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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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申請刑期覆核但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8/2003[2004] 1 HKLRD 8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88/2003

HCMA 38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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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郭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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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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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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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申請刑期覆核但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上訴人和受害人李玉華是在辦理離婚手續中的分居夫婦。案發當天是農曆年初四,受害人到了上訴人經營的凍肉店向上訴人表示要取「開工利是」及要上訴人封「利是」給他們的兩名女兒。上訴人拒絕。

4.受害人逕自從凍肉店內一抽屜取了100元放入利是封,然後再取了500元,說是給兩名女兒封利是的。上訴人趨前一手執着受害人的左手手腕,一手取去受害人右手手持的紙幣,丟在地上,並用那手執着受害人的左手前臂,兩手朝反方向用力地扭受害人的左手。受害人說她被扭了一會,大約1分鐘。她很恐慌,沒有掙扎,只曾用右手執着左臂,並移動手臂遷就角度以圖減低痛楚。

5.上訴人之後放了手,笑着將電話交給受害人叫她報謷 。上訴人說她當時非常驚慌,連鍵盤也不能按。她稍後才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報警。受害人在即日下午在瑪麗醫院由醫生檢查,醫生發現下列傷勢:(a) 左手手腕被扭後受傷;及(b) 左手遠側橈骨(left distal radius)有觸痛,X光顯示該處出現沒有移位的骨折。受害人需要打石膏後才離院,醫生報告呈堂成為(控方證物1號),她在事件之前左手沒有受傷。

6.控方只傳召受害人作供。上訴人被捕時向警員說的話作了書面紀錄,辯方無爭議自願性、亦不反對將紀錄呈堂為證物(控方證物2號)。上訴人在現場被捕時向警員說:「佢攞我D錢,所以我要攞番,而整親佢隻手。」及「李玉華係我太太但已經在1998年已分居,及約3年沒有見面,並李玉華已向法律援助處申請與我離婚,並在2003年3月9日上堂。今日2003年2月4日,突然嚟我舖頭,係櫃桶內攞咗一百港元,其後再在該櫃桶內見到五百港元再攞咗去並聲稱係封利是俾個女;但我唔俾佢攞,所以整親佢隻手。」

7.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出庭作證,辯方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透過盤問,指出上訴人沒有以雙手捉住受害人的左手,亦沒有朝相反方向扭她的手。受害人一一否認。

上訴的理據

定罪上訴

8.上訴人代表徐福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一項理由

徐大律師指控辯雙方就本案受害人的驗傷報告(控方證物1號)並沒有任何爭議。但控方除此報告外並沒有證供指出有關的傷勢的實質情況,如骨折的長度、深度等等。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證明有關的傷勢是嚴重傷害。

徐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Lo Tak Chi [2000] 1 HKC 385及DPP v. Smith [1960] 3 All ER 161支持他的論點。

徐大律師指若此理據成立,上訴人應被判襲擊致身體受傷害罪 (Assault Occurring Actual Bodily Harm).

第二項理由

在本案審訊過程中,特別在辯方結案陳詞期間,出現了主要的不規則,意即:

(甲) 辯方律師不適當地在陳詞期間向法庭表示上訴人會就襲擊引致身體受傷罪承認控罪;

(乙) 原審裁判官未能就有關的提出清楚地告知控方,如若控方不接受辯方的答辯,那末,原審裁判官便不能繼續聽審這案;

(丙) 在得悉控方不接受辯方的答辯後,原審裁判官仍繼續處理原有的控罪,這無疑是不適當及不公平的做法。

徐大律師指在結案陳詞中,辯方律師在回應法庭的問題時提出了較輕的罪行,即襲擊引致身體受傷罪,但同一時間並沒有就這罪行作出任何陳詞。相反地,辯方律師在休庭十分鐘後告知法庭上訴人會就較輕的罪行承認控罪,但控方不予以接納。這明顯地在本案審訊中,在法庭就原有的控罪作出適當的裁決前已得悉,上訴人直接地承認,襲擊受害人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的事實,那末,原審裁判官在證據評估方面及受害人證供方面的考慮已受極大的影響。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在向控方提出有關的事項時,應該表明自己的立場,即如控方不接納上訴人就較輕的罪行之承認,法庭便不能繼續聽審這件案件。可惜,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作出適當及合理的回應。

9.徐大律師陳詞謂在得悉控方不接受上訴人的認罪後(就較輕的罪行),原審裁判官繼續處理這案。雖然原審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指出沒有受其影響,但有誰能保證?上訴人對定罪有其不公開、不公正及不公平的感覺。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鄭凱聰政府律師有以下回應:

第一理由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參考HKSAR v. LIU Man-kuen [2000] 4 HKC 397一案例。

11.法庭一般也採納英國樞密院案例DPP v. Smith [1961] AC 290一案例中的指引,即「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害」。案例顯示「嚴重傷害」並不必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損害性傷害」只是「心理創傷」亦是:參考R v. Ireland;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一案例。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危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參考R v. Ashman 1 F&F 89, 175 ER 638一案例。英國法庭在R v. Saunders [1985] Crime LR 230及R v. Brown & Stratton [1998] Crime LR 485兩案例中則指「鼻樑斷骨」即可視為「嚴重傷害」。

12.鄭律師指以上案例只為法庭過往如何看「嚴重傷害」的例子,並非對「嚴重傷害」作出定義性釋義。以上案例判詞亦指出這是不必要的。只要法庭根據事實,正確運用指引,又或在沒有相反證據顯示法庭沒有,或錯誤地運用該指引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應推翻原審法庭將傷害定性為「嚴重傷害」的裁決:參考LIU Man-kuen一案例中判詞第412頁B段。

13.上述醫生檢查報告已詳列受害人左手所受的傷害包括扭傷及骨折。報告雖然沒有提及骨折的長度及深度,受害人有觸痛及需要打石膏等也可顯示傷害並不輕微,受害人亦必然感到非常痛楚及驚慌。最重要的是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達致裁定該傷害為「嚴重傷害」之時沒有正確採用DPP v. Smith案例中的指引。

第二理由

14.鄭律師指上訴人並沒有指出裁判官在評估受害人證供方面的考慮那兒受到「極大的影響」。亦沒有指出那兒有「不公正及不公平的感覺」。

15.裁判官處理這問題之時更在於處理受害人可靠可信性之先,可見他完完全全明白審訊要公平公開及公正的原則。

16.上訴人透過律師向裁判官表示願意承認「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其實源自辯方作結案陳詞時辯方對於上訴人有否惡意犯罪的立論。

17.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內亦指出他於考慮時將這事件摒棄於考慮之外。

18.因為裁判官受到不公資料影響造成不公正而推翻裁決,上訴人必須提出實質性影響和不公之處。亦不能因辯方律師經考慮後作出的陳述在沒有證據指其有違專業或有嚴重不規則或過失的情況下,作為推翻裁判的理由:參考MAK Kam-chuen v. HKSAR FAMC No. 35 of 2001一案例。

19.鄭律師指裁判官充分顯示其專業裁判者的身分,不受不公資料的影響。這不公的資料在結案陳詞時才出現,並非證供,更不可視作上訴人「直接地承認襲擊受害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的事實」。裁判官經深思熟慮後考慮過所有不公的可能後,沒有要求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案件亦無不妥:參考AG v. SIU Yuk-shing [1989] 2 HKLR 97一案例。

裁定

20.本席完全同意鄭律師的陳詞。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報告雖沒有顯示骨折深度及長度,受害人有觸痛及需要打石膏,可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裁判官裁定有關傷害/傷勢是嚴重傷害之事實裁斷是正確的。

21.本席完全看不出審訊如何對上訴人不公。裁判官在口述簡要理由時已開宗明義地說:

「被告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嘅控罪,控方提出檢控,有舉證責任,要喺毫無合理疑點嘅尺度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任何對被告人不公平嘅資料,本席都不予考慮。被告人曾經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承認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嘅控罪,控方唔接受呢個控罪嘅承認,本席將呢個資料摒於考慮之外。」(粗線加以強調)(見《上訴宗卷》第28頁N-P行)。

22.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陳述書》最後一段指出:

「於最後陳詞時,辯方律師力陳上訴人所為並無惡意,本席於是詢問如果那論點成立時,法庭是否應該考慮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這控罪,辯方律師表示他就這方面沒有陳詞。在本席退庭考慮期間,辯方律師要求重新開庭,並告知本席上訴人願意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控方在考慮後決定不接受這認罪。本席於是繼續考慮原本控罪,於考慮時將這事件摒棄於考慮之外。」(粗線加以強調)(見《上訴宗卷》第27頁B-G行)。

可見裁判官一直明白要摒棄對上訴人不公之考慮。

2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4.徐大律師指判刑是過重。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適當的刑罰前理應先拿取有關的報告如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二) 原審裁判官未能就上訴人的求情給予適當或足夠的考慮,特別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為不是一個有真正悔意的人。

就此理由,徐律師指上訴人曾表示會承認較輕控罪顯示他有悔意。

答辯人回應

25.鄭律師指裁判官判刑時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大律師為他求情的因素。

26.裁判官在聽過律師詳盡求情,深思熟慮後,若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那麼拿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只會對上訴人造成一個可能獲得輕判的假象,更為不合適。問題是4個月的即時監禁是否明顯過重。

27.鄭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LIU Man-kuen。在該案中,被告人用燙斗灼傷菲籍女傭手背。被告人過往亦無刑事紀錄,上訴庭認為18個月即時監禁並不明顯過重。

28.鄭律師指在本案裁判官已清楚考慮本案事緣家庭糾紛。上訴人只是搶回自己的錢,但非常暴力去解決家庭糾紛是不可接受的,亦可見上訴人是一個非常脾氣暴躁的人。即使看來只是家庭糾紛,上訴人對受害人的嚴重傷害也必應受到阻嚇性懲罰。

29.就上訴人是否有悔意,鄭律師指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原審時力指受害人不誠實,否認雙手執着受害人的手朝相反方向扭。法庭在HKSAR v. LIU Man-kuen一案例中指出,上訴人即使在上訴時表示承認控方證人證詞已亦不顯示上訴人有多悔意。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不見上訴人真正有悔意的觀察是正確的。

裁定

30.裁判官判刑時指出:

「上訴人雖然初犯,但他不承認控罪,在審訊過程亦力指事主不誠實,並否認曾用雙手執着事主的手及朝相反方向扭。雖然他表示願意承認較輕控罪,但這只是在最後陳詞期間才提出,亦不獲接受。本席不見上訴人確有悔意,案件亦涉及相當嚴重的行使暴力,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本席認為當時上訴人行為非常粗暴,亦必然令到事主極度痛楚驚慌,最終令她骨折,需要打石膏。雖然顧及二人的關係,事件因家庭糾紛引起,上訴人因想取回金錢而出手,亦應該沒有刻意要令事主受到這樣的傷害,以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除了即時監禁外,別無其他適合的判刑。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本案屬此類罪行較輕微一類,顧及上訴人是初犯的,他沒有使用武器,亦無證據事主受到永久傷害,本席認為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案無足以減刑的求情因素,因此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

31.本席同意鄭律師陳詞。本席實看不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不先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有何不妥。上訴人雖是初犯者,他已五十多歲,不是年輕人,本席實看不出感化令對他而言有何作用。至於背境報告,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本席看不出本案有任何獨特情況令他的背境不能由代表律師告知法庭?再者,上訴人確從無顯示悔意。本席不認同由於上訴人曾表示較輕控罪認罪便等同他有悔意。

32.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行為非常粗暴。以本案的案情來看,雖然上訴人是初犯,本席實看不出4個月的刑期何以是過份嚴苛。本席認為不可因事件緣於家庭糾紛便予以輕判。法庭要傳達正確的訊息是:一名人士若粗暴地襲擊/傷害他人,令致該人身受嚴重傷害,他便要為該罪責付上刑事責任,在合適的情況下更要受到阻嚇性的懲罰。就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陸國維律師行委派徐福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