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玉輝 訴 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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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經雙方同意,麥卓智法官已於2002年10月30日頒令判定答辯人須在本案中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本席只須就補償金額作出裁決。

Case No.DCEC 903/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903/2002

DCEC9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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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 YUK FAI (鄭玉輝) 申請人
FONG FAT (方發)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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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7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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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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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經雙方同意,麥卓智法官已於2002年10月30日頒令判定答辯人須在本案中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本席只須就補償金額作出裁決。

2.申請人是一位木匠,於1947年5月2日出生。 有關意外於2001年10月9日發生,當時申請人為54歲,而不是申請書上所述53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在香港山頂廣場第一層6至8號店舖內工作,以電鋸將木板?成木方,但申請人的右手中指及第四隻手指給電鋸?傷。申請人隨即被送往山頂醫院及於同日轉往瑪麗醫院醫治。

3.在瑪麗醫院,醫生為申請人的右手中指做了手術,切除手指的頂部。申請人於第二天,即2001年10月10日出院。其後,申請人先後在瑪麗醫院及戴麟趾康復中心覆診,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在2002年1月11日,申請人須再次入院清除右手中指的外來物。在2002年3月26日,申請人第三次入院清除右手中指的指甲。醫生給予申請人的病假是由2001年10月9日一直至到2002年7月4日,即8.87個月。

4.現時申請人的右手不能牢牢地緊握物件,亦不能很容易地拾起物件及右手中指關節僵硬。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2年11月2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中指折骨引致右中指截肢、疼痛及近掌的指骨關節僵硬”,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 雙方並沒有就上述的評估提出上訴。

5.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答辯人只就申請人的工資及開工日數提出爭議,需要本席作出裁決。

申請人的工資

6.申請人原先在申請書上填寫的人工為每月12,000元。在審訊當日,申請人申請將人工修改為每月18,000元,並獲批准。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從事木匠的工作大約有30年,病假結束的兩個月後,即2002年10月,申請人才能再次找到工作。申請人仍是一位木匠,但只是散工。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每日的薪金為800元。在2001年9月,即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申請人一共工作了22天半,所以他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每月18,000元。

7.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每日的薪金為800元,並提出他與申請人協定的日薪為750元,另加交通費50元。答辯人還提出工會規定的木匠人工也是每天750元。申請人不同意答辯人這種說法,重申他的日薪為800元,並沒有任何交通費。申請人還提出在木匠這行業中,不論在任何一個地盤工作都是沒有交通費的,況且發生意外的地盤是在巿區內,更加不會有交通費。申請人又提出他做裝修工作已有30多年,做裝修的工價是日薪800元。

8.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的定義並不包括“交通津貼的價值”或“交通特惠的價值”。因此,如果答辯人的案情是對的話,申請人的收入便不應包括50元交通費。

9.不過,本席不接受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首先,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工會指定的木匠人工為每日750元。即使有這方面的證據,這並不等如申請人的人工一定只得750元。申請人的人工應該視乎雙方面的協議而定。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和答辯人協議人工為750元,另加50元交通費。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說法,即是在木匠這行業中,不論在任何一個地盤工作,都是沒有交通費的。加上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在巿區內工作,答辯人沒道理要支付交通費予申請人。

10.再者,在勞工處的時候,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工資基數以每天800元及每月工作12天計算,即申請人每月收入為9,600 元。本席認為如果申請人的日薪真的只有750元,答辯人絕對不會接受申請人的工資基數為每天800元。雖然答辯人的解釋是因為申請人堅持以每月9,600 元為基準金額,即每日以800元工資計算,他才同意申請人的要求,但如果申請人的日薪真的不是800元,而是750元,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堅持以800元日薪計算。

11.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日薪為800元,當中並不包括任何交通費。

12.答辯人提出申請人的收入應以12個月的平均數計算,因為申請人每月開工的日數不同,這樣對答辯人比較公平。根據答辯人提供的證供,申請人的開工日數及工資如下:-

月份

工資(港幣)

2000年11月(開工2天) 1,500.00
2000年12月(開工5天) 3,750.00
2001年1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2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3月(開工27天) 20,250.00
2001年3月(超時28小時) 2,625.00
2001年4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5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6月(開工4天) 3,000.00
2001年7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8月(沒有開工) 0.00
2001年9月(開工21天) 15,750.00
2001年10月(開工4天) 3,000.00

13.不過,根據該條例第11(1)條,申請人是有權選擇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來計算,並以對申請人本身較有利的方法計算。第11(1)條的條文如下:-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4.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並不能要求申請人的收入以12個月的平均數計算,應以較有利申請人的收入,即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15.答辯人又提出申請人已經同意了以每月工作12天,即每月收入為9,600元的基準計算,因此不應再以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計算。申請人則解釋他在同意這個計算方法時,並沒有任何人提供有關工傷後的勞工賠償及僱員應有的權利的法律意見給他。

16.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解釋,認為他是在不知道該條例所賦予的權利下才同意以9,600元的基準計算其收入。在不知道他的權利的情況下,申請人不可能放棄其權利。 因此,申請人仍然可以根據該條例第11(1)條來計算其收入。本席裁定答辯人這方面的論點不成立。

開工日數

17.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2001年9月份只是幫他工作了21天,而不是申請人所說的22天半。雙方爭議的日期是有關2001年9月19日及20日。答辯人作證時提出申請人在這兩天是到大埔幫一名布尚詩先生工作。答辯人只是介紹申請人到布先生處工作。申請人在這兩天是由布先生接送到大埔地盤處開工,而答辯人對這地盤的工作完全不知情。因此,雖然申請人在大埔工作了一天半,答辯人在這工作上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而布先生才是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亦傳召了布先生作證,支持其說法。

18.不過,申請人則不同意答辯人和布先生的說法。申請人作證指出他之所以到大埔開工是因為答辯人指示他要到大埔開工。答辯人並沒有跟他說明他在大埔工作時不是為答辯人工作。再者,他在大埔工作的一天半工資亦是由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是在2001年9月20日一次支付2001年9月4日至9月20日,一共16天半的工資給申請人。申請人從來不知道在這兩天,布先生才是他的僱主。

19.本席接受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2001年9月19日及20日,仍然是答辯人的僱員,原因是答辯人並沒有跟申請人說明在這兩天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而他與布先生之間的安排與申請人無關,因為申請人對他們之間的安排毫不知情。再者,如果答辯人在2001年9月19日及20日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的話,答辯人絕對不會將其他工資與有關的一天半工資一起支付申請人。本席完全不接受布先生在2001年9月19日及20日是申請人僱主這種說法。

20.因此,本席裁定2001年9月19日及20日應該計算在申請人為答辯人開工的日期內,即是說申請人在2001年9月份一共開工22天半。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1.由於雙方並沒有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本席接受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

22.根據該條例第9及7(1)(b)條,申請人可享有的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應計算如下:-

18,000元 x 72個月 x 8% = 103,68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3.申請人有權根據該條例第10條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由於申請人一共享有8.87個月的病假,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計算如下:-

18,000元 x 8.87個月 x 4/5 = 127,728元

醫療費的支付

24.申請人亦有權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獲得答辯人補償他因意外受傷而需要支付的醫療費。申請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詳情如下:-

(1) 住院費(68元 x 3天) 204元
(2) 包傷口費(15元 x 5次) 75元
(3) 戴麟趾康復中心
覆診費(44元 x 10次) 440元
(4) 戴麟趾康復中心
職業治療費(44元 x 78次) 3,432元
(5) 瑪麗醫院職業治療費
(44元 x 26次) 1,144元
(6) 瑪麗醫院物理治療費
(44元 x 26次) 1,144元
(7) 瑪麗醫院覆診費
(44元 x 13次) 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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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7,011元

25.申請人已清楚提供有關上述醫療費用的單據和證明,而答辯人對這些費用亦沒有任何爭議,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獲得上述醫療費,共7,011元的補償。

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項

26.在意外後,答辯人一共支付了申請人76,095元的賠償。這筆款項需要在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扣除。

27.此外,答辯人曾於2001年10月15日給予申請人10,000元,作為申請人2001年9月尾及10月頭的工資。在這段時間內,申請人一共開工11天,而他的工資為800元,即答辯人應該支付申請人8,800元工資才對。因此,答辯人多支付了申請人1,200元。當時申請人曾嘗試退還這1,200元給答辯人,但是答辯人並沒有取回,並向申請人表示他不會收回這1,200元。

28.申請人現時同意上述的1,200元亦可在補償總額中扣除。因此,應在補償總額中扣除的總數為77,295元。

總結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總額為161,124元,其詳情如下:-

(1)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
方面的補償(第9條) 103,680元
(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
的補償(第10條) 127,728元
(3) 醫療費的支付(第10A條) 7,011元
扣除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額 77,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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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161,124元

30.本席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補償總額161,124元之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日計至最終判決日,而其後之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付款日為止。

3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現頒發臨時訟費命令如下:-

(1) 除了已頒發之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之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2) 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釐定。

(3) 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畢慧貞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