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章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7/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定罪。他現就該項定罪提出上訴。
|
HCMA000577/2003 HCMA 5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7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8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定罪。他現就該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案情指在2002年10月3日,上訴人在金鐘政府合署生死註冊總處內將一張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銀碼為 $820的支票呈交給該處職員(即控方第三證人),以支付關於上訴人女兒補辨出世紙的申請費用。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得悉此事後,於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因為她不認識上訴人,亦沒有發出該張已交予生死註冊處之支票,支票上的簽名亦並非是她的。於同年10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將該涉案支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亦用現金820元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以代替該涉案支票。 3.在本案件,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第一名證人是所謂的受害人(即該張支票本身戶口的擁有人),而第三證人是生死註冊處的職員,第二證人是銀行的識員。證供顯示在2002年6月,控方第一證人向銀行申請了一本新支票簿。銀行亦寄了一本新支票簿給控方第一證人所報的地址。但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收到該支票簿,因此銀行已將該支票簿列作失票。而現在涉案的支票就是該支票簿中的其中一張支票。 4.在本案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一名證人。上訴人最主要的講法,是指該張支票是一名姓鄧的舊顧客給予他的。該顧客欠上訴人八千多元,該支票是用作還債的。另一名證人是泰籍人士,他指當時亦看見上訴人和姓鄧的會面及姓鄧的將支票交給上訴人的情況。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他基本上是重覆辯方的案情,指他並無干犯控罪。他亦指他的泰籍證人與他太太不是「結拜姊弟」,因他們無血源關係。他指裁判官對他不公平,因裁判官說上訴人「不需證明什麼東西」。 裁定 6.原審裁判官其實就雙方之證供,及他怎樣去分析有關證供,是給予很詳盡的理由。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他清楚地顯示他為何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之證供。他指該泰籍人士並不是一位真正的「獨立證人」,因為上訴人的太太亦是泰籍人士,她與該證人是結拜姊弟。明顯地,「結拜姊弟」一詞是表示他們之間是無血緣關係的。 7.裁判官在處理該案件時,他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的錯誤,亦無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指裁判官對自己不公平,是完全是沒有根據的。裁判官其實只是說,在法律上,一名被告人是沒有任何責任要證明任何事實的,因控方有舉證責任。故此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不公平,是他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而已。 8.裁判官其實已經就該事件事實上之爭抝作出了裁斷。綜觀整件事,他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地去使用該張支票。而上訴人的做法是存有盜竊企圖 - 企圖盜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內之820元,法律上稱的據法權產。 9.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的地方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不安全的。上訴人今天向本席所說的 - 即他不知情,其實是他人欠上訴人金錢;又若他今後找到姓鄧的,他便會報案等等,這些事實上訴人已在審訊時向裁判官道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說法不可信。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本席沒有任何理據去干預裁判官在事實上所作之裁斷。 10.上訴人不能顯示出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