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娟代表自己及死者黃環忠的其他家庭成員 訴 何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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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的案件。死者黃環忠(下稱“死者”)在2002年4月15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申請人是死者的遺孀,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代表自己和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向死者的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補償。

Case No.DCEC 92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925/2002

DCEC92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2年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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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Yuk Kuen for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WONG Wan Chung deceased
(吳玉娟代表自己及死者黃環忠的其他家庭成員)
申請人
HO Chi Yun(何子恩)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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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7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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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的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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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的案件。死者黃環忠(下稱“死者”)在2002年4月15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申請人是死者的遺孀,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代表自己和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向死者的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補償。

2.申請人在2002年10月10日作出本案申請。區域法院麥卓智法官在日期為2003年3月21日之命令判定答辯人須就本案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是次審訊是就該判決項下相關補償作出評估。

3.答辯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本席確認在審訊前已收到申請人代表律師送達的審訊文件夾,並沒有對該些文件表示有任何異議。答辯人在本案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他表示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4.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表示本聆訊的爭議點(如有的話)便是死者因工死亡前(即受僱於答辯人時)是每月工作日數和每天工資。申請人的立場是死者的每日工資為港幣350元而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死者工作了30天。答辯人表示雖然他填報的日期為2002年4月30日的表格2(文件夾第D2和D8頁)中說明死者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7日及死者的休息日是無薪的,但其實死者在出事地盤工作了7天,而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他為答辯人共工作了30天(包括在出事地盤工作的7天)。答辯人亦同意(正如表格2中列明)死者的每日工資為港幣350元。因此,雙方就死者的工資並無真正的爭議。

5.由於答辯人親自行事,本席要求陳大律師不要依賴其英文的書面開案陳詞而作出口述的陳詞。本案是以中文進行聆訊。

6.本案唯一的證人是申請人,由於她的證人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本席在答辯人親自行事的情況下沒有許可申請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

死者及其家庭成員

7.死者於2002年4月15日身故(見文件夾C4頁的醫療報告)。死者在工作期間清拆磚牆,在過程中磚牆塌下引致他受傷死亡(下稱“該意外”)。

8.死者於1968年4月5日在國內出生(文件夾D106-107頁)。他死亡時是34歲。申請人現在31歲,於1972年3月19日在國內出生(文件夾D108-109頁)。她接受至小學3年級的教育。死者和申請人在1992年12月12日在國內結婚(文件夾D116-131頁)。下述的死者家庭成員全部住在國內廣東省河源巿(文件夾第D182-188和D197-202頁):

(1) 申請人,遺孀,生於1972年3月19日;

(2) 黃子豪,子,生於1995年12月27日(文件夾D162-169頁);

(3) 黃穎,女,生於1999年10月24日(文件夾D170-173頁);

(4) 黃志道,養父,生於1936年4月4日(文件夾第D183和186頁);

(5) 陳金英,養母,生於1934年9月9日(文件夾第D183和186頁);

(6) 黃貴喜,生母,生於1940年9月28日(文件夾D197-202頁和請見D102頁的日期為2002年4月24日由申請人簽署的已故僱員的家庭成員資料)。

死者受僱的情況

9.申請人作供稱死者來港前在國內務農種米。他亦有幫左隣右理修理電器或承接鋪設電線的工作,從而賺取每月人民幣1,000元。

10.申請人指死者是在2002年2月28日來港。依據勞工處的日期為2002年6月14日的死亡意外報告(文件夾D16-26頁),死者持有由中央政府發出往來香港的雙程證(文件夾第D110-115頁之死者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依據該通行證之規定,死者是不可在留港期間工作。

11.申請人作供說死者留港期間每星期也會致電回家一、兩次和她通話。死者告訴她在2002年3月15日找到工作,是替一位何先生(即答辯人)工作,每日工資為港幣350元。依據上述表格2(文件夾第D1-13頁),死者身故時的職業是雜工。這與上述死亡意外報告的資料吻合(文件夾D16頁)。

12.答辯人給勞工處日期為2002年4月15日的陳述書(文件夾第D27-60頁)說他以每天港幣350元的工資僱用死者在出事地盤工作,死者負責清理垃圾和泥頭。死者和答辯人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死者在該地盤工作了7天(即由2002年4月9日至15日),這說法與答辯人在本聆訊中的陳述一致。

13.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24日的死亡意外資料(文件夾第D14-15頁)和家庭成員清單(文件夾第D101-105頁)說明死者的每日工資為港幣300元和僱用期間不詳。但基於表格2、死亡意外報告、簽辯人在本聆訊的陳述和申請人下述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資料並不準確。

14.申請人作供說她的大姑奶在香港居住,而她在2002年4月16日通知申請人死者出了事。申請人便於2002年4月19日來港處理死者的後事。申請人沒有見到答辯人,但在石硤尾的好彩酒樓與答辯人兩名兒子見面。答辯人兩名兒子問她有甚麼事情可幫忙。申請人說籌辦葬禮的費用也沒有,他們便說在可協助的情況下都會幫忙。答辯人兩名兒子告訴申請人死者在該意外前受僱於答辯人,他工作了30天,而答辯人已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部份工資給死者。以每日港幣350元的工資計算,答辯人仍欠港幣8,500元的工資未付給死者。後來答辯人的兒子給了申請人港幣10,000元(文件夾D216-217的支票),其中港幣8,500元為答辯人尚欠死者的工資餘款,而餘下的港幣1,500元他說是帛金。

殯殮費

15.申請人作供時指她支付死者的殯殮費共港幣3,250元,明細如下:

(1) 支付祥記紙號港幣2,450元(文件夾D211-213頁);

(2) 用了港幣400元為死者買衣服和鞋;

(3) 用了港幣400元買香燭冥鏹。

第2(2)條的酌情權利

16.死者的通行證顯示他不可在香港工作,所以他與答辯人的僱傭合約是違法的。區域法院麥卓智法官日期為2002年3月21日的命令隱含着他已在顧及本案的情況下,行使該條例第2(2)條的酌情權利,即麥卓智法官認為恰當,仍可猶如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傭合約一樣處理本案。為免有任何誤會,本席確定應行使上述的酌情權利。

補償的評估

17.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是34歲。依據該條例的第6(1)(a)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84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所指的款額(即港幣21,000元),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本席既已不接受死者工資為每天港幣300元的說法,相關的證據指死者當時的日薪為港幣350元,這亦切合答辯人在本審訊中的陳述。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作出事實判斷,認為死者在該條例第11條下的每月收入為日薪港幣350元 x 30天 = 港幣10,500元。因此,該條例第6(1)(a)條項下的補償為港幣10,500元 x 84個月 = 港幣882,000元。

18.上述補償應依據該條例第6A(1)條及附表7所列的方式分配如下:

(1) 申請人(妻): 港幣882,000元 x 45% = 港幣396,900元;

(2) 黃子豪(子): 港幣882,000元 x 22.5% = 港幣198,450元;

(3) 黃穎(女): 港幣882,000元 x 22.5% = 港幣198,450元;

(4) 黃貴喜(母): 港幣882,000元 x 10% = 港幣88,200元。

19.依據該法例的第6(5)條和附表6,僱主須付還不超逾港幣35,000元的合理殯殮費。本席認為死者的殯殮費合理,答辯人應付還該港幣3,250元。

20.由於答辯人所支付給申請人的港幣10,000元乃死者之工資餘款和帛金,該筆款項無須在上述評估的僱員補償中扣除。

21.因此,本席評估的僱員補償為港幣882,000元 + 港幣3,250元 = 港幣885,250元。

總結

22.基於上述的分析和裁定,本席頒下下述的命令:

(1) 本席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為港幣885,250元及利息;利息是按港幣885,250元以年息4厘(即現在的判定利率的一半)由該意外當日至本判決日期計算,期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總稱為“判決利息”);

(2) 本席判定答辯人應將上述判決金額及判決利息繳存法院;

(3) 本席就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分配如下:

(a) 港幣400,150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申請人;

(b) 港幣198,450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黃子豪;

(c) 港幣198,450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黃穎;

(d) 港幣88,200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判決利息分配給黃貴喜;

(4) 本席判定由本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保存從上述繳存法院的款項中分配給黃子豪的款項,為其利益直至他屆成年歲數;

(5) 本席判定由本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保存從上述繳存法院的款項中分配給黃穎的款項,為其利益直至她屆成年歲數;

(6) 本席判定從上述繳存法院的款項中分配給申請人的款項可支出該款項予法律援助署收;

(7) 本席判定從上述繳存法院的款項中分配給黃貴喜的款項可支出該款項予法律援助署收。

23.除了本席下述對審訊文件夾的評語外,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此損害賠償評估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24.由於法律責任已在本聆訊前有判決,本聆訊只是關乎補償的評估。但是審訊文件夾中附有4套該意外現場相片的彩色影印本共40頁(即文件夾D61-100頁)。該些相片副本與補償的評估全無關係。第5.6實務指示第1段說明審訊用的文件夾不應附夾多數不會援引的文件,如果有文件在審訊中不可預料地被援引,該些文件可再附加在文件夾內。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取得有關上述40頁相片副本的準備審訊文件夾的相關訟費。

吳美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黄潔好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