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Chi Ho and Another 訴 Wong Wing Yee 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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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提出3個反對她要支付訟費的理由。第一個理由是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所頒佈的命令較她提出的庭外和解的濟助少;申請人故意選擇訴訟以解決問題。首先,答辯人沒有披露和解要約的內容,故此本席無從知道有關和解之事,無論如何,與訟任何一方無責任要接受對方的和解要約。申請人有權選擇訴訟以解決紛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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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21A/2002 LDBM 32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21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覆核審訊日期: 2003年8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3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提出3個反對她要支付訟費的理由。第一個理由是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所頒佈的命令較她提出的庭外和解的濟助少;申請人故意選擇訴訟以解決問題。首先,答辯人沒有披露和解要約的內容,故此本席無從知道有關和解之事,無論如何,與訟任何一方無責任要接受對方的和解要約。申請人有權選擇訴訟以解決紛爭。 2.第二個理由是申請人大幅度修改申請通知書,以致答辯人沒有充份的時間就該些修訂作出審訊的準備。2003年5月2日,本席批准申請人對申請書作出修訂,並命令申請人負責因該次申請所引致產生的訟費,本席亦命令審訊於2003年6月17日舉行。5月16日,申請人再次提出修訂申請通知書的申請;2003年5月29日,本席批准是項申請並命令因該次申請引致產生的訟費歸於答辯人,並將6月17日的審訊日期改為2003年6月26日;本席準予答辯人於14天內將修改的反對通知書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對方。事實上答辯人已於6月10日將修訂的反對通知書向法庭存檔。答辯人從沒有向本席表示由於申請人修訂或再次申請通知書引致她缺乏充份的時間為審訊作出準備。 3.答辯人說 "Without legal representation, the Respondent was left with insufficient time in making preparation for the trail in facing such amendments." 答辯人沒有聘請律師一事是她的選擇,如果這選擇導致她沒有足夠時間為審訊作出準備,這是她的選擇的後果,她怎可能要申請人為該後果負責?如果她認為沒有充份的時間為審訊作出準備,她應該向本席提出,但她沒有這樣做。 4.第三個理由是她有經濟上的困難,她說她是政府的文員,她已參加政府自願離職計劃。她沒有提出任何証據支持這項理由,本席無從知悉她是否有經濟困難。經濟困難並不是反對支付訟費的有效理由。 5.上述3個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本傳票申請失敗。 6.本案是在2002年12月17日提起的。在2000年9月1日前,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的規定,審裁處有權命令訟費按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的訟費水平予以評定。2000年9月1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被廢除,而《區域法院規則》開始實施,但審裁處第12條有關這部份的條文卻沒有獲得相應的修改,故此審裁處案件涉及的訟費只能按高等法院訟費水平予以評定。2002年12月27日《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獲得修訂,審裁處因而有權命令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或《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附表所列的訟費表的基準而予以評定,但這修訂並無追溯的效力,因此在該日之前的案件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的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本案是在2002年12月17日提起的,因此須按《高等法院規則》的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本席將2003年7月18日的臨時訟費命令變為永久將的訟費命令,但該命令提述的“區域法院”一詞則以“高等法院”一詞代替。 7.訟費 就本傳票申請,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兩名申請人訟費。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高等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M/S Chan, Wong & Lam 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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