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甄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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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持失效車票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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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72/2003 HCMA 3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000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持失效車票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亦指判刑太重,故此本席以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在聆訊後本席駁回定罪上訴。就判罰$1,500的上訴,本席維持原判罰款$1,500,但頒令上訴人可在3個月內繳交罰款。本席亦應辯方要求,裁定上訴人須在6個月內繳付訟費$750予答辯人。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在2002年2月26日下午7時18分在塘坊村車站登上一班列車,要求一名男子出示車票。該男子是上訴人。經驗票後證實車票最後一次是在5日前在良景站出站時使用。並無有效入閘紀錄。上訴人指他太倦,忘記「拍咭」。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屏山站下車。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予控方第一證人核對樣貌及抄錄個人資料。上訴人並提供地址電話予控方第一證人好讓他將資料填在一張「暫緩罰款協議」中。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所持的八達通咭在2002年2月26日無入閘紀錄,而在案發當日並無八達通咭故障紀錄。 上訴的理據 5.就定罪方面,上訴人指在2002年2月26日他沒有乘搭輕鐵。他質疑案發在2002年2月,而審訊是在2003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何以可在一年多後認得他是該男子。後來在就罰款陳詞時,上訴人承認他是因為輕鐵車資昂貴而干犯了控罪。他指雖然他不是初犯,但以後不敢再犯。他指他是因為做了錯事要力求掩飾才上訴的。 6.就判刑方面,上訴人重覆他在裁判官面前求情的說話,他指他有經濟困難至今未能繳付罰款。他在本席席前道出他的收入及支出。他指在4月(判罰)期間他每月的綜援金額為$3,200多元,但由6月開始款額已減至2,800多元。至於他每月的支出則如下:
7.上訴人指他無能力支付罰款。他亦出示一張被拘留的證書,證明他在6月30日就TWS 900002/2002案件被判7天監禁。他指是因犯了同樣罪行但不能支付罰款後被判監7天的。他指他不想再坐牢,要求本席判令他履行社會服務、或簽保守行為、或判予緩刑。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定罪上訴 9.由於上訴人坦言他確曾干犯控罪,他祇是為了掩飾罪行而上訴,明顯地他沒有任何上訴理據,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0.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本案並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或簽保守行為來判罰。在本案罰款是正確的刑罰,判監並不恰當。雖然上訴人是領取綜援人士,但這不表示罰款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本席面前陳述他的苦況,亦可看到上訴人因未能繳付罰款而要坐牢。本席特運用酌情權,讓上訴人有3個月的時間交出罰款。就判刑方面,本席將判刑修改為罰款$1,500,但在由今天起計3個月內繳付。 訟費 11.上訴人坦言是為了掩飾罪行而上訴。他確濫用資源,在沒有上訴理據下胡亂上訴,浪費法庭及答辯人代表律師的時間及精神。雖然上訴人經濟拮据,本席認為應運用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但鑑於本案上訴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故將訟費定在$750,亦因上訴人經濟拮据而給予上訴人6個月的時間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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