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Tak Keung Stanley 訴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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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理由為該申請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申請人的申請後述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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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76/2003 LDBM 7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76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7月9日 宣判日期:2003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理由為該申請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申請人的申請後述如下:-
2.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取得Richards Butler 的服務時,未有遵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20A(2)條的規定,因而要求本庭宣佈Richards Butler的委任無效。條例第20A條第(1)及第(2)款有以下的條文:-
3.於Pokfulam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cenic Villas (LDBM70/2000)一案,在作出詳盡分析後,本席裁決條例第20A(1)條祇是具有指導性的法律條文。在該案的覆核裁決,本席維持原來的判決。 4.第20A條第(1)款所述是取得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所須遵從的原則,而第(2)款則是指明第(1)款適用的情況,因此後者亦是祇具有指導性而沒有強制性的法律條文,所以本案並不存在違反第20A條第(2)款的問題,因而申請人的申請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基於此理由,本席將該申請撤銷。 5.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本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的水平為基準而予以審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命令作實。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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