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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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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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5/2003 HCMA 4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 2003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控方證人(1)是遊戲機中心的場務助理。案發前,他接獲投訴,指場內的一部遊戲機發生故障,未能發出換 獎票,在查看後發現是換獎票短缺,於是補上。就在這時,上訴人突然上前向他追討數萬張換獎票,證人(1)拒絕,上訴人就狠狠地向他喊說:如不給他換獎票,出門便會打他。這句說話,當時一名獨立證人(控方證人(2))亦聽到。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即裁判官無論在其口述或書面判詞中均未有就控罪的一個重要元素作出事實的認定,即上訴人“有意圖使受威脅的人受驚”。 判決 4.上訴人的指稱,本席在審閱過本案的卷宗後發現,表面成立。裁判官提到的,只是接納證人(1)有受威脅的感覺,及有理由相信和恐怕在下班時會被襲。當然,正如答辯人指出,獨自問案的專業法官實毋須就控罪的每一構成要素加以明確分析。相反,如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的結論即可。然而,眾所周知,所謂一時意氣的說話,是“刑事恐嚇”罪的一個有效辯護,所以如遇上這個情況,法官還是明確表示一下為妙。 5.再說,上訴人在一審時雖辯稱沒有恐嚇證人(1),卻明顯曾和後者發生爭執,其中涉及的內容,裁判官的判詞亦有提及,所以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為安全計亦仍要考慮有關的辯護。這方面的判例眾多,這?無須贅述。 6.總括來說,裁判官或已就有關的事項作出考慮,但本案的案情實需裁判官有明確的表示,否則定罪便有欠安全穩妥。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張錦榮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