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駒及另一人 訴 廖玉娣

Case No.HCSA 5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000051/2003

HCSA 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64948號)

____________

陳榮駒 申索人
鍾素梅
廖玉娣 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3年4月3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就本案及另一宗相類案件(即SCTC 64949/2002)作出裁決,判決各申索人敗訴。本案兩名申索人不服,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2003年7月4日,審裁處在聆訊覆核申請後,維持原判。兩名申索人仍不服,擬提出上訴,現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至於另一案之申索人則並沒有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為涉案多層大廈之五樓單位業主。本案兩名申索人為同一大廈四樓相對單位之業主(另一案之申索人則為同一大廈三樓相對單位之業主)。各申索人聲稱,被告人之單位內因水管系統失修而出現滲水情況,水往下流影響及破壞四樓及三樓之單位。

3.審裁處在聆聽雙方及其傳召之證人的證供、考慮文件證據後,裁斷申索人並不能證明被告人物業範圍內有漏水的水源,致令申索人之物業受滲水破壞,故撤銷申索人之申索。

4.在聆訊時,審裁處除聽取申索人就其單位內被滲水破壞之證供及其對滲水之真正原因及源頭之推斷及陳詞外,亦聆聽由申索人傳召之兩名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的「幫辦」所作出之證供,並考慮他們之前就滲水投訴所作出的書信來往及報告。雖然在該等文件證據內,食環署的證人似乎表示滲水的源頭是在五樓單位內,但在審裁處作供時,他們向審裁處表示自己本身並沒有有關之專業知識,亦未能斷定究竟滲水源頭是否在五樓單位內、又或是哪裏。其中一名食環署證人作供時亦提及曾就有關滲水投訴進行色粉成份測試,並因而判斷漏水的源頭並非在五樓單位的浴缸、厠所地下的水管或由厠所造成。至於真正之滲水源頭在哪裏,兩名食環署證人皆未能提供任何肯定之答案。

5.此外,審裁處亦聆聽大廈的管理員所作出的證供,其證供只是指出他看到外牆有一些很慢的漏水情況,但不能說出水源是在哪裏。

6.至於被告人方面,除被告人本人之證供及陳詞外(皆否認滲水源頭在其單位內),她亦傳召了一名泥水匠出席聆訊作供。根據該名泥水匠之證供,他在單位內進行調查後,並沒有發現任何漏水源頭,反而發現大廈外牆鹹水管處有一個很慢的漏水情況。審裁官考慮到該泥水匠雖然並非持有牌照的,但認為他是一誠實可靠之證人,而他之證據亦乎合邏輯;在接受盤問時,他的證供亦完全一致。

7.故如前述,審裁官的最後總結,只能確定大廈外牆鹹水管的確有漏水情況,然而申索人所投訴其單位內出現之滲水破壞情況,其源頭在哪裏則未能確認,而審裁處亦認為不能作出任何該方面之裁斷。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判各申索人敗訴。

8.兩名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從各樣客觀證據、推斷、相片、食環署的報告等,均可看出漏水之源頭在五樓單位內。申索人亦指,被告人所傳召之泥水匠的證供毫不可靠,他可能是一位「職業證人」與被告人串通,作出虛假證供替被告人「狡辯」,而他的證供亦與食環署證人的證供不符,互相矛盾。再者,該泥水匠是「沒有牌照」的,不能看作為專家證人看待。申索人亦指雖然他們沒有傳召專家出庭作證證明水源所在,但認為那並非必要,因為根據所有證據已足夠證明滲水源頭在五樓單位內。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條及29(2)條,分別規定如下: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9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0.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1.簡單來說,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們必須能說服法庭,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並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繆然頒發上訴許可。

12.以本案之案情及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而論,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審裁處認定申索人負有舉證相關之滲水源頭在五樓單位內或是需由五樓單位負責之做法是完全正確。當然舉證標準只是一般之民事舉證標準。本席同意要滿足該舉證責任及標準,申索人並不一定需要傳召專家證人作出證供,然而無論是否傳召專家證人作出證供,申索人方面亦必須基於所有證供能說服法庭,根據民事舉證標準,滲水源頭在五樓單位內或是需要由五樓單位的業主(即被告人)負責。

13.如前述,審裁官在其判案書內已解釋為何食環署的證人的證供未能證明滲水源頭在五樓單位內。審裁處亦就被告人傳召之泥水匠的證供作出分析及予以接納。該些都是事實方面之裁斷。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過程中可能犯上之法律方面的錯誤。當然如前述,泥水匠之證供對被告人有利,審裁處接納其證供,明顯地嚴重打擊申索人之案情。但既然審裁處在接納其證供時,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申索人不能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予以挑戰,又或純粹以不同意審裁官接納泥水匠為誠實可靠之證人,而作為上訴理據,要求法庭頒發上訴許可。

14.至於申索人所强調並强力依賴之食環署證人之證供,如前述,雖然他們之報告對申索人有利,但在審訊期間經盤問及調查後,他們皆不能指出究竟滲水源頭在何處,上述案情發展明顯對申索人的案情不利。

15.明顯地,審裁處認為不能單憑推斷、推測或推想便裁斷四樓或三樓出現之滲水情況,必定是上一層單位(即五樓)出現漏水所造成。一幢多層大廈之單位衆多,各類喉管裝置安排複雜,不能簡單地說一層單位出現之滲水情況,必定是對上一層單位內有漏水之源頭;而在法律方面來說,舉證責任在提出申索的一方。

16.故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審裁處的結論,即申索人並未能證明漏水源頭在五樓單位內或是五樓單位業主需負責的,以證據方面而論,是正確的結論。無論如何,退一步來說,在作出上述結論時,本席亦不能察覺審裁處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或可能錯誤。故即使假設另一名審裁官在相同之證據情況底下可能作出另外一個結論,但本席認為這亦不足夠符合條例內關於頒予上訴許可之情況的嚴謹規定,並不構成頒予上訴許可之理由。

1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兩名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