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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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3月17日,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干犯以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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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39/2003 HCMA 5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8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9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03年3月17日,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干犯以下罪行:
2.同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上罪行罪名成立,並判監禁十五個月。 3.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作出裁定。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4.上訴人是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遭一名海關人員截查。在進行搜身前,上訴人曾聲稱身上沒有甚麼違禁品,但結果,關員在上訴人所穿着的內褲下搜出控罪書上所指,即以下的危險藥物:
5.在關員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知道該些危險藥物分別是 "K仔”、“安定”及“搖頭丸”,他並且說這些藥物是自用的。政府化驗所經化驗後證實該些物品就是控罪書上的危險藥物。 答辯人陳詞 6.答辯人代表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在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向法庭表示那些藥物是上訴人「自用」的,而上訴人被指「販運」只是技術性販運。 7.該些藥物是否自用對上訴人的判刑很重要。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雖然不接納該些藥物是上訴人自用,但是裁判官沒有在拒納這個求情理由前作「牛頓」研訊,(The Queen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讓上訴人有機會提證支持他自用的求情理由。 8.基於公平起見,答辯人不反對依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將本案發回裁判官就「自用」這點作裁定後再重新判刑。 裁定 9.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及判刑理由書,均看不到裁判官就「自用」之點曾作考慮或作出裁定。在上述Chan Mung Lung 一案(第130頁),上訴庭指:
10.本席裁定上訴得直,15個月的監禁刑期擱置,並依據上述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將本案發還原審裁判官就「自用」這點作裁定後重新判刑。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