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華 訴 鄭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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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823/2003 LDPD 1823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823號
主審法官 :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 2003年7月24日 宣判日期 : 2003年8月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陳美華(“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答辯人鄭潔虹(“答辯人”)是租客。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租為理由,於2003年6月12日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提出收回出租的處所,並追收答辯人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申請人指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1年3月5日開始至2003年3月4日為止,租賃期滿後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新租約,租金由2003年1月5日開始減為每月4,300元。 2.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3年3月5日至7月4日的欠租及7月5日至交吉之日的中間收益。 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提出以下的答辯理由:-
4.答辯人在表格7的有關處所的地址及描述一欄,加上下述說明:-
本席認為上述說明與答辯人的理由(2)直接有關,應歸納一起考慮。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呈堂五份証物。申請人指雙方於2001年簽訂租約(證物A1),原訂租期為兩年,由2001年3月5日開始,租金為5,600元。期間申請人在考慮過答辯人的多次要求後,三次同意減租。因此,兩年租期內的每月租金詳列如下:-
6.申請人指她雖然在兩年租期內減租三次,答辯人仍然時常遲交租,又在租約期滿後,再次提出減租,並且在她屢次去信(證物A2/3 A3)要求後,仍然拒絕與她簽訂任何新租約。申請人指她雖然在租期的兩年內三次同意減租,她並沒有同意答辯人扣減原先答辯人所繳交的按金11,200元。雖然她向答辯人清楚指出這點,答辯人仍自行扣減按金作為租金,違反租約。 7.申請人呈堂她的收租紀錄表(證物A4)及她的集友銀行存摺影印本(證物A7)支持她上述的說法。申請人證實除了銀行入數外,答辯人從來沒有繳交現金或支票給她。對於這點事實,答辯人並無異議。 8.申請人回應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指出雖然申請人曾經三次安排裝修工人到處所,希望視察室內狀況,答辯人都拒絕開門。 答辯人的證供 9.答辯人也是親自作供,承認她是遲交租,因為她唯有這樣才可以迫使業主(即申請人)與她聯絡。她與申請人的租約(證物R4)沒有記載申請人的地址,她無從找到申請人。 10.答辯人投訴她入住處所不久即察覺馬桶故障、天花滲水及其他地方日久失修,加上處所是頂層,上面是天台,使處所天花滲水問題更難處理,她認為申請人要先替她解決處所的維修問題才可以追收欠租。 11.答辯人解釋因為原租賃的租期已完結,她有權扣除她已交的按金,抵銷每月的租金。因此,答辯人指申請人6月12日的申請書所陳述的不是事實,她並沒有欠交2003年3月5日以後的租金。 12.答辯人指申請人與地產經紀誤導她簽約,她已就這事往地產代理管理局投訴,也有向報紙投訴版投訴(證物R1)。 案件分析 13.雖然答辯人在表格7(反對通知書)的理由(1)指“業主拒絕給予租金收據,業主在申請書更不承認已收到三月及四月的租金”,她並沒有否定申請人的證物A4及A7上的收款紀錄,也沒有作出其他舉証。因此,本席認為從申請人的收款紀錄及雙方同意的每月租金(包括減租生效日期),可計算出直至2003年6月12日(申請通知書的日期)及2003年8月7日(判案日)的欠租情況如下:-
14.因此,根據以上的紀錄計算,於2003年6月12日,答辯人欠申請人的欠租為:-
因為上述欠租$14,200約等同3.3個月的欠租,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向答辯人追討“由2003年3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的欠租”是沒有錯誤的。 15.於今天本案判案日(7/8/2003),根據以上的紀錄計算,答辯人欠申請人的欠租及中間收益分別為:-
另外,答辯人欠申請人的中間收益,以每月$4,300計算,由2003年6月5日開始,直至答辯人交回處所為止。 16.本席接納申請人是一位誠實的証人,本席相信申請人在一年內,應答辯人的要求先後三次減租,但是雙方並沒有就是否減收按金達成任何協議。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她並沒有同意減收在起租時已收下的按金11,200元。 17.租約(證物A1/R4)第五條規定 "....租客預交兩個月租金之按金即港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正與業主(不分發收條)。當租客遷出時,業主無利息將該款交還租客並取回租約,倘若租客在租金或其他一切計費未付清時,業主有權在該筆按金內扣除。租客應清楚該筆按金不能用作現金支付現金。" 本席對上述租約條款的詮釋是,在雙方未有就已收的按金款額再達成其他協議時,有關的按金款額不會因為業主(申請人)與租客答辯人口頭協議在某段期間減租而自動調整。 18.綜合以上幾點,本席裁定答辯人反對通知書的第(1)點反對理由並不成立。 19.如果申請人不履行維修處所的責任,答辯人可到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業主履行維修的責任或要求業主作出賠償。審裁處在這方面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的理由(2)並不成立。 20.答辯人的第(3)點反對理由是指申請人態度反覆。另一方面,申請人呈堂證物A2及A3,即申請人寄與答辯人之2003年1月22日及2月20日的信件的第一句已分別說:“希你接到此信速將所欠租金交清”(證物A2)及“希你將租金速快交清”(證物A3)。本席認為這顯示申請人催促答辯人繳交欠租的通知非常清楚。雖然該兩封信的其他部份都建議答辯人如果想繼續租住,要儘快與申請人簽訂租約,但是這絕不影響申請人追收欠租的意思。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3)並不是一個答辯理由。 21.綜觀雙方的證供,特別是申請人的證物A2及A3,本席留意到雙方對兩年租期後的租賃權及應繳租金有一些誤解。如果雙方未能就續租達成任何協議,業主根據現行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的規定,應給予租客3個至4個月的通知,遞交指定表格CR101予租客,正式終止租賃並要求後者正式以表格CR102回覆是否要求新租賃。如果租客回覆業主要求新租賃,雙方可以繼續商討或提交審裁處審理。如果租客不在指定時間,以指定表格回覆,則租客要在終止租賃日期前遷出。如果租客沒有遷出,業主可以申請法庭命令要求他遷出。在本案,雖然本席相信證物A2及A3是真確的信件副本,它們並不能取代上述的表格CR101,亦沒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在原租賃的租期完結後,雙方的租賃自動改為以按月計的租賃繼續,每月租金為原租賃完結前的租金,即4,300元。業主並沒有權利要求收取其他金額的每月租金;同樣租客亦不能單方面更改每月租金或拒絕繳交任何租金。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所有的反對理由不成立,申請人勝訴,並頒令如下:- 頒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