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Kim Fung 訴 Chung Chun Water Pipe & Drainage Engineering &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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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宗晉水喉渠務工程),他在1999年9月1日開始受僱的。當時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耀榮建築有限公司)在天水圍第三期第一百零二區(下稱「此地盤」)那裡工作。第二答辯人把水喉渠務的工作判給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則是地盤的總承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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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355/2001 DCEC3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355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 2003年9月5日 時間: 下午2時48分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宗晉水喉渠務工程),他在1999年9月1日開始受僱的。當時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耀榮建築有限公司)在天水圍第三期第一百零二區(下稱「此地盤」)那裡工作。第二答辯人把水喉渠務的工作判給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則是地盤的總承建商。 2.申請人在本案聲稱,2000年10月10日早上約10時發生了一宗意外,當時他正在第三期第一零二區的地盤內安裝雨水渠。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則在他們的答辯書內均不承認曾有這意外發生,或縱使曾有意外也不是在2000年10月10日發生,或是發生於申請人工作的期間。 3.第一答辯人在昨天和今天的聆訊是自己作供和自辯,而第二答辯人則根本沒有出庭,因為第二答辯人已在去年接受清盤,清盤令亦已在2002年8月5日發出,這清盤令是在2002年由最高法院原訟庭頒發的。 4.在去年9月28日,區域法院法官曾頒發命令批准申請人繼續向第二答辯人作出申索。關於第二答辯人和第一答辯人的最後保險商,是一澳洲保險公司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Asia Limited。很不幸,這保險公司亦正接受清盤。因此,第二答辯人在這兩天的聆訊缺席。第二答辯人的清盤官亦曾去信法庭申請免於到庭參加聆訊。 5.沒有爭辯的事實是,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在2000年工程開始前有一項承諾,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保險和其他保險均是由第二答辯人代他們申請和支付保險金。因此,既然第二答辯人的保險公司接受清盤,恐怕,第一答辯人亦沒有保險公司代他支付在這案中的意外賠償。 6.本案有兩爭論點是法庭需要考慮的。第一、究竟這宗意外是否發生於2000年10月9日或是於2000年10月10日?又或者這宗意外根本不是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受傷。第二個爭論點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G(3)和16G(a)(4)條,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複檢評估證明書,於2002年5月28日簽發,裁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是百分之五,申請人希望上訴,他對這評估並不同意。 7.就這兩點的第一點,這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工作期間發生,以及發生的時間。申請人的證供全由他自己提供,他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的工作伙伴或其他證人。 8.他的證供(包括書面口供)是,10月10日約早上10時,當他正在木梯上拆除和安裝雨水喉時,因木梯折斷他跌了下來。木梯折斷的理由是因為PVC製造的雨水喉在他鋸斷前突然折斷,又因為這雨水渠內藏石屎而增加了重量,木梯因而未能承受這些特別重量而折斷,他也因此而跌了下來。他當時是雙足墜地,因此傷及兩足踝,他聲稱當時他幾乎失去知覺,幸好得到工作伙伴的扶持才可以坐下休息。當日他只是坐著去指點工作助手完成工作,這意外亦經已由他的幫工通知第一答辯人的管工黃先生。又因為當天在地盤工作直至放工,返回家中後,發覺痛楚加劇,當晚只好到屯門醫院尋求治療。在屯門醫院急症室經過治療後,醫生給他簽發了病假直至2000年10月23日。 9.在2000年10月24日,他把病假紙交給黃先生(第一答辯人的管工),但黃先生當時告訴他應將病假紙交給該地盤的安全主任。因此,他是根據管工黃先生的指示,把病假紙交給第二答辯人的地盤安全主任的。 10.當天(10月24日),他聲稱他勉強地工作了一整天,而翌日他亦沒有再繼續工作,因為實際上他不能承担辛勞的工作,而且感到痛楚非常。於是經朋友介紹下,到嘉諾撒醫院尋求一位丘醫生的醫治,經過多次的應診。此後,他繼續尋求另一位在九龍診所的鄺醫生醫治,再由鄺醫生轉介至瑪嘉烈醫院的骨科部門。他在2001年期間接受了物理治療、鄺醫生和瑪嘉烈醫院的悉心照顧。 11.在2002年9月,他得到工作伙伴介紹而覓得一份工作。他聲稱這份工作只是一份臨時雜務,處理一些簡單輕便的工作,這些工作包括點貨、收貨、分配工具等工作。他最初的日薪是750元,在2003年2月份起調低至650元,而他的工作每月是二十六天,所以他現在每月的收入為16,900元。 12.第一答辯人在這聆訊中否認這宗意外是在2000年10月10日發生,第一答辯人的東主溫先生聲稱在10月10日和往後的一個月內,他是完全不知道在地盤內曾經有意外發生在他的員工身上。直至2000年11月21日,經第二答辯人的職員通知,才知道有一名工人曾經因工受傷而申請支付病假薪金,他才知道申請人曾經受傷。溫先生亦同意他在第二答辯人的初步意外報告書內曾經蓋章,亦表示接受2000年11月15日在第二答辯人的辦公室內所填寫的意外報告書內容。 13.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黃先生(即第一答辯人的管工)出庭為第一答辯人作供,他否認申請人的意外是發生於2000年10月10日。他聲稱申請人的意外應該是發生於2000年10月9日,當時他知道申請人並未有任何的嚴重損傷,因此沒有向第一答辯人報告這意外。而且他說根據他們的紀錄,申請人在10月10日(即意外發生後的第二天)繼續返回地盤工作。他更聲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用的木梯並非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這方面亦違反了第一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指示,亦不合地盤安全措施的規矩。 14.黃先生並指出,當時申請人拆除安裝雨水渠的工作並非由第一答辯人交託給申請人的。在黃先生的證供內,他承認因為這宗意外並非嚴重,所以他沒有上報給溫先生,亦沒有通知溫先生。 15.根據第二答辯人所作出的初步意外報告書,以及第二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5條填寫的第二式表格,兩位答辯人實際上亦承認了這意外是發生於2000年10月10日,該兩份表格填寫的時間是早上10時,日期是2000年10月10日,在發生意外一項指出,傷者是在使用梯子安裝水喉時,梯子突然折斷,墜下時雙腳受傷,亦同意傷者曾往屯門醫院接受診治,也進而承認這名傷者(申請人)當時的月薪是20,800元。 16.第二答辯人承認這意外報告書中紀錄了當時目睹意外發生的證人在意外目擊者一項的而且確是寫上羅帝忠(譯音)之名,即申請人所提及的幫工。這工傷意外的初步報告亦在填寫這份表格當日(即2000年11月15日)由溫先生蓋章接受內容。 17.本席加以考慮全部在這案中提供的醫學報告書,包括屯門醫院醫生及瑪嘉烈醫院醫生發出的,以及申請人曾經尋求醫療的醫生,包括丘醫生、鄺醫生和劉海權(譯音)醫生,這三位均是骨科的專科醫生。這些報告書全都提及申請人發生意外之日是2000年10月10日,而屯門醫院的急症室報告書指出,申請人尋求醫療而被醫院接受應診的時間是2000年10月10日20時06分,這些均是不爭的事實。 18.而這些報告書和申請人所提供的時間跟他述的事實均吻合,尤其是,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報告書的檢驗結果,申請人當時是左手和雙腳曾經受傷,雖然X-光看不到骨折,但急症室的醫生報告書則指出,他的症狀跟曾經受到急速和撞擊的創傷是吻合的。他所接受的治療亦根據這些診斷結果而作出,屯門醫院確實簽發了病假給申請人至2000年10月23日。之後在10月23日的病假紙中寫明他不應在往後的兩星期內負責粗重的工作。 19.這些證據與申請人在庭上指出,他曾經將醫生的病假證明書交給黃先生,而醫生的證明書則指示他應該在往後的兩星期避免粗重的工作,這跟申請人在庭上所說,他曾經要求黃先生避免分配粗重的工作是互相吻合的。但黃先生庭上的證供卻否認他曾看過任何的病假紙或醫生報告書,他完全不承認申請人曾向他作出免於粗重工作這一回事。 20.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當日,黃先生分派給他的工作,他仍然感覺非常難應付,實際上工作亦非常粗重。於是在翌日(10月25日),他前往尋求嘉諾撒醫院骨科專科醫生丘醫生的治療,這在丘醫生簽發的病假紙可見和證實。 21.往後,他不停地繼續看醫生,醫生亦繼續給他簽發病假直至2002年1月23日,這包括丘醫生、後來的鄺醫生,以及更後期的瑪嘉烈醫院骨科。 22.全部的醫療報告書均指出,申請人的發生意外日期是2000年10月10日,而最重要的一項書面證據是屯門醫院急症室所紀錄的,這紀錄證明了申請人第一次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尋求醫療的時間的而且確是2000年10月10日晚上8時06分,醫生的診斷亦吻合他的受傷時間,它並沒有指出傷勢並不是在當天所產生的。 23.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溫生生所述的證供被第二答辯人的文件所否決,本席所指的是該份第二項的表格是在2000年11月21日填寫,以及第二答辯人的工傷意外初步調查報告書,是在2000年11月15日填寫。而第一答辯人溫先生亦表示同意這兩份報告書的內容,這兩份報告書紀錄了該次意外是發生於2000年10月10日早上10時,雖然這些資料由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提供,但第二答辯人應是接受了申請人的報告後,作出調查,才填寫這份表格。 24.而且,第一答辯人並未提出申請人為何需要隱瞞他不是在10月10日受傷而是前一天發生意外呢? 25.而且第一答辯人溫先生是同意他在第二答辯人的表格中蓋章而接受工傷意外的初步調查報告。 26.再者,這些文件未能支持第一答辯人的聲稱,即是他只在第二答辯人通知他關於這意外發生的時間是2000年11月21日後才知道。而實際上,如果他是在2000年11月15日已經填寫第一份工傷意外調查報告書,又怎可能是在11月21日才知道這事? 27.至於第一答辯人的第二證人黃先生(管工)的證供指出,這宗意外是發生於10月9日,而不是10月10日,但當時他卻完全沒有向第一答辯人報告,而他的理由是因為他不覺得這是一件嚴重的意外。 28.在盤問中,他的證供指出,他只是在2003年4月23日入稟法庭的證人供詞內提出這一點,指出意外是在2000年10月9日發生。在這一點上,本席同意申請人的大律師李大律師所提出的,如果這意外據黃先生的理解是一微不足道的輕微意外,因此他不需要通知上司,或任何人,或第二答辯人的話,為何他在三年後可以提供這麼多關於這意外的詳細的資料呢?這包括了意外發生的日子。如果他根本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的證據,他又怎會在自己的記憶中回憶到一個這麼輕微而且完全沒有人損傷的意外呢? 29.本席考慮到可能黃先生經過這麼多年後,記憶是有少許混淆,尤其是關於日期方面。而黃先生始終記得曾有一宗意外發生,而這意外跟申請人說是在木梯上跌下來相吻合,只是黃先生依據其記憶,那木梯拆斷的部位與申請人所述的並不相同。雖然如此,這意外是關乎申請人在木梯上跌下來,這是吻合申請人所描述的。 30.經過考慮案情的總總,根據民事證案的標準,對於申請人證供所提供意外發生的情況和時間,本席滿意接受。理由是因為申請人提供的證供非常肯定,並沒有含糊,即使是經過答辯人的盤問,他亦可以提供細節的解釋和很清楚的證供,即關於當天意外發生時他所做的工作和引致意外發生的理由。他亦清楚地提供他所用的木梯上有寫上第一答辯人公司的名稱,以及當時他正在鋸PVC的喉管,並且發覺喉管超重等等。 31.申請人無可置疑地是一個工作純熟和經驗充足的工人,而且,當時他亦經已跟第一答辯人工作超過一年,這宗意外才發生,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他所說的時間和意外發生的情況,或與他所說的有所不同,因此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32.至於第二點,申請人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6F、第16G(3)和16G(a)(4) 條,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複檢評估證明書,在2002年5月28日的評估,裁斷他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百分之五。 33.在2002年3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指出,他的雙腳踝受傷引致殘餘的腰背疼痛及殘餘的雙腳跟疼痛,而需缺勤的期間是由2000年10月10日至2000年10月23日,以及由2000年10月25日至2002年1月23日,當時是評估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百分之三。 34.其後,在2002年5月14日有一次複檢。在2002年5月28日,複檢評估證明書發出當日,證明他因雙腳踝受傷引致雙腳跟疼痛及二級椎間盤垂脫,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百分之五。 35.根據這兩份的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接受了申請人不但因這次意外令雙腳踝受傷而引致雙腳跟疼痛,而且亦接受他因這次意外而令致二級椎間盤垂脫,因此才計算出百分之五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6.另外,根據劉海權醫生的專家報告,申請人所提供的審訊文件第70頁,劉海權醫生經過診斷後考慮了全部的背景所作出的結論。文件夾第70頁第6段(a),他提及關於申請人的腰背疼痛(即二級椎間盤垂脫的症狀)跟他的意外以及他本身的衰退是相關的,而這種症狀根本是在意外前已開始,但因為這意外而促進、引發及加深了他的背痛,在意外之前,他是完全感覺不到有背痛的問題。 37.劉醫生繼續說,他發覺申請人曾經接受瑪嘉烈醫院的照顧和治療,他們的照顧是非常全面,他感覺申請人所接受的治療亦已非常完善,但,因為所發生的事而令申請人在以後的日子仍然會有一些足踝跟疼痛和背痛存在。他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實際上可以返回他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因為他有背痛和腳跟痛,他的工作效率和工作量一定會減少。根據他的考慮,腳跟的傷和疼痛引致了百分之二的永久性喪失能力,加上百分之二因為背痛而引致全人喪失的能力,合共是百分之四。 38.本席考慮了全部的醫學報告、劉醫生所說的結論和申請人的證供,更考慮了他所提供的醫療歷史和病假紙,本席接受劉醫生所說,申請人曾經接受較全面的治療和物理治療。此點申請人亦同意,並在庭上表示他繼續接受了瑪嘉烈醫院的治療,當時的情況是較為令人滿意,但當他開始工作後,便減少了做運動和游泳,所以他的身體狀況便沒有以往那麼理想。他亦同意,如果他繼續依照醫生的指示去做適當的運動和游泳,他的情況是會較為令人滿意。 39.本席考慮過他可能在現時的治療過程中無論是在藥物或是治療方面,已是最好的水平,而且他的情況亦已穩定下來,並已返回工作崗位。他確實亦幸運地找到一份可以應付的工作,不需要做一些像以前一般的粗重工作,這可能是他的幸運或是得到朋友的照顧。他現在有一份穩定的工作,每月有16,900元的收入,只是比以前的收入減少了百分之十八。 40.但是,本席對於李大律師的申請,據此而評核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指數應是百分之十八,本席則有所保留。因為,以申請人每月所損失的收入作為出發點,並非適當的計算方法,其中的理由是他在去年的每日收入是750元,自今年2月開始,他的每日收入減至650元。香港現時的經濟環境,工人的收入確實是有很大的轉變,這些轉變視乎供應的問題和香港整體的經濟狀況。在一個通縮期間,以一個人在意外發生前和意外發生後的收入去計算,不可能是一個準確的計算方法。在以前經濟環境穩定,而且經常有通貨膨脹的期間,在那段時期運用這方法則比較合適。 41.另一個很好的例子便是當他初復工時,每日的薪金是750元,由今年起則調低至日薪650元,這明顯是市場的供應問題多於他本身的身體狀況問題,我們應該以市場、供應及經濟環境問題,以及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年紀、以前所做的工作和現在可能做到的工作加以考慮。 42.因此,本席考慮過以上全部所提出的因素和條件、他以前所勝任的工作、他的年紀和劉醫生的結論,加上現在的背痛和腳跟痛是會在操勞工作後發生的。本席亦根據僱傭補償條例委員會的評估,批准他上訴更改這項評估,但本席批准的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應是百分之八。 賠償金額的問題 4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在醫生、藥物和物理治療費用方面,申請人申索14,410元,在他提供的文件中有全部的單據,全有充足證據的支持。因此,本席批准這筆14,410元的款項。 4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關於病假的薪金方面,申請人的病假紙亦是完全證據充足,他保留了由2000年10月10日至2002年1月的全部病假紙。而劉醫生亦在他的報告書內同意這些病假的時間是適當的。因此,本席亦批准這十五月十四天的病假,而他的病假薪金是根據他當時的月薪20,800元計算,以月薪20,800元乘以十五個月十四天的五分四,便是正如李大律師所計的257,365.32元,又因為他已經接受了第二答辯人共75,000元的薪金,因此扣減該75,000元,所得的是182,365.32元。 45.至於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本席在上述已經作出百分之八的評估,以20,800元乘以72個月再乘以百分之八,他所得的賠償是119,808元。因此,本席裁決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應該向申請人賠償以下的賠償金: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119,808元,根據第10條例:182,365.32元,根據第10(a)條:14,414元,總數是316,583.32元。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應共同和各自需要負擔這筆費用。當然,訟費是由勝訴的一方所得,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既然是由法律援助處所資助,他的訟費應該是經過法律援助處條例評估後作出計算。 (法官與申請人代表律師商討賠償金及訟費的利息事宜) 46.在利息方面,以法庭利息一半起計算由申請日期至判決日期及其後以法庭所定的利息作計算,直至全部款項付清為止。
出席人士:Miss Christina LEE大律師,由彭書幗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由溫燦勛代表出席 第二答辯人延聘丹敦浩國際律師事務所,但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