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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528/2001 DCCJ 55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52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3年6月5日、6日、9日、16日及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訴訟雙方都同意,原告人在現時及以往所有相關時間,為手錶製造廠和出口廠,而被告人在現時及以往所有相關時間,為錶殼及錶帶製造商和供應商。 2.以下為經雙方同意的事實:
3.原告人不為被告人所承認的理據如下:
詳 情
4.在審訊期間,法庭給予許可,就已被電鍍、編號為81918S的錶殼進行進一步的檢驗。在該檢驗中,首先要化工夫,把電鍍層對實質銀錶殼的影響消除,然後才對該等錶殼進行含銀量的檢驗。在該等錶殼中隨意抽取了兩個樣本以作檢驗之用,而檢驗的結果顯示,第1樣本中的含銀量平均數為863.7,而第2樣本中的含銀量平均數則為870.0,遠遠低於925.0。 5.原告人的理據指被告人違約,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和損害。原告人提起此訴訟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要求被告人賠償因違約所導致的利潤損失,因錶殼不合規格而虛耗的成本,以及在狀書中所作訴的其他損失和損害。 被告人的抗辯 6.被告人抗辯的理據指稱,被告人如上文所述交付原告人的該等貨品,確實分別含有該3份協議中所議定的標準純銀量。 7.被告人聲言,他約於1997年9月及/或10月,妥當地交付了第1協議貨品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接納貨品,以及付清了貨款,並且直至約1999年10月,原告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投訴。 8.被告人約於1997年10月妥當地交付了第2協議貨品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接納貨品,以及付清了貨款,並且直至約1999年10月,原告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投訴,或宣稱作出了投訴。 9.被告人約於1998年10月妥當地交付了第3協議貨品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接納貨品,並且直至約1999年10月,原告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投訴,或宣稱作出了投訴。 10.被告人不但否認原告人就損失和損害所提出的申索,並且提出了4項反申索。被告人第1項的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付清第3協議中尚未支付的86,567.00元。 11.其次,被告人作訴稱,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約於1998年8月或9月所訂立的協議(“錶殼耳子協議”),原告人指示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同意以每雙“耳子”港幣9.00元的價錢,更換第2協議679件錶殼的679雙“耳子”。(以下簡稱為“錶殼耳子協議”)。被告人呈交關於該錶殼耳子協議的發票為證據;發票的號碼為0041,日期為1998年9月9日,金額為6,111.00元。 12.被告人妥當地為原告人更換了第2協議貨品的679件錶殼的679雙“耳子”。 13.雖然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該筆港幣6,111.00元的款項,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並甚至拒絕支付該款項或部分款項。被告人就此筆款項提出反申索。 14.第3項反申索關乎被告人供應給原告人的樣本;被告人聲稱他是有權就樣本向原告人收取費用。被告人為了原告人而製備的模件和底片,支出了各樣的費用;該等模件和底片的詳情載於日期為1997年4月8日、號碼為0581的發票,以及日期為1997年7月21日、號碼為0592的發票。兩張發票合共的收費為港幣2,590.00元。 15.第4項反申索首先提述一份較早前由原告人和被告人約於1998年所訂立的協議(以下簡稱為“第4協議”)。在協議中,原告人同意購買,而被告人亦同意供應1,020套錶殼連錶帶,錶殼編號為81966-S(“第4協議貨品”),價錢為每套港幣115.00元。被告人呈交了關於第4協議的證據,特別是被告人的兩張發票,發票的號碼/日期分別為0324/1998年2月12日,和0343/1998年4月27日。 16.約於1998年3月及4月,被告人妥當地交付了一共1,028套第4協議貨品給原告人。 17.此項反申索的第二部分關乎原告人和被告人約於1998年訂立的協議(以下簡稱為“第5協議”)。根據協議,原告人同意購買,而被告人亦同意以港幣115.00元一套的價錢,供應1,020件錶殼連錶帶給原告人,錶殼編號為81967-S(“第5協議貨品”)。被告人呈交關於第5協議的證據,特別是被告人的兩張發票,發票的號碼/日期分別為0324/1998年2月12日,和0343/1998年4月27日。 18.被告人作訴稱,約於1998年3月和4月,他妥當地交付了一共1,036套第5協議貨品給原告人。 19.然而原告人卻違反了第4協議和第5協議,即在支付第4協議貨品和第5協議貨品的貨款時,不當地扣除以下款項:
20.雖然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述兩筆分別為港幣1,170.00元和港幣8,000.00元的款項,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並甚至拒絕付款。被告人就該兩筆款項提出反申索。 案中爭議
第1項爭議 22. 原告人的經理劉漢樹先生的證供關乎原告人的海外客戶Suntim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Suntime”)向原告人發出的三張訂單。原告人為了履行Suntime的訂單,向被告人發出了三張製造錶殼的訂單,原告人需要這些錶殼來製造Suntime向他們發出三張訂單中的手錶。Suntime發出的三張訂單的詳情如下: 第1訂單 23. 劉先生作證說,原告人於1997年6月30日收到一名客戶Suntim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Suntime”)的訂單,訂製705塊識別為QA925和稱為Alto Sterling Silver Panther(“Alto”)的標準純銀女裝錶。這款錶的設計見於文件夾(BD)第93頁,在最左方的設計圖案之下有81882這個號碼。Suntime所要求的手錶規格,當中指明訂製標準純銀錶殼連錶鏈,配以黑錶面和銀時間顯示。每塊錶的單價為美金31.50元,整張訂單的金額為美金22,207.50元(見BD的C部第9頁)。原告人就Suntime所訂製的705塊標準純銀錶,送交了他們的形式發票給Suntime。該發票見於BD的C部第10頁,發票上識別該款錶為Alto 928連同Suntime檔號QA928。 24. 為了履行Suntime這張訂單,原告人於1997年7月22日向被告人發出了一張訂單,訂製720件編號為81882S的錶殼,詳情載於BD的C部第1頁的訂單。 25. 這訂單指明,首先錶殼應以標準純銀製造,其次,原告人要求在錶殼外面註有“STERLING SILVER”的字樣。 26. 被告人以2批貨交付了原告人所訂製的貨品,並向原告人發出發票,詳情如下:
27 原告人把組件組裝成錶,然後交付給Suntime,並向Suntime發出發票,詳情如下:
28. Suntime首先於1998年12月初發現,原告人和Suntime之間的交易第3訂單中的Argento錶,並非是以925標準純銀製造。有鑑於此,他們便寫了一封日期為1999年3月24日的信,述明他們的客戶把QA925的錶退回給他們,因為他們的客戶QVC進行了一個成色檢驗,發現有關的手錶兩次都通不過檢驗,並且發現手錶並非是以925銀製造的。此信見於BD頁C24。1999年10月6日,Suntime寫了一封正式退回貨品的信件給原告人。此信見於BD頁C25。 29. Suntime送交了一張退貨單給原告人,此單見於BD頁C40,日期為1999年3月24日。單上描述有關物件為QA925和“Alto Sterling Silver Panther”,並註明訂製物件的數量為705,而單價則註明為美金31.50元。 30. 原告人的第2證人何偉倫先生作證說,他即時拿取被告人交付給他們的錶殼(編號81918)的一個樣本(他們留下剩餘的)給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分析其含銀量。有關報告見於BD頁C26。檢驗的結果顯示,該樣本的含銀量只有84%,而不是議定的92.5%。其後,當Suntime退回大批貨品時,就與被告人訂立的該3份協議每份所涉及的貨品,他都拿取了一個樣本作檢驗之用。就與被告人交易而發出的每張購貨訂單所涉及退回的貨品,他都從中選取了一個樣本,並為它們作了複印本。然後他把每塊手錶都放進封套內,並在封套上寫明樣本是供檢驗含銀量之用。此證據見於BD頁C28。檢驗結果顯示,每張購貨訂單中的錶殼全部都達不到925含銀量的標準。 31. 何先生作證說,被退回的手錶存放在原告人位於內地的工廠。在審訊的中段,他從退回的手錶中拿取樣本,然後送去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作檢驗。他拿取的手錶的型號為81918S,即是屬於第3購貨訂單的貨品。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人員在進行檢驗前,首先清除在銀錶殼上的電鍍層。之所以要這樣做,是因為被告人在審訊時曾提出過這點,指稱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以往就此款錶殼進行的檢驗所得結果不可能是正確的,因為此款銀錶殼被其他金屬的電鍍層掩蓋著。而其餘兩張購貨訂單所涉及的錶殼則沒有此類電鍍層。列作原告方第3證物(Exh P3)的檢驗報告的結果,以及負責進行該等檢驗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技術員劉碧霞女士的證供,都證明儘管在進行檢驗前,已把此錶殼兩個樣本上的電鍍層除掉,但檢驗的結果仍然顯示,有關錶殼的含銀量,如前述般低於925的標準。 32. 何先生作證說,倘若錶殼的含銀量低於925標準,但錶殼在錶的底部卻註明該錶的錶蓋是以925標準純銀製造的,那麼當買家發現該錶的錶蓋並非以925標準純銀製造的,手錶的賣家便須承擔損害的法律責任,賠償買家的損失。因此,該等手錶不能在美國發售。 33. 他亦作證說,原告人之所以沒有在送交手錶給他們在美國的客戶之前進行此項檢驗,是因為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聲稱該等錶殼是以925標準純銀製造的。 第2訂單 34. 原告方第1證人(PW1)劉先生作證說,1997年8月15日,原告人收到其客戶ST International Inc.(“STI”)的訂單,訂製700塊識別為MSS01及稱為Argento 925(“Argento 925”)的標準純銀女裝錶。此款錶的設計見於BD頁C94的右邊。STI就錶的規格提出了各樣要求,其中指明手錶須以標準純銀製造,配以黑色麂皮錶帶。此款錶的單價為美金17.30元,而整張訂單的金額合共美金12,110.00元。該訂單見於BD頁C7。 35. 為了履行STI這張訂單,原告人於1997年8月25日,向被告人發出了號碼為UL-35282的訂單,訂製710件編號為81918的錶殼。詳情載於BD頁C3的購貨訂單。 36. 該等貨品是純銀錶殼連“耳子”,單價為港幣65元(“第2訂單”)。此訂單上特別註明錶殼須以純銀製造,並且錶殼外面必須註有“STERLING SILVER CASE”的字樣。 37. 被告人按照訂單規定交付貨品給原告人,並向原告人發出發票,詳情如下:
38. 原告人把組件組裝成錶,然後交付給STI,並向STI發出發票,詳情如下:
39. 不過,STI退回此訂單的貨品,要求原告人更換錶蓋的“耳子”,並發出兩張訂單訂製新錶帶。經改製的手錶其後於1998年10月12日和1998年11月5日送回STI。 第3訂單 40. 1998年7月30日,原告人從STI收到另一張訂單,訂製2,500塊識別為MSS01及稱為Argento 925(“Argento 925”)的標準純銀女裝錶,配以5款不同顏色可相互替換的錶帶(黑、灰、棕、藍和橄欖)(見BD頁C94),還有另一張訂單,訂製另外2種顏色的錶帶。 41. 此時,STI已向原告人訂製了合共(700+2,500)3,200塊Argento 925款的手錶。雖然,此訂單所訂製的項目與第2訂單所訂製的相同,但是STI仍然在提出各樣的規格中,特別要求手錶以925標準純銀製造。此款手錶連同5條錶帶的成本為(2,500 x 美金20.50元)美金51,250元,而另外訂製的錶帶成本則為(1,396 x 美金1.20元)美金1,675.20元(STI的購貨訂單見於BD頁C11)。 42. 為了履行此訂單,原告人於1998年8月25日向被告人發出了第3訂單,訂製第2訂單中同一款的錶殼。第3訂單向被告人訂製2,525件編號為81918S的錶殼。此款貨品是純銀錶殼連“耳子”,單價為港幣56元(“第3訂單”)。此訂單特別註明原告人要求貨品須以925純銀製造。 43. 被告人按照訂單規定,妥當地把貨品交付原告人,並向原告人發出發票,詳情如下:
44. 其後,STI發覺原告人所供應的Argento 925手錶,並非是以標準純銀製造。STI首先於1998年12月4日退回一批900塊Argento 925手錶給原告人(退貨單見於BD頁C60)。該退貨單提述訂製貨品的數目為3,200,此數接近STI第2和第3訂單的總和。根據此退貨單,原告人須承擔退貨的空運費港幣2,639.20元(見BD頁C61的空運提單,單上提述900件號碼為MSS01的貨品,以及見BD頁C63的帳單)。原告人把不合標準的錶殼除掉,並以港幣54,600元的成本,向另一供應商重新訂製新的標準純銀錶殼作重新組裝之用(見BD頁C64)。其後,原告人於1998年12月11日以空運方式,把重新組裝的標準純銀Argento 925手錶送回STI。雖然STI後來確實接納了該900塊重新製造的手錶,但原告人已因就這次送回貨品給其客戶的事件,招致額外空運費用港幣769.40元(見BD頁C67)。 45. 1999年2月22日,STI拒絕接納,並以空運方式退回第二批貨品給原告人;這批貨品為2,247塊Argento 925手錶(見BD頁C69的退貨單,以及BD頁C70關於該2,247塊號碼為MSS01手錶的空運提單)。原告人在這次事件中招致的空運費用為港幣5,453.66元(見BD頁71)。 46. 何先生作證說,他是在1998年11月第一次聽聞錶殼含銀量出了岔子的事。於是他拿取了一個81918款的備用錶殼給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作檢驗。他發現該錶殼並非是以925標準純銀製造。其後,他亦安排把第2訂單和第3訂單中的錶殼的2個樣本,交給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來評估其含銀量。檢驗結果顯示,第2訂單錶殼樣本含銀量介乎84%至84.62%之間,而第3訂單錶殼樣本含銀量則為83.99%(見BD頁C28)。 47. 被告人的理據辯稱,所指稱的退回錶殼事件發生於24.3.99,即他交付了第1訂單錶殼後1年5個月,Suntime才退回他按照向他發出的第1訂單所交付的錶殼。被告人指Suntime於其交付貨品後1年5個月才退貨,這實在是一段很長的時間。不過,Ho先生解釋BD頁C24的STI信件,指其客戶QVC是因為搭扣有劃痕和凹痕才兩次拒絕接納貨品。之後,STI說服了QVC讓他們可再運送貨品一次。QVC跟着進行了成色檢驗,並且是終結性地拒絕接納貨品。前述事件解釋了為何會出現延遲。但是,STI是於1998年12月2日退回其第2和第3購貨訂單的900塊手錶,讓原告人改正不合規格之處,距離於98年9月9日第2次改正第2購貨訂單貨品的“耳子”不足3個月時間(見BD頁D11)。至於第3購貨訂單中的2,247塊手錶,是STI於1.2.99退回的(見BD頁C69),即是於1998年10月21日交付了第3訂單貨品後約3-4個月時間。除了退回第1購貨訂單貨品之外,最後一次交付已改正的第2和第3訂單中的錶殼或連“耳子”錶殼,距離退回貨品的日期,並非很長時間。 48. 本席裁斷劉先生和何先生均為可信證人。本席裁斷他們直截地作證,並且他們就有關證供接受盤問時也沒有動搖。 49. 本席現處理劉先生和何先生在作證時所提述的文件證據。文件證據是重要的證據,因為它必須能證明案中事件流程的連貫性並沒有間斷過。本案中的文件證據顯示,當原告人收到Suntime和STI的訂單時,原告人便向被告人發出相應的訂單,訂製Suntime和STI分別發出第1、第2和第3訂單中相同款式和相同號碼手錶所需的錶殼。上述STI所退回的手錶,屬相同的款式,而所退回手錶的總數量亦與Suntime和STI分別向原告人發出的第1、第2和第3訂單的數量相對應。 50.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證明該等退回手錶的錶殼,正是被告人根據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三張購貨訂單所交付的那些錶殼。 51. BD頁C40的第1訂單的退貨單顯示退回了617塊QA925 Alto Sterling Silver Panther手錶。該單註明訂製貨品的總數為705,而接收貨品的總數也是705。所訂製和接收的數目,正是Suntime第1訂單中訂製的數目。BD頁C60關於第2和第3訂單的900 MSS01 Argento 925手錶的退貨單顯示訂製貨品的數目為3,200,而接收貨品的數目也是3,200。此數是STI第2和第3訂單的總數量。然而,BD頁C69關於STI第2和第3訂單的退貨單所註明訂製和接收貨品的數量為2,964。這個數字令人費解,因為它與第2和第3訂單的數量不乎,但卻沒有任何解釋,為何會有此數字。不過,本席認為,因為第2和第3訂單被退回的900塊手錶,被發現並非是以925銀製造的,所以本席信納,第3訂單數量的餘數是會基於這個原因而被退回。因此,本席裁斷,第3退貨單的手錶,是關乎以被告人交付第3訂單的錶殼而製成的手錶。再者,頁C25的STI信件提述退回QA925和MSS01貨品給原告人註銷全部的貨款。 52. 本席認為,案中的文件證據顯示,事件流程的連貫性沒有間斷過。若說對應Suntime和STI第1、第2和第3訂單手錶之退回手錶的退回錶殼是由其他人製造,這個情況不大可能發生。本席裁斷,被告人根據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三張購貨訂單交付的錶殼,即本申索所關涉的貨品,已如PW1劉先生作證所述被製成手錶:Alto QA925和Argento 925(MSS01)。該等手錶其後分別交付了給原告人的海外買家Suntime和STI,都是根據Suntime和STI分別向原告人所發出的第1、第2和第3訂單而交付的。但是Suntime和STI的買家發現該等錶殼並非是以925標準純銀製成的,並且把劉先生在證供中所述數量的手錶退回。其後,PW2何先生拿取81918、81918S和81882款式的錶殼樣本到香港生產力促進局進行檢驗;該等錶殼是原告人海外買家Suntime和STI所退回的。檢驗的結果發現,被檢驗的錶殼樣本並不是以925標準純銀製成的。 53. 本席裁斷,就物料和金屬分析這門學問而言,PW4 劉碧霞的證供可被接納為專家證供。劉女士亦就她在分析中所採用的機械程序作證,她說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所採用的標準,是ISO(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標準,而ISO是國際公認的標準化組織之一。 54. 雖然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說,他們在其位於內地的工廠已進行過檢驗和分析他們製成品的含銀量,但是他就這點的證供卻是含糊其詞的,並且他亦未能給予實質證據,他所聲稱的檢驗是怎樣進行的。他就這方面所給予的證供缺乏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55. 因此,就此爭議而言,本席裁斷原告人的理據成立。 第2項爭議 56. 就此項爭議,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已接納了該等錶殼,並且他們也沒有退回貨品,因此,現時原告人不能提出本申索。 57. 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呈述說,不能單單因為買家沒有就賣家所交付的貨品,進行徹底查驗,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便禁止買家申索損害賠償。他以Benjamin的《Sale of Goods》第17-057段為依據。 58. 該段內容如下,
59. 在本案中,顯然若非有專家的檢驗,便不會發現該等錶殼並非是以標準純銀製造的。因此,儘管原告人在交付該等錶殼時沒有進行含銀量的分析,但此事實顯然不能禁止原告人提出申索。 60. 原告人的大律師亦提述Benjamin的《Sale of Goods》第20-092段,反駁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已失去了拒絕接納貨品之權利的說法。該段內容如下,
61. 何先生作證說,約於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第3訂單的貨款時,原告人已以口頭方式通知了被告人,原告人的客戶就錶殼的含銀量提出了投訴。他亦進一步作證說,1998年11月,他從客戶方面聽聞貨品出了一些岔子。他很震驚。之後,他拿取了一些81918款式的備用錶殼到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作檢驗,並於1998年11月11日取得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第一次檢驗結果。之後,他就向被告人發出的每份購貨訂單的貨品,都拿取樣本到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作檢驗,並於1999年10月13日取得他們的報告。當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向被告人所發出的第3購貨訂單的貨款時,他通知了被告人該等錶殼的含銀量並不是925標準純銀。本席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62. 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亦指出,對次品判給賠償額的計算基礎,可以視乎改正品質以達至合約所定標準令貨品可以再出售的改正費用要多少,然後以這個貨品改正費作為賠償額計算基礎。他以Benjamin的《Sale of Goods》(第5版)第17-52段為依據。這個法律原則適用於改正STI的第2和第3訂單所退回的900塊手錶。 63. 至於原告人利潤損失方面的申索,原告人的大律師所依據的法律原則是Benjamin的《Sale of Goods》第17-065段中所說的。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64. 對於原告人申索虛耗費用,原告人的大律師以Benjamin的《Sale of Goods》第17-059段為依據,內容如下:
65. 很明顯,對於原告人會招致所虛耗的費用(亦即現時所申索的賠償)被告人肯定有理由預見到。 66. 從原告人所提證據看來,原告人在1998年11月初次知道有客戶投訴錶殼的含銀量未能達到925標準純銀的成色,當時是以81918款式錶殼樣本作檢驗。隨後,於1998年12月2日或該日前後,有900塊手錶被客戶退回。1999年2月原告人收到買家有關2241塊手錶的退貨單(見BD頁C69)。接著原告人又收到客戶寄來的一封日期為1999年3月24日的信件,而信的內容表示對QA925款式手錶拒予收貨,並且要求原告人註銷貨款。1999年10月6日原告人收到STI的信件,是關於STI拒絕接納並退回QA925和MSS01兩款手錶的事宜。但有關這些事情,原告人並沒有書函致予被告人向被告人作出投訴。然而,原告人於1999年11月1日向被告人提出今次訴訟。本席認為,何先生在證供中指出,當被告人大約由1998年11月或12月向原告人追收第3訂單的貨款時,他有告知被告人原告人客戶方面的投訴,何先生這番證供極有可能是真的。被告人亦陳述謂,當他向原告人追收第3訂單的貸款時,原告人曾告訴他,原告人會向他申索大筆款額的損害賠償。 67.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行為上並沒有放棄對被告人違約提起訴訟的權利。 68. 顯然,原告人有權,就因被告人違約而引致的利潤損失及虛耗費用,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69. 劉先生在庭上所作的口述證言很清楚,與他的證人陳述書所說的一致,就申索利潤損失和虛耗費用列明有關項目。對於文件夾中提到的每項,他都有提述所有有關的文件證據來證明。 70. 就第1訂單而言,利潤損失的款額是港幣42,761.19元,他提出證據如下:
經修改的BD的B部第5及第6頁 71. 至於第2和第3訂單的利潤損失,劉先生有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證人陳述書第23段利潤損失一節中所說的(見BD頁C11和12)。本席現將有關利潤損失列出如下:
72. 有關虛耗費用方面,劉先生在庭上提出的口述證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第24段中所說的一致,當中提述到BD的C部中的證明文件,證實第1訂單中有兩項分別是86,380.00元和5,320.00元的虛耗成本,兩項合共計91,700.00元。本席現將數據列明如下:
73. 至於第3訂單,他在庭上所作的口供,指出購自被告人的錶殼的虛耗成本有兩項,分別是125,832.00元和6,048.00元,而兩數合共計131,880.00元。本席現將數據列明如下:
74. 此外,還有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5段中所提及的電鍍成本。劉先生提述BD的C部中的證明文件來加以證實,三份訂單中的電鍍成本合共15,090.80元。他作證說:
75. 劉先生又作證證明這三份訂單所虛耗的人工成本。他說每塊手錶的人工成本是3元,這個成本價是原告人向客戶所報的報價,也是基於原告人工廠相對製造成本的人工成本。這三份訂單的人工成本合共是11,292.00元。 76. Suntime和STI先後多次退貨時亦招致空運運費的支銷,數額合共計是港幣9,419.61元。這筆款項現時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申索:
77. 原告人已證實了他們利潤損失和虛耗成本的款額,當中第1訂單合共為港幣134,451.19元,第2和第3訂單合共為港幣236,489.09元,關於第2和第3訂單更換錶殼的損失和損害為港幣54,000.00元,而全部3份訂單中虛耗的電鍍成本,虛耗的人工成本,以及額外的空運費用合計則為港幣35,577.61元。因此申索的損害賠償總額是460,517.89元。 第3項爭議 78. 原告人的大律師就減輕損失方面提述了下列幾段法律原則。本席現將這幾段原則列明如下:
79. 劉先生作證指出,除了STI退回的900塊手錶外(原告人以925標準純銀錶殼更換了錶殼),原告人的顧客拒絕接受進一步的錶殼改正。這點可從STI的來信看到(BD頁C24和C25)。 80. 劉先生亦指出該等錶殼是Suntime和STI專門為Suntime和STI特別設計。由於這些手錶有925標準純銀的標記,但事實上卻不是以925標準純銀製造,因此不可以拿到公開市場售賣。不過,他們說錶芯已從手錶拆了出來,可重新使用。至於錶芯成本,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申索。 81. 本席同意,原告人已採取了一切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來減輕損失。 第4項爭議 82. 反申索書第22段就這爭議所作訴的,是關乎錶殼耳子協議中的679雙“耳子”所要收取的款項6,111.00元。 83. 就此爭議,原告人方面的證據來自PW2何先生的證供。他一開始作證就修改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6和第7段,他說就這兩段陳述證供給予指示之前,他沒有看過有關的發票。但看過有關的發票(包括BD頁D7的發票)後,他可以清楚記憶起事情來。他說他的證人陳述書第6和第7段內容所說的不對。他指出在陳述書中,他說原告人並沒有支付見於BD頁D7關於“耳子”的第一張發票,他當時這樣說是錯的,因為原告人已支付了這張發票。有關第一次的“耳子”更改,是因為STI要求更改耳子才有改正的需要,而改正並不是因為被告人的錯失所致。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更改“耳子”時,被告人表示他們正在製造第2訂單的貨品,並且要求每更改一套“耳子”要收費5元。何先生說原告人同意這項收費,因此原告人支付了第一張發票的貨款。 84. 因此,何先生說,他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的內容不正確。他將這張發票和第二次的“耳子”更改混淆了;而第二次更改“耳子”每套收費9元。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都同意,第一次更改“耳子”是因為原告人的客戶要求修改設計。原告人的理據是:第二次更改“耳子”是因為原告人的客戶投訴手錶戴在手上時,“耳子”就豎起來。但被告人則說“耳子”的設計是按照原告人客戶的設計。他們有張紙樣設計,是他們複印的,被告人說他製備了一個樣本給原告人,而樣本亦得到原告人接受。何先生說他記不起這事。被告人盤問何先生時,對何先生指出,1998年9月,當他交付有第二次“耳子”更改的錶殼時,他說每對“耳子”要收費9元。何先生說他記不起這事。 85. 鑑於以上所述,對於被告人在證詞中指出他曾按照原告人的紙樣設計,製備有第一次“耳子”更改的錶殼樣本,這番證詞,原告人似乎未能提出證據來反駁。有關的未能反駁證據,是指原告人已接受了該樣本,而被告人就是按照這個經接受的樣本來製造第二套更改“耳子”。 86. 基於以上所說的,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理據,原告人須支付第二次更改“耳子”的費用。因此,對於被告人這項反申索,本席判被告人勝訴。 第5項爭議 87. 就此爭議,原告人方面的證據來自PW3 伍志寧先生的證供。這個爭議關乎被告人申索製作樣本的成本。有關發票見於BD頁D1,款額為港幣2,430元。伍先生說:原告人的慣常做法是先做好一個設計,然後交給製造商做一個樣本。伍先生說有兩個設計是由他繪畫的。即頁C97和C98所顯示的。他把設計交給被告人做樣本。被告人要原告人支付樣本的費用。他對被告人說,如果樣本和設計有不同,他們就不付樣本費用。他發覺樣本並沒有按照他們的設計來做。他說已遺失了有關樣本,他沒有書面告知被告人表示樣本不能接受,他只是口頭告知被告人這一點。他說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質疑,並且說他曾經見過BD頁D1的發票,但沒見過BD頁D2的發票。他說通常製造商做樣本,所做的樣本是不用付錢的,又說當洽談製作樣本時,被告人表示銀價昂貴。當伍先生接受盤問時,向他指出被告人在製備樣本時有對他說由於要用很多銀子,所以被告人要求收取費用;他同意有這樣的一回事發生過。但他說被告人必須按照設計來製作樣本。伍先生承認他並沒有拒絕接納該樣本,他只是說樣本不能接受。 88. 看來對於被告人不收取製作樣本費用這點,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事實上被告人歐先生曾經明確表示要收取樣本的費用。鑑於所有這些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成功確立他這項反申索。 第6項爭議 89. 這個爭議關乎原告人基於兩張購貨訂單(見頁C87和C88)所購貨物送交有遲誤而扣減付款。被告人承認送交上確有這樣的遲誤,但他說之所以遲誤,事實上是因為原告人延遲支付購貨訂單指明要付的訂金,以致他當時不能開工生產。原告人方面的何先生則表示原告人遲了支付訂金,是因為被告人方面沒有發出訂金發票給予原告人,而原告人方面的會計部必須要有發票才會發出支付訂金的支票。 90. 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出,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前交易的做法,通常購貨訂單發出數日後,被告人就會發出訂金發票。有關的以前交易做法,指的是本案所關涉的3張購貨訂單的交易。但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以前有這樣的交易做法。 91. 證據顯示,對於有關扣減,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人只是單方面扣減付款,亦沒有詳細資料說明這些扣減是怎樣計算的,又或這些付款扣減是否代表原告人因為被告人遲誤而蒙受的真正損失。此外,由於雙方並沒有就這些付款扣減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人又未能證明被告人方面的遲誤,並非是由於他們遲了支付訂金,本席裁斷,原告人必須退還有關的扣減款項與被告人,本席亦裁斷被告人這項反申索成立。 92. 但是,鑑於上文所說的,被告人就第3訂單貨款餘數所提出的反申索則須予撤銷。被告人的理據是,第3訂單中貨物的錶殼再不能使用,因此可以鎔掉以提取錶中的銀成分,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如果想這樣做,他們並不反對被告人取回這些錶殼。 9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決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收取總數460,752.69元連同這筆款項的利息,由本案令狀發出日期起計算至本案判案書日期的利息,以法庭的判定利率計算,而判決日期至付款日期中間一段日子的利息,亦以法庭的判定利率計算。同時本席判決被告人可就反申索向原告人收取的款項,是17,871.00元連同這筆款項的利息,由本案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日期(20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本案判案書日期的利息,以法庭的判定利率計算,而判決日期至付款日期中間一段日子的利息,亦以法庭的判定利率計算。本席並頒下原告人可得申索訟費的暫准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申索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此申索訟費達成協議時,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下被告人可得反申索訟費的暫准令,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此反申索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反申索訟費達成協議時,則由法庭評定。本席指令以上的兩項判決和兩項訟費暫准令得互相抵銷,而發出執行令時只是針對抵銷後的結餘款額。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判案書頒下日期之後起算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關於本訴訟中的錶殼貨品,本席指令如果被告人要求取回時, 當被告人到原告人廠房收取時,這些錶殼須交還被告人。本席批准被告人可隨時就取回這些錶殼事宜向法庭申請指令。
訴訟各方代表: 原告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延聘大律師黃廷光先生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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