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計耀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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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罰款2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3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31/2003

HCMA 3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3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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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計耀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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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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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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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罰款2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受害人與上訴人是情侶關係,在案發當晚找後者談感情問題。突然,上訴人的太太回家,引至三人在屋內發生爭執。結果,上訴人的太太留在客廳,上訴人則逼著受害人進入了廚房。後來,上訴人開始用力拉扯受害人的左手,試圖強行把她從廚房拉回來,就算受害人的左手因傷蓋著石膏,並多次讓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亦不理會。如是者,雙方擾嚷了十多分鐘,至上訴人的太太召警到場才平息。上述的拉扯,亦即構成‘普通襲擊’的行為。

3.反過來,上訴人聲稱,由於自己的太太突然回家,受害人又衝進了廚房,還伸手拿刀並已觸及刀柄,他才恐生意外而與受害人發生糾纏。他說,他的確想把受害人拉出廚房,不過只拉扯過她的右手,絕無觸及她的左手。

證據

4.除了受害人及當晚替她檢查的醫生外,控方就再無傳召其他證人。事實上,由於受害人的左手早已受傷,醫生的證供亦可有可無。

5.至於那邊廂,上訴人除了親自作供外,還同意控方呈堂的一份警誡供詞,內容大致是說他為防受害人以利器傷害自己才試圖把她拉出廚房。他承認當時已知道受害人的左手有傷患,不過只拉過她的右手,但“可能期間唔小心‘整親’佢嘅左手啦,我都唔知? ...我真係無心整親佢?”,云云。

本上訴

6.上訴人的律師共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

7.首先,她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或不適當地理解或應用普通法下“誠實但錯誤的信念”(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的辯護理由,並引用了幾個有關自衛的案例以說明。

8.然而,要指出的是,按照受害人的說法,她根本就是被逼進廚房的,期間亦沒有任何行動足以令上訴人對她的意圖有所誤會。相反,裁判官在聽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定,他阻止受害人拿刀的說法,“並不是事實的真相”。換言之,本案根本就沒有誤會不誤會的問題,“誠實但錯誤的信念”這概念亦不適用。

9.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及警誡供詞的分別、並以之來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時,結論有錯。較具體地說,就是忽略了受害人是事後兩個月才正式向警方投訴,之後又要再過三個月才上庭這事實,亦即上訴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在記憶等方面有困難。另外,他的律師指出,就算上訴人的證供和警誡供詞有若干的出入,但貫穿兩者的一點則為上訴人只拉扯過受害人的右手。相反,儘管兩者有含糊的地方,箇中的存疑利益,亦應歸上訴人。

10.本席並不這樣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其實非常簡單,即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明顯不排除曾不經意地弄傷受害人的左手,但在庭上卻堅稱,碰也沒碰過她的左手一下。換言之,就是上訴人在把他的辯護逐步擴大而不可信。對於這個結論,本席並不覺得有何不妥,箇中亦沒有所謂的含糊。至於事隔時間長了這點,本席亦不認為三、五個月是什麼問題,裁判官毋須特別指明曾考慮。

11.再說第三個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對事發時的環境證據予充分的考慮,以至錯誤地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又錯誤地排斥上訴人的證供。她列舉的例子,包括上訴人曾在警誡供詞中透露,受害人過去與之口角時曾以刀指腹;受害人承認事發時情緒混亂;根據證供,當時廚房裏有刀及玻璃杯;受害人不可能被拉扯受傷了的左手達十多分鐘之久;受害人沒有即時向到場的警員投訴;受害人曾在事發後三天致電上訴人談感情問題,卻沒有投訴被弄痛左手等等。

12.對於這個上訴理由,本席亦不以為然。本席認為,上訴人列舉的例子,很有一部份是常識問題,裁判官一方面不會忽略,一方面亦毋須明確表明曾考慮。好像廚房內有刀及玻璃杯就是一例。又好像受害人何以可忍受十五分鐘的拉扯,最終只是力度問題,無論受害人形容上訴人如何“大力”亦然。至於受害人承認最初“個腦好亂”,只是因為上訴人的太太突然回來,她被逼走進廚房,並因“咁大個女未遇過呢啲嘢唔知點handle”,而決非情緒激動要自殘。後來她掙扎則因為“唔鍾意佢咁”,意思明顯是指她不喜歡任由上訴人擺佈(上訴宗卷第45L可見)。同樣,在警方到場後,她因為“好驚、好痛、個腦根本轉唔到,覺得成件事好恐怖”,所以什麼也沒有說。以上種種,在盤問時都已說明。相反,辯方則從未就她以往曾以刀指著自己的說法而向她求證,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未再提及,反而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有提出,裁判官不可能不知道。至於為何事隔這麼久才報案,受害人亦有解釋,原因是心情平復後覺得上訴人應為當晚的行為負上責任。裁判官在判詞的末端亦講過,確信她遲報案與她和上訴人的關係在事後發展無關。總括來說,整件事情的背景,裁判官明顯知道,亦有考慮,因辯方律師在盤問時已問及,裁判官在辯方律師發問後亦親自向受害人提出達四頁長的問題,由她怎樣弄斷左手及為何自行上門找上訴人問起。

13.還有,上訴人的律師提到,裁判官在引用受害人曾在醫院向醫生透露被上訴人傷及左手一事時,對受害人是否已決定報案有誤解。然而,裁判官所做的,只是引用該事實以反駁辯方對受害人在庭上揑造證供(recent fabrication)的指控,其重點在受害人對醫生的說話,而她又真的在兩個月後才報案。

14.上訴人的第四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誤把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襲擊受害人這點)加諸於上訴人身上。

15.就這點,本席重複,裁判官接納的乃受害人的說法,亦即她被逼進入廚房,然後又被試圖強行拉扯出來。換言之,本案根本就沒有自衛的問題。當然,裁判官亦曾表示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並給予理由,但此舉並不足以讓人漠視裁判官乃基於受害人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這事實。

16.上訴人的第五個上訴理由稱,裁判官在衡量受害人和上訴人各自的證供時,持雙重標準。他律師列舉的例子主要是剛才已提過的、受害人罔稱可忍受被拉扯受傷的左手達十多分鐘卻仍被認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等等。相反,上訴人的證供卻被輕率排斥。

17.本席在參閱過裁判官的所有判詞後,並不認為有這個情形。反之,裁判官只是針對某些他認為需要或值得處理的證供而作出分析而已。這亦是法官斷案時持之有恆的做法,並無不妥。

18.最後,上訴理由六只是概括性地指稱定罪有欠安全穩妥,毋須本席處理。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一個成立。

2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劉智慧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