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鐘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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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控罪分別指控他於2002年12月5日及13日,在同一地點(即元朗教育路的新櫻花別墅)管理該處作賣淫場所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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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41/2003 HCMA 4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2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31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控罪分別指控他於2002年12月5日及13日,在同一地點(即元朗教育路的新櫻花別墅)管理該處作賣淫場所之處所。 2.上訴人承認有關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6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3個月與另一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滿量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4.控方的案情透露在2002年12月5日晚,兩名假扮嫖客的警員到新櫻花別墅召妓。上訴人安排妓女給兩名警員。在房間裡妓女向警員進行猥褻行為但未有性交。在警員完事後,上訴人向警員收取費用。在同月13日晚,兩名警員再次假扮嫖客到新櫻花別墅召妓。有人安排妓女給兩名警員。進入房間後,妓女向警員提供性服務但沒有性交。事後上訴人向警員收取費用。兩次上訴人都有向警員查詢妓女的服務水準。警方於2003年1月8日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2002年8月已開始在新櫻花別墅工作,日薪為HK$150。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陳左澤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是: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之情況下,錯誤地相信所牽涉的賣淫場所乃由龐大集團操控,從而獲取異常豐厚的利潤,而對上訴人作為前線人員須判以嚴重阻嚇性的判刑以打擊該集團。 6.陳大律師接納裁判官可就此類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作認知,但不等同裁判官可作出上述信念。 7.雖然答辯人代表陳詩韻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引用The Queen v Hiu Kwok Ho CACC 174/94一案來支持她指裁判官不需額外證供來作出上述「裁斷」,她同意有關場所背後有龐大集團操控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8.陳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地基於罪行發 生在一個此罪行盛行的區域而增加判刑。陳大律師指裁判官以此理據加重刑罰,衹會令罪犯由元朗屯門區轉往其他地區犯案,根本不能杜絕有關罪行,故此在原則上是不當的。 9.對於答辯人的代表的陳律師引用R v Elvin [1976] Crim L R 204的案例 - 該案例解釋了當該類案件在某區域續漸普遍時,裁判官可採用一個較重的判刑以作警誡 - 陳大律師首先指區域(locality)在英國與本港情況不同,其後他重申上述陳詞 - 即不能杜絕有關罪行。 10.陳大律師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對兩項控罪每項均採取較高的判刑起點,同時亦因兩項控罪在短時間內發生而判處分期的判刑,錯誤地雙重判罰上訴人。 11.陳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i Yau Fat CACC 278/2000一案,指裁判官應一併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來判刑。 12.答辯人代表陳律師引用HKSAR v Ng Tse Fung, HCMA 800/98及在該案內提及的The Queen v Kwan Wah-sang, HCMA 1324/33,指本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3.陳律師亦指出自1998年5月15日起,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條已就此類控罪的最高刑罰由7年增加至10年(循公訴程序定罪);由2年增加至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在Ng Tsz Fung一案中,裁判官參照Kwan Wah-sang案(判於1988年12月7日)的判刑原則並未將法例的更改作為其考慮的因素。 判刑理由 14.本席特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列出(上訴宗卷第21頁):
裁定 第一上訴理由 15.參閱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他對於此類罪行在屯門元朗區非常普遍感到關注。他身為屯門裁判官的主任裁判官,當然對這類罪行在該區是否普遍有認知。他在這方面的知悉是不容挑戰的。但他的信念確值得商榷。本席不能否定某些(甚至可能大部份)賣淫場所背後是有大集團或甚至龐大集團操控,但不能一概而論,指每一賣淫場所背後是有龐大集團操控的。在本案來說,在警方進行「卧底行動期間」(即2002年12月2日至2003年1月8日)當警員到達該「別墅」時,有一名職員招呼他們。上訴人分別在2002年12月5日及2002年12月13日招呼警員。另一名同案被告則被控在其他日子管理該賣淫場所。雖然案情顯示在短時間內已有妓女到場,但這些案情並不容許唯一合理推論是該場所背後有龐大集團操控。裁判官確是在無證據基礎下錯誤地有該信念。裁判官不應以該信念在本案以阻嚇性的判刑來判處上訴人。 第二上訴理由 16.裁判官曾考慮Ng Tsz Fung一案,但基於此類罪行在屯門元朗區非常猖獗,認為要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 17.本席考慮了兩位律師的陳詞及R v Elvin案例後,認同該案法官的見解。當此類罪行在某區續漸普遍時,法庭可用較重的判刑作警誡,以收阻嚇作用。 第三項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8天內兩度干犯類似罪行。至於如何判處一名面對多項定罪的犯人呢?本席引述Hogan CJ在Liu Shu-tong v R [1961] HKLR 129, 136所言(節錄自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 第88頁):
19.在本案,本席認為若裁判官在判刑時分別考慮了兩項定罪,及基於第二項控罪是在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後短時間內干犯,而以較高的判刑起點判處第二項,繼而考慮應同期或分期執行,再繼而考慮刑期整體性的話,他的處理方法便不會受爭議了。但現時看來,裁判官就兩項定罪同樣以9個月判刑起點,看來是不當的。 20.由於本案牽涉警員卧底行動,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Lai Yau-fat一案中所言。該案牽涉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卧底行動。上訴人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署理高等法庭首席法官司徒冕說:
21.本席看來在本案的上訴人與上述案例的上訴人分別不大。當然在本案上訴人干犯了兩項控罪,而非四項。裁判官是可以整體刑期(overall sentence)來判處上訴人的。 22.基於上述的理由及裁定,裁判官在判刑時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23.本席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他認罪及刑期整體性後,認為一個6個月的整體刑期是合適的。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總刑期6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左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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