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杜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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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是控罪(一):‘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 (3) 條,及控罪(二):‘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並同時被判入精神病治療中心3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分別就控罪(二)的定罪,及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6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68/2003

HCMA 3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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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杜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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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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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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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是控罪(一):‘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 (3) 條,及控罪(二):‘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並同時被判入精神病治療中心3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分別就控罪(二)的定罪,及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證人(一)與上訴人是鄰居,案發時因後者不斷從家中發出嘈音而報警。其後,警員即證人(二)到場,並多次隔着鐵閘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不果。後來,同為警務人員的證人(三)和(四)到來增援,但仍舊不得要領。他們甚至曾解釋不出示身份證會構成阻差辦公,並向上訴人作出了口頭警告,但後者始終不理,最終還把門關上,要勞煩警方破門。證人(二)至(四)解釋,由於鄰居提供過某些資料,而上訴人又語帶鄉音,所以曾懷疑他是非法入境者,要求他出示證件。

控罪(二)的不服定罪上訴

3.上訴人並不質疑以上即裁判官認定的事實。

4.他質疑警員當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5.上訴人指出,根據《入境條例》第56(1A)(d) 條規定: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則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6.他指出,根據《入境條例》可被逮捕者,包括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的人。

7.他再指出,上述權力由警方行駛可以,但同章法例第57(1) 條規定,有關的警務人員需“獲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授權”。

8.最後,由於控方未在審訊時提出證據證明:一,證人(二)至(四)曾獲有關的書面授權,二,證人(二)至(四)曾向上訴人出示有關的書面授權,上訴人因此應被視為有權拒絕警方進入他的居所,控罪(二)亦隨之不而能成立。

9.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10.首先,證人要向上訴人出示授權書的說法,毫無根據。事實上,獲得授權是一回事,出示授權文書又是另一回事。條例規定的只是前者。

11.再說,控罪(二)本身雖無指明所針對的情節,但裁判官賴以定罪的卻並非警方入屋被拒。相反,裁判官着眼的明顯是上訴人之前的行為,簡單說就是拒絕交出身份證。裁判官在判詞中有這樣的話,就是最好證明:

“被告人由於過份執着,致令控方第二證人執行職務更為困難,需要增援及尋求上司協助,並須撬門進入被告的單位內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

換言之,整件事情根本與第57(1) 條的授權無關,警方在上訴人關上門前亦一直未要求進入他的單位。

12.上訴人不服控罪(二)定罪的上訴駁回。

控罪(一)的不服判刑上訴

13.上訴人因控罪(一)與(二)同時被判入精神病院。

14.然而,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 條規定,凡某人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而可判處監禁者,才可考慮施以入院令,但控罪(一)的最高刑罰只是罰款,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的規定,這點答辯人亦同意。

15.因此,本席宣判上訴人控罪(一)不服判刑的上訴得直,改判無條件釋放了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孫錦熹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