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蔣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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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3/2003 HCMA 51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06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成立,處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03年3月29日,警員發現上訴人與兩名男子在商場徘徊,並數度與其中一人(男子(3))進入不同的金飾店試推上鎖飾櫃的門,另外一人(男子(2))則在外面守候。最後,上訴人與男子(3)走進了案發現場,並在得到後者遮擋店員視線下取出一枝鐵筆插入飾櫃的鎖頭。就在這時,警員採取了行動,把上訴人、男子(3)、和仍舊在門外的男子(2)拘捕。搜查後,上訴人被再發現藏有一串三條的百合匙於褲內。 一審程序 3.男子(2)和(3),亦即一審時的第2和第3被告,與上訴人同時被控,但都否認控罪。另外,由於上訴人堅持他乃獨自犯案,與他人無猶,以至裁判官下令,有關的事實認證程序與其餘兩人的審訊一併進行。最後,第3被告罪成,第2被告則無罪釋放。 裁判官的量刑 4.就同一項控罪,上訴人最終被判入獄18個月,第3被告則為1年。 5.對於這個結果,裁判官在他的判詞內有如此陳述: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共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前三項指裁判官在原則上犯錯,第四項則汎指刑期明顯過重。 7.現把前三項理由撮要如下:
判決 8.本席在參閱過裁判官的口述和書面理由後發現,內容實有若干具意義的分別。另外,裁判官的陳述,亦確有令人疑惑之處。照想部分可歸咎其表達方式,部分卻真的在量刑步驟上出現紊亂。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一一加以分析,因說到最後,本席認為,以24個月為上訴人的量刑起點,實在太重。 9.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二人到金飾店盜竊飾櫃內的貨品,罪成的話,最少應以18個月為起點。如今只屬企圖,則可酌情下調至15個月。另外,第3被告來自內地,案發時的角色只是把風,明顯不是主謀,可再予適度的減免。相反,上訴人並無這方面的求情理據,又是慣犯,應不減反加,刑期回升至18個月。最後,他由於認罪,卻又爭議事實,可獲四分一的扣減至13個半月。 10.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8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13個半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羅沛然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