.第二套文件是一份被告於2000年4月3日發給原告網站的軟件報價單,文件檔案編號亦是Q000217V3。這份報價單亦已經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軟件合同”) 根據此報價單,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提供網站Linux程式編寫軟件服務。網站軟件及程式編寫費用為HK$599,250。 付款方式為35%訂金,35%於45天後付,20%於90天後付,餘款在合同簽訂6個月內支付。而編寫軟件服務及開發網站的具體細節則詳列在一份名為“雅昌藝術網站軟件方案計劃報告”的文件(“計劃報告”)內。截至2000年5月19日為止,原告已先後支付HK$419,475給予被告,相當於軟件合同內總費用的70%。 主要爭議 8.在這起訴裏,原告聲稱自己在根據硬件合同付款給被告,對方卻拒絕交貨,此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將所收款項,即HK$174,250,退還給原告。 9.在軟件合同方面,原告稱被告不僅遲遲不能完成網站開發工作,而且在雙方協議的驗收日到來時,也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以此為由要求終止被告繼續為其提供服務,並要求被告退還所收款項,即HK$419,475,同時賠償原告受到的相應損失。 10.被告對原告的指控一一否認。並辯稱硬件其實可以交付給原告,其不願意交付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還未支付其軟件合同費用的餘款。而在軟件合同方面,被告辯稱由於原告多次提出修改以及一些附加要求,導致被告工作量增加因此未能在原訂時間內完成。並且被告聲稱在驗收當日時大部份工作已完成,只剩下少量工作可於短時間內完成。基於此點原告沒理由終止被告的工作。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軟件合同下應付費用的餘款HK$179,775,及賠償損失。 證人 11.在審理這案時,
黃子榮在這宗訴訟裏的身份問題 12.在被告的結案陳詞裏,黃子榮先生提出他不應在此案裏以被告身份出現。他聲稱自己只不過是被告公司的一位僱員,不應為被告就此案承擔法律責任。 13.根據原告的令狀,被告被形容為“WONG TZE WING PETERSON and WONG ON HO trading together as HONG KONG TERMINAL”;及其在申索陳述書內第2段,被告又被形容為"... partners carrying on business as the software developer and web pages designer under the firm name of Hong Kong Terminal。" 即是說被告是一家名為香港站的商號,透過黃子榮與黃安皓,以合伙形式經營軟件開發及網頁設計業務。 14.在庭上原告並沒有就被告的身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一般情況下,如果可證明被告已根據香港商業登記條例註冊,那麼根據商業登記署的紀錄,便可證明該商號究竟是以個人、合伙人還是以有限公司的形式營業。但原告並沒有提交這一類證據證明香港站是否以合伙形式經營。 15.在庭上原告曾考慮是否需要修改其令狀索償書,將被告的身份由WONG TZE WING PETERSON and WONG ON HO trading as HONG KONG TERMINAL 改為 HONG KONG TERMINAL - a firm。但經考慮後,原告的代表甘勇明律師決定不進行修改。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需要考慮的第一個問題,便是黃子榮及黃安皓是否以合伙形式經營被告的業務。 17.根據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 (Vol 20) P.94. Para (290.020),是這樣寫的: D. HOLDING OUT AS PARTNERS
亦即是說,任何人向第三者表述或容許他被表述為一間商號的合伙人,他便應對此第三者承擔作為該商號合伙人應承擔的責任。 18.就上述問題,本席留意到雖然原告並沒有就這點舉證,但被告與原告在這案件裏的交往中,包括會面、書信往來,及在庭上代表被告處理此案件時,黃子榮均是被告的全權代表,從來沒有給原告任何他還需要向被告其他人負責或請示的印象。再者,被告的代表黃子榮及黃子華在作證時亦從來沒有就此問題提出異議,而直到案件快審理完結時,黃子榮才在被告結案陳詞中提出這個問題。況且,被告在其修正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2段內,亦沒有對原告申索陳述書內第2段的指控作出直接否認。 19.被告的修正抗辯書的第2段是這樣寫的:-
以上修正抗辯書的第2段是針對原告申索陳述書內第2段所寫的。也就是說,在被告的修正抗辯書內被告沒有否認黃子榮及黃安皓是通過合伙形式以香港站商號來經營軟件開發業務的,而只否認他們是經營網站設計而已。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一直以來黃子榮在跟原告的交往中,都很清楚地留給原告他是被告的負責人或其中一位合伙人的印象,所以在這宗訴訟案裏他應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軟件合同 21.在這宗訴訟裏,雙方最主要的爭議在於被告有沒有根據軟件合同的條款替原告開發網站。 22.根據軟件合同內的條款,被告須提供網站Linux 程式編寫服務,而合同內有以下有關的條款:-
23.而在雅昌藝術網站軟件方案計劃報告(“計劃報告”)內,則有以下有關條款:- 6. 香港站的規劃及責任 香港站的具體服務如下:
工程延誤 24.按以上條款,被告應於2000年7月5日將網站開發工程全部完成。但實際上網站開發工程到2000年8月還沒有完成。被告稱這一延誤的造成是由於原告對被告原來的工作多次提出修改,並且在提供數據方面也存在延誤,因此拖累了被告在進行此開發工作時的進度。 25.按雙方的證供,於2000年的6月份時,原告的王小元先生已接手負責網站開發的工作。於2000年6月17日,他跟被告黃子榮先生等人會面後,覺得被告的工作進展未能達到他的要求。於是他向黃子榮先生提出要求把開發網站的事當作一個項目來處理,並要求被告要有明確的組織負責人、管理計劃書等等以及要按國際國內各類項目管理規則等來處理這一項目。對此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並於2000年6月18日至24日期間,向原告提交了數份文件,其中包括名為“關於雅昌網站建設的人員計劃”、“雅昌網站數據附結構介紹" 及“香港站設計規劃" 等等的文字資料。 26.2000年6月26日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的網站進行有系統的需求分析,並要求被告派出技術人員長註原告公司參與需求分析。但這要求被黃子榮先生拒絕。因為此時被告已感覺到原告提出太多的要求,影響了他們原來的工作進度。 27.於是原告自行完成一份需求分析報告,該需求分析報告名為“雅昌藝術網站需求分析與網業版式設計”(“需求報告”)。這份文件共有4百多頁。主要羅列了該網站具體的網頁設計,同時也把其系統需求清楚地列明給被告作為工作指引。證據顯示這份需求報告於2000年7月19日已交予被告一位姓李的代表。當收到這份報告後,被告對報告內的內容提出很多意見及修改。並覺得原告這樣做是無理地增加他們的工作量。但根據被告黃子華及黃子榮的證供,最後他們仍是盡量根據這報告進行他們的工作。 28.須注意的是,直到2000年7月19日被告才收到需求報告,也就是說,被告不能根據軟件合約在2000年7月5日或之前完成網站開發工作是由於雙方就網站開發的要求分別作出修改而導致的。而當時原告亦沒有一直堅持要求被告於2000年7月5日或之前完成網站開發工作。所以當被告收到該需求分析報告時,亦即是2000年7月19日時,被告的責任已成為只需要於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工作(請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Vol. 1,Chapter 22,para, 22 - 019 至 22 - 020)。 29.原告沒有否認曾對被告的工作要求修改。原告的理由是由於他們對被告的工作不甚滿意,而導致原告需要提出多方面修改及建議以便使被告把工作做好。 需求報告 30.在庭上被告曾聲稱他們所收到的需求報告(被告18b文件)與原告提交給法庭 (原告13號文件)的一份有差別。被告黃子華在作供時稱,被告是根據被告18b號文件的內容進行工作。所以如根據原告13號文件的內容來鑒定被告是否有完成他們的工作,對他們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兩份文件根本不一樣。但是,根據被告黃子華及黃子榮兩人的供詞,他們承認在後來的驗收過程裏,根據被告18b號文件的要求,他們亦沒有完全完成他們的工作,而只是完成了80%。所以本席認為,就兩份報告內容差別的問題上根本不會影響到被告有否達到驗收水平的問題。因為爭議的關鍵是在於後來原告及被告協議驗收當日的驗收標準,究竟是全面驗收或部份驗收。如果協議是全面驗收,那麼根據被告黃子榮及黃子華的供詞他們亦承認就算根據被告18b文件的標準,被告也只是完成了80%的工作,沒有完全完成工作,這已構成了違約。 31.無可否認,原告對被告的工作多次提出修改對原來訂立的工作時間表肯定有影響。按理被告當時可拒絕原告的修改要求,堅持合同原來的條款。雖然於2000年6月4日,被告曾要求原告,簽訂一份名為“雅昌藝術網站合作方案計劃報告”的補充協議,用來處理原告後提加的修改,但原告並沒有接受或簽署該補充協議。此時被告的工作量由於原告提出的多次修改而大大增加,而原告又不願意簽署補充協議,被告本有權堅持原來的合約條款,拒絕原告的修改。但被告沒有這樣做,反而盡量遷就原告,根據原告提出的各項要求作修定。被告這樣做,實質上已經構成對原告本來的違約行為默許 (請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Vol. 1, Chapter 23,para 23 - 039)。 32.到200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國內律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於2000年8月15日完成所有網站開發工作,並安排網站驗收,否則原告將以被告無力完成工作為由終止合作。 33.被告收到原告律師的來函後,於2000年8月10日發出一份函件回覆原告律師。在該函件內,被告雖然指出導致工作延誤的理由是由原告引起的。但最終亦同意於2000年8月15日與原告進行全面驗收工作。但被告做出此一讓步的先決條件是要求原告先於8月15日12時前支付餘款HK$179,775。 34.原告收到此函件後,於8月12日委派甘勇明律師及李路先生前往香港與被告黃子榮會面,就被告函件內要求 "先付款後驗收" 的安排進行討論。當天的會面經過,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 8月12日的協議 35.根據原告甘勇明律師的供詞,當天雙方同意被告不再堅持“先付款後驗收”的要求,而同意於8月15日先進行驗收。如驗收成功,原告將按照軟件合同的條款支付餘款給予被告。甘先生作供時稱,於8月12日會面時,雙方的協議是於8月15日進行全面驗收,亦即是說到那時被告應把所有網站開發的工作做妥。 36.根據被告黃子榮的供詞,協議當天他只答應部份驗收,而不是全面驗收。也就是說,他只答應於8月15日時被告只需做好部份工作便可,而從來沒有答應可把全部工作做妥。當他在庭上被問到根據當天達成的協議,於8月15日被告方需要達到怎樣的驗收標準時,他回答說 “盡量做到幾多就幾多”。 37.由於就8月12日雙方協議中關於8月15日驗收標準的問題,雙方口供出現矛盾。在決定此問題時,本席只能根據當時雙方的函件往來,及一些獨立證據,來判斷哪一方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席認為,最主要需要考慮的應是原告律師及被告分別於7月29日及8月10日的來往函件。在原告的函件內,原告是很明確地要求被告於8月15日作出全面驗收。而在被告的覆函裏,被告亦清楚地說明被告願意於8月15日作出全面驗收的,並且在覆函裏,被告還很清楚地把驗收過程說明,包括網站軟件測試及網站服務器測試等。亦即是說,從這兩份函件來看,毫無疑問雙方當時的態度是要在2000年8月15日作出全面驗收,其中唯一分岐是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才進行驗收。所以到8月12日開會的時候,他們的立場亦應是基於8月15日全面驗收的基礎來討論。根據甘先生的口供,他們到香港與黃子榮會面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說服被告不堅持 "先收款後驗收" 的要求,這亦是跟這兩份函件配合的。如果於8月12日當天雙方協議把驗收標準改為部份驗收的話,本席認為,原告或被告方應有一些書面的記錄,確認這更改。但雙方均稱並無任何記錄記錄當天會面所協議的事情。 38.而在8月15日驗收不成功後的一天,亦即是8月16日,被告發函原告,承認驗收過程出現錯誤,將需要修改。而在函件內還特別提到,在處理好這錯誤後,才算完成第一階段。本席留意到在驗收之前,在之前雙方的函件內從來沒有提到工作階段的問題,而洽巧在驗收不成功後,被告卻馬上在函件內提出他們的工作只達到第一階段。本席認為,這一點其實亦證明被告黃子榮是知道他較早前給予原告的印象是於2000年8月15日作全面驗收的。現在他之所以在函件裏這樣寫,只是故意掩飾他們較早前的行為而已。 39.另外,按被告黃子華的供詞,他是代表被告出席8月15日驗收其中一位員工,他亦是被告的深圳主管。但當他被問及他是否清楚知道8月15日驗收時他們所需達到的標準是甚麼的時候,他的回答極為含糊,根本搞不清楚當日他們是要達到第一階段還是最後階段。至於8月15日驗收時要達到怎樣的標準,他似乎也不確定。 40.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於8月12日的會議上,黃子榮並沒有清楚跟原告代表說明8月15日的驗收只是部份驗收,並有意原告的代表相信8月15日是進行全面驗收,好令被告能有更多時間繼續完成工作。當時黃子榮只是希望到8月15日驗收時,由於他們已經盡量做好他們的工作,因此能夠使原告對已經完成的部份滿意,從而給予被告稍長的時間以便完成。所以,本席認定於8月12日的會面時,雙方的協議是於8月15日進行全面驗收,而並不是如被告黃子榮所說,只是部份驗收。 驗收過程 41.於8月15日當日,被告的代表前往原告深圳辦事處進行驗收。該驗收進行了4個多小時,驗收過程收錄在一份光碟內,而光碟的內容亦以書面形式列在原告第18號文件裏。被告黃子華稱該文件不是完全準確並就他認為不準確的地方作出了補充 (Exhibit D2)。 42.原告第18號文件及被告 Exhibit D2 均紀錄當天驗收的全部過程及網站;哪一部份原告是滿意的,哪一部份是不滿意。原告的目的是想用這份證據即第18號文件證明被告在驗收當日究竟達到甚麼水平。但由於本席已在上述第40段內判定原告及被告雙方已於2000年8月12日同意在2000年8月15日進行的是全面驗收。即是說當日被告應把所有的工作做妥才算合符協議的精神。所以如果證據顯示,於2000年8月15日被告並未能完全完成網站的開發工作,便已經構成違約。在此點上黃子榮已於供詞中承認當天驗收時,被告所完成的工作只達到全部工作的八成,並不能做到全面驗收。所以,本席判定被告由於未能達到全面驗收的標準,實屬違約。由於當時原告及被告雙方亦很清楚明白2000年8月15日需要完成所有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根據這一違約行為,原告有權終止該軟件合同,並毋須按合約支付被告餘款,有權要求被告就其違約行為作出賠償(請參看 Chitty on Contracts,Vol. 1,Chapter 25,para 25 - 049 及 25 - 051)。為此,本席判定原告有權終止軟件合同,而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反申索亦應撤銷。 賠償問題 43.在賠償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把所收的款項完全歸還原告。其理據是由於被告未能把網站做好,他們已做的工作對原告來說一文不值。但按軟件合同的條款,其中並沒有任何一條涉及合約在沒有完全完成的情況下雙方應該怎樣處理,亦沒有任何條款要求退還已收的費用。 44.按一般法律原則(請參看 Chitty on Contracts,Vol. 1,28th Edition,para 22 - 027 至 22 - 037),如果合約內的條款,有明示或默示的註明,一方應按對方的工作階段支付費用,那麼雖然提供服務方最終未能完全完成所有服務,也有權利根據合約按階段收費。 45.問題是軟件合同內是否有條款,明示或默示地要求原告按被告的工作階段支付費用。軟件合同下有關付款安排的條款及計劃報告內有關被告的不同工作階段是這樣的:-
從上面可以看到,原告的付款安排,其實是與被告的工作階段相配合的,可看到原告每階段的付款,都是大約在被告完成每一個工作階段後發生的。反映出原告及被告雙方當時的共識是按被告的工作階段付款的。基於這原因,雖然被告到驗收測試日未能完全完成網站工作,按上述法律原則,原告亦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把已收的款項退還原告。 46.而由於被告的違約行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要求賠償。根據原告的專家證人周京濤的供詞,他說由於被告未能完成網站開發工作,原告方需要10位工作人員以1個月的時間才可完成被告沒有完成的工作。被告黃子榮及黃子華對周先生在這方面的估計並沒有異議。而按周的估計,這10位人員的工資為每月RMB 3,500至RMB 12,000。亦即是平均工資為每一位員工RMB 7,750。以10人及1個月的時間計算,合共金額為RMB 77,500。這一數據應準確代表原告因被告上述違約行為而引致的金錢損失。 47.按上述的計算,本席裁定被告應支付原告RMB 77,500作為賠償原告就被告上述違約行為的賠償。 48.至於原告在其申索書內就其所失的生意額向被告提出的賠償要求,由於原告並沒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此遭受到了任何損失,故此在該方面被告毋須作出任何賠償。 硬件合同 49.根據原來的硬件合同,被告應為原告購買一台HP LC2000的服務器。但被告黃子榮先生在庭上作供說,在得到原告李路先生的同意之後,已將HP LC2000的服務器變更為 IBM 服務器。對於更改服務器的問題,原告不同意李路先生做出過接受更改的同意。但不幸的是李路先生已去世,,因而無法就這問題上作供。本席認為,更改服務器一事其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同意替原告購買一台服務器,而購買服務器的款項已收妥,但被告卻遲遲沒有將此服務器交予原告。 50.被告指出是由於原告還沒有支付原告欠被告軟件合同的餘款,所以他們沒有把服務器交給原告。就軟件合同的問題上,本席已於上述第42段作出裁定。裁定原告並沒有違反軟件合同,並有權終止被告的工作,毋須付被告軟件合同的餘款,所以被告用這一理由拒絕交貨是不成立的。本席認為在硬件合同的問題上,被告應退還原告HK$174,250。 命令 51.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甘勇明及王小元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黃子榮及黃安皓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