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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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啟聰在沙田裁判處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兩項控罪,指他連同案中另三名被告人襲擊受害人,對其造成身體傷害;以及曾向受害人聲稱他是14K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裁決。

Case No.HCMA 84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43/2003

HCMA8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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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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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雲道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9月30日

裁決日期:20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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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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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張啟聰在沙田裁判處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兩項控罪,指他連同案中另三名被告人襲擊受害人,對其造成身體傷害;以及曾向受害人聲稱他是14K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裁決。

2.代表上訴人的溫紹明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

(1) 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及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分析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 原審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用雙重標準,對控方第一證人很寬鬆,對上訴人卻非常嚴謹。

3.本席充分考慮以上的論點,亦閱讀過有關的謄本。本席裁決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沒有存在潛在的疑問,主要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充分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她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觀察證人的言行舉止,經過深思熟慮,評定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才決定接納或拒絕其證供的。

4.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他的刑事紀錄、他曾被警司警誡的事實,及他於事後對警方作虛假口供的解釋。原審裁判官相信只有十五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因被虐打及恐嚇,而未有即時向警方告知實情,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並沒有影響她對第一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

5.此外,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隱瞞其他涉案人士身份的解釋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天台逗留時間的證供的差異。原審裁判官作出詳細分析,方接納第一證人並非有心隱瞞;而在逗留時間的差異這方面,她亦有考慮到由於事發距審訊日子已有一段時間,因而會產生混淆,而且這點差異並不足以動搖她對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6.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已緊記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她清楚知道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但經過分析,認為其證供不可信。

7.關於上訴人是否相信第一證人因他而被帶上天台及可能被打一事,口頭判詞與裁斷陳述書出現偏差一點,本席認為此偏差並不構成明顯分歧。本席仔細比較兩者的內容,發覺差異主要是究竟上訴人是不知道第一證人被帶上天台的原因,還是上訴人是相信第一證人是因他而被帶上天台。經過小心分析,本席不難發現其實兩者的說法並無明顯分歧。上訴人既可以不知道第一證人被帶上天台的原因,但同時又可以因較早時在好運中心發生的事件而相信此事因他而起,兩者並無矛盾。

8.至於原審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怎會目睹第一證人被打而不加阻止及在第一證人被打後上前對第一證人提出不要再麻煩其女友,其基礎就是上訴人的這些行為與其所說往天台的目的為澄清事件不符。故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合理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9.就第三點上訴理由,在考慮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已提醒自己第一證人的刑事紀錄及警司警誡與及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原審裁判官亦仔細分析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向警方作出虛假口供的背景及理由,才決定接納第一證人及拒絕上訴人的解釋。沒有證據顯示原審裁判官在評估上採用雙重標準。至於指第一證人的證供在多處犯上錯誤,原審裁判官亦已就每點詳細分析,經審慎考慮後,才作出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信賴的結論。

10.上訴法庭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點,當不應干擾原審法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並沒有犯錯,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委派溫紹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