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達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5/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僱員而未就該僱員有一份由 保險人 發出的有效 保險單 ’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40(2)條,處罰款三千元,堂費一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就 定罪 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Please refer to FAMC51/2003 dated 9 February 2004
Case No.HCMA 52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5/2003

HCMA 5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78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吳達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 2003年 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僱員而未就該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發出的有效保險單’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40(2)條,處罰款三千元,堂費一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證人(1)曾氏自95年7月即受僱於上訴人為跟車工人,月薪七千,但沒有書面合約。99至00年間,曾氏開始獲發交通費、勤工獎和超時補水。02年8月,他的底薪升至一萬元,勤工獎加交通費六百,超時補水則無固定。無論如何,工資在每月10號以現金發放,且無單據。日常工作方面,全係上訴人指派,範圍包括拆卸貨櫃及運送貨物,所用的車輛工具亦全由上訴人提供。另外,曾氏在每年春節可獲約十天假期,若在其他時間告假則須預先通知上訴人。

3.02年8月9日,曾氏在工作時被車撞傷,之後獲上訴人發放每月八千元的工傷工資至03年1月。期間,曾氏因工傷的事情接觸勞工處,勞工處再轉而接觸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填報了一份〈僱主呈報僱員工傷表格〉(控方證物P2),内稱曾氏為其僱員,底薪一萬。事實上,上訴人在回覆勞工處的進一步查詢時仍表示乃曾氏的僱主,並承認未有為他購買勞工保險。這可見於上訴人給勞工處的信件和〈資料更改通知書〉(控方證物P3和P4)。這情況一直維持到03年1月13日一次會議,一名勞工事務主任(控方證人(2))指上訴人可能已觸犯了勞工保險法例後,上訴人才改口。

4.以上即控方説法的概要。另外,雙方在舉證期間共呈遞了四份〈收入證明書〉(控方證物P1;辯方證物D2、3、4)。這四份文件皆由上訴人或其前合夥人馮氏所發,内裏亦稱曾氏為他們的僱員,目的是讓曾氏替兒子申請減免書簿費。

辯方説法

5.上訴人承認從沒為曾氏購買勞工保險,卻否認是他的僱主。相反,他在95年登報招募合夥人後與曾氏達成協議,由他的兩部車輛與後者的勞力合作營運。有關的合夥關係還包括於不同時段加入的辯方證人(2)與“阿華”。收入則看生意額與各人在業務的投放比例,而且都記進了有關的賬簿(辯方證物D1)。

6.上訴人亦承認,的確曾填報證物P1等〈收入證明書〉,但目的只為幫助曾氏的兒子減免書簿費,内容並不反映事實。同樣,證物P2至4亦只為幫助曾氏申請不論過失交通以外補償金而填寫,内容也不正確。至於曾氏在車禍後每月收到的八千元,則純屬曾氏的要求、並經各合夥人同意下的安排,原意是待曾氏復工後從他的收入扣除。最後,曾氏並無什麽年假或病假。

7.上訴人的説法,與辯方證人(2)脗合。後者還補充,曾氏雖無車輛投放於合夥業務當中,卻仍有決定權。他們亦會每月開會計算及分派利潤。

裁判官的裁量

8.在聽畢所有的舉證和陳詞後,裁判官既接納了控方的説法,又拒絕了辯方的説法,還闡明了理由。事實上,在十頁紙的書面判詞裏即有五頁是她對證據的分析與評核。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共羅列了八個上訴理由,現一一處理如下。

(i)裁判官在舉證標準上有錯

10.上訴人所依賴的,是裁判官的三句説話,而且都是她在作口頭判決時的説話。它們分別為:

“認爲喺我呢件案入面,其實嗰個取決點就係在於究竟你[上訴人]講個說話可信啲,定係第一證人講嘅說話可信啲。”

認爲如果要依賴呢一個辯方第二證人嘅證供嘅話,係唔穩妥嘅 ... 至於你(上訴人)自己嘅證供,我認為就更加多疑點。

相對於你[上訴人]嚟講,我認為第一證人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

1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決的末端、與及書面判詞中表示,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並要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但上面的節錄所顯示的,卻恰恰相反。

12.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3.在細讀過有關的口頭判決後,本席認爲,裁判官的第一句説話,旨在指出控辯雙方的爭議點狹窄,非黑即白,只有一方在撒謊,僅此而已。至於第二句,裁判官則在説明,辯方證人(2)的證供不可靠,上訴人自己的就更甚,並無半點把舉證責任加諸辯方的意思。至於最後一句裏有“相對”一詞,意思亦明顯為,上訴人雖不可信,曾氏卻誠實可靠。

14.當然,裁判官的用語,可更清晰謹慎,但綜合各方來看,裁判官並未有在舉證責任這基本問題上犯錯。

(ii)裁判官錯誤地排斥辯方證物D1

15.上訴人的意思是,主控從未指稱D1是捏造的,更未就此事質詢過上訴人,可裁判官在斷案時卻表示“不相信”這本賬簿,在程序上出現重大不當,亦即對上訴人不公平。相反,上訴人指出,辯方就此簿冊盤問曾氏時,曾氏的態度緊張曖昧,結結巴巴,先由絕對否認看見過,到後來承認記錄了他的收入,反令人相信這本簿冊的從來存在。

16.本席亦不這樣認爲。

17.正如上面說過,本案的爭議點狹窄,非黑即白。這亦表示,上訴人的説法,如果屬實,則D1的内容或性質屬實,相反,則全屬虛假。如今控方既提出了起訴,亦即表明了態度,實無須再向上訴人指稱賬簿乃捏造、或性質與他所聲稱的不同。換句話說,不做也夠不上什麽不公道。

18.至於曾氏被盤問時的反應是否正常,這實屬見仁見智,而且可有多方面的解釋。事實上,本席在看過上訴人所指的謄本段落後發現,曾氏最後承認的只是,D1記錄了他的工資(“呢啲係佢出糧俾我嘅”),而且只是約數(“應該會係咁上下”)。這些話在邏輯上根本不能與曾氏接受D1的存在和用途等同。

19.相反,裁判官是對D1和上訴人的證供作過比較,才對D1和上訴人產生不信的。她說:

“19.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和其證物D-1,他給本席一個不誠實的印象,原因如下:
(1) 他的證供與其辯方證物D-1不相符。他在接受盤問時,指出他和其餘3名合夥人的利潤分配(如利潤是20,000元)是:他佔6,000元(即30%);辯方第二證人和亞華各佔5,000元(即各佔25%);控方第一證人佔4,000元(即20%)。但在D-1中,例如在辯方經常提及的2002年2月份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在該月取18,531元,辯方第二證人取6,806元,亞華取1,300元,而第一證人取5,810元,根本不脗合30%-25%-25%-20%這個比例,叫本席懷疑究竟被告人的口述證供正確,抑或是D-1的內容真確?”

(iii) 裁判官在決定接納曾氏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前,過於著重印象與感覺,缺乏考慮他的説法的固有不可能性

20.在此,上訴人列出了八點他認爲曾氏的證供的不合理處,其細緻程度如曾氏稱月薪多少,即每小時多少,可補水的時薪卻比這少,曾氏不太可能屈就;又或曾氏說上訴人沒他不成,所以告假要預先通知之說沒有道理等等。

21.其實,如此這般的,上訴人在一審時已反復盤問過曾氏,所花的時間是日半,以謄本計則為八十二頁。結案時,上訴人亦有不短的陳詞。如此一來,先不要說節制與否的問題,但裁判官總不能不清楚這些所謂的固有不可能性,只是未必覺得有逐項處理的需要。再説,上訴人今天向我重新提出,儼如要本席重審,做法有欠妥善。

22.無論如何,本席認爲,裁判官已對曾氏作出了搔著癢處的裁量,並就關鍵部分的證供作出了處理。她說:

“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我的印象良好,雖然他對本案的結果有利益上的關係,但本席認為他在主要重點上的證供前後一致、脗合,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對辯方的發問均能即時給予回答,沒有猶豫之色,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例如,他經辯方多番盤問後仍然堅定地說從沒有看過辯方證物D-1。第一證人給本席的印象是:他是一個老實勤奮的勞動工人,教育水準低(他連宣誓詞也不懂得讀),對他來說,最重要的是有一份工作,有薪水支,所以,當被告人或其前合夥人替他填寫證物P-1,D-2至D-4時,他並沒有多理會其中的內容,只要他兒子申請書簿減免費是成功就可以了。另外,第一證人雖然在初問時的確沒有提及他有超時補水的收入,要在盤問時才提出來,但本席接受他的解釋,這是因為超時補水不固定,很難計算出來,本席認為正正就是這點,足以證明第一證人誠實之處:若第一證人作供時有私心,一心想着其民事上的工傷索償,他應該會盡其所能地把其意外前的工資加大,以期增加工傷賠償的數額,但第一證人在本案作供時並沒有這樣做,並沒有着意地在初問中提及超時補水,足見在其作供時,並沒有私心。至於第一證人的有薪年假和強制性公積金的問題,本席接受第一證人的說法:他每年的農曆新年放假約10天;他曾向被告詢問強積金之事宜,但被告人沒有反應,他也沒有辦法,難道自己辭工不幹?”

(iv) 裁 判官雖知道本案的結果與曾氏有利益關係,卻在未有充分考慮他的證供前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3.就這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共羅列了十四項據稱是曾氏的證供的矛盾與疑點,密密麻麻的佔了他的書面陳詞七頁。事實上,就算這個上訴理由的具體内容不完全與上訴理由(iii)的一樣(但實際有重復)它們的本質卻完全沒有分別。本席在讀過後亦未發現有任何令人覺得本案有欠安全穩妥的地方。唯一要提的是,上訴人指出,曾氏曾說過:“有叫我做合夥人”。然而,本席在翻閲過有關的謄本段落後發現,曾氏當時只在否認與上訴人有合夥安排。意思是,上訴人有此意思,他卻拒絕。這從他跟著的一句:“我唔係合夥人”,清楚可見。無論如何,我必須重申,不能期望裁判官就冗長的證供巨細無遺地續項處理。相反,她只能從關鍵處著眼,而這點她亦已做到。

(v)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以致不相信上訴人

24.很明顯,這涉及五點共兩頁的理由,是上述理由(iii)與(iv)的反面。還有,它們是衝著裁判官解釋爲何不信上訴人的五個理由而作出的最後反駁,目的是希望本席能有一個異於裁判官的結論。然而,本席在研究過後,直覺無一成立。相反,在若干部分,裁判官更有被曲解之嫌。

vi) 裁判官未有就辯方證人(2)予自己以Turnbull指引,反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及量以不合適的舉證標準

25.上訴人的意思是,根據Turnbull一案中一小點,即法官在處理不在場證人的證供時,不應光以她為被告的妻子而亂加批評,引伸至本案即裁判官不應以辯方證人(2)乃上訴人的合黟人而不信納他的證供。

26.然而,裁判官提到的,只是辯方證人(2)在“案中涉及利益上的衝突”,並未有好像Turnbull中的法官的過火言詞(如“她可選擇不支持自己的丈夫嗎?”)。再說,裁判官是經過考慮辯方證人(2)的證供,認為不可信,才不予信納的。

27.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採用了不合適的舉證標準,所根據的只以下一句說話:“[辯方證人(2)]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認為若依賴他的證供斷案,有欠穩妥。”相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意思非常明顯,即辯方證人(2)的證供不可信,僅此而已,這其實亦是上面處理過的上訴理由(i)。

(vii) 裁判官在口頭判決中誤解了案例的作用,雖然在書面判詞中改正,卻為後加之物,令人懷疑當初的有罪判決是否基於正確的考慮

28.上訴人所指的案例,是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它的主要部分指出,兩人之間的關係性質何屬,並不取決於兩人對關係的性質的自我描述,而須由法庭裁定。

29.至於裁判官被受批評的説話,即:

“呢一個案例同呢一件案嘅相關之處只不過係在於就係重申喺處理呢一啲案件入面,一個基本原則係法庭需要考慮嘅啫,亦即是話係要決定究竟喺呢類案件入面,證人同埋被告人之間嗰個關係係點。”

30.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口語表達雖略嫌累贅,卻指出了案例的重點,即“法庭需要考慮 ..... 證人同埋被告人之間嗰個關係係點”,亦即不是由別人來相告。

31.事實上,本席注意到,Chan Kwok-kin一案,辯方在最後陳詞時亦有提及,而且與裁判官有達六、七次的對答。裁判官還問,意思是否指不能以控方證物P2至4即上訴人在其中的説法作準,辯方的答案亦為“係,P1都係”。換言之,裁判官根本沒有誤解這個案例。

(viii)上訴人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32.這個習慣性的泛指,無須處理。

判決

3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耀祥代表被告人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Please refer to FAMC51/2003 dated 9 February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