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創 訴 周焯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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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上海街728號唐三樓二號房(“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本席須要審理的祇是關於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欠交的電費及水費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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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3601/2002 LDPD 3601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3601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3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上海街728號唐三樓二號房(“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本席須要審理的祇是關於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欠交的電費及水費的申請。 2.申請人的証供 2.1在2002年9月28日,在一名地產公司的職員陪同下,他前往處所。在那裡,答辯人對他說共有4個人在處所居住。申請人要求每一個人每月繳交50元的水費及電費。答辯人同意他的要求。 3.辯方的証供 3.1周偉能是答辯人的兒子。他有一個7歲的兒子。他的名字是周兆榮。他的住所是石梨村石殷樓2514室。於2002年3月中,他開始住在那裡。他任職為大廈管理員。約於2002年9月28日,即三樓業權轉至申請人之前1至2日,申請人與其他人前來三樓。當時他的父母及周兆榮也在場。申請人說過幾天他會作出三樓買賣的交易,但他完全沒有提及租金、水費及電費之事。 3.2在2002年10月初,申請人對答辯人說,以人頭計算,答辯人須為每人50元付水費和電費,當時他的父親沒有作聲。他本人則說他要安裝電錶,照電錶的計算來繳付電費。他說一向都是他的父母照顧周兆榮的,周兆榮是在離開處所兩條街的距離的一間小學就讀。有時他會本人會送他返學。他是需要輪班工作的。有時他會在處所睡覺。在2002年10月前一個月,有一半時間他在處所過夜。這情況維持到2002年8月9月之間為止。 3.3答辯人說他在處所照顧周兆榮。周兆榮的母親徐女士一向在深圳居住。有時一星期她會前來香港一至二次。有時她早上前來,晚上便回去,有時她會在香港過一夜。一星期中他需要照顧周兆榮4至5天。 3.4在2002年10月10日他前往美國,然後在2003年1月尾回港。 3.52002年10月1日,申請人正在進行裝修。答辯人要裝分錶。申請人要他付水、電費每人50元。他說這是不對的,不可以按人頭計算。申請人計算他們4個人的費用,他沒有解釋為什麼他要收4個人的水電費用。答辯人說這是很不合理。他說這是完全不合理的。他要求申請人給他安裝電錶,否則他會申請電錶。 3.6在2002年10月2日或3日之間他住在周偉能之處。在那時候處所沒有電力供應。 4.本席需要裁決的,就是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繳交以4個人計算的水電費用時,答辯人的處所是否有4個人居住。申請人要求的每人50元的水電費用,並不是按每人實際的使用量計算。無論有沒有使用,或是使用量是多少,一律劃一以每月每人50元計算。 5.很明顯,直至在2002年9月時答辯人和他的太太都需要負起照顧周兆榮的責任,因為周偉能需輪班工作,而他的太太又住在深圳。周偉能有時在處所生活及過夜。因此,雖然周偉能在石梨村石殷樓有一度處所,但他亦有將處所用作他的起居之處。答辯人沒有告訴申請人他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他亦沒有要求申請人不要計算該段時期的水電費用,因此他需為該段時間支付水電費用。 6.如果祇有答辯人和他的太太二人居於處所,當申請人要求水電費用以4人計算,該計算方法顯然是錯誤的,答辯人應自然告知他這計法不對,計法應按2人計算才對。答辯人祇要就此點向申請人說一聲就可以了,但答辯人沒有這樣做。當時他對申請人說這是很不合理的。既然他可以這樣說,為什麼他不告訴申請人祇有兩個人在處所居住?周偉能則說,當申請人對答辯人提出要計每人50元水電費用時,答辯人沒有說話,因此兩人的証供有矛盾之處。 7.在2002年10月2日或3日之時,答辯人說申請人不向他通電他怎可以住下去,他自己會申請電錶。本案沒有資料為什麼申請人突然之間不向答辯人的房間供應電力。根據答辯人的証供,申請人沒有說他不會向答辯人的房間通電。他亦沒有問申請人為什麼會沒有電力供應。當本席問他為什麼他不向申請人查問,答辯人說周偉能說沒有電,他自己會申請。本席不相信他說的是事實。如果這是事實,這明顯是停止繳電費的理由,但在日期為2003年3月26日的反對通知書,他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沒有提供電力供應之事。 8.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証供為真實的証供,當他向答辯人提出以4人計算每月水電費用50元時,答辯人同意他的要求。本席裁定當時有4個人以處所為居所。本席裁決他的申請得值。答辯人須在14天內支付由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水電費用600元 (200元 x 3)。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