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詩旭

Case No.HCMA 66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68/2003

HCMA 6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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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潘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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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1日及9月10日

裁決日期: 20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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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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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由

2.案發當晚八號風球,路面濕滑,控方證人(1)正開著巴士以時速三、四十公里沿青山公路新田段向元朗駛去,左右前方則分別為落馬洲迴旋處及安龍村路口。就在他離開該十字路口約兩輛巴士的長度時,控方證人(1)看見安龍村路口有車頭燈光;當距離再拉近至一輛巴士的長度時,就看見是一輛私家車。控方證人(1)供稱,安龍村路口有停車豎標,兼有停車雙白線;他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它亦只是在路標之後數尺,卻未有停下,反而繼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直駛出來。控方證人(1)雖然立刻煞車,但巴士的右前端終歸把私家車的左前端撞上。私家車的司機,就是上訴人。

3.相反,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剛從附近的停車場取車,在駛至安龍村路口後因橫過的車輛衆多而停下了數分鐘。後來,路面的情況平復,只剩下控方證人(1)的巴士在七、八輛私家車之距離外,才以時速二、三十里向前駛去。然而,當上訴人正要駛進巴士的行車線之際,控方證人(1)卻加速至70公里,儘管上訴人響號示警,都沒有反應。結果,上訴人的私家車被撞著。兩三分鐘後,比他略遲取車的“華仔”亦駛至,還提他被巴士乘客辱罵解圍。上訴人還說,如果自己真沒有在路口停下,“華仔”便應緊隨自己而不會於數分鐘後才抵達。

4.事實上,這位“華仔”亦有以辯方證人的身份作供。然而,據他供稱,他離開龍案村路口約兩部貨櫃車的距離時即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前面,之後駛出,跟著被撞。言下之意,他事發時在場,但又承認從未就此事接觸警方。更奇怪的是,他說巴士從右向左駛,所以上訴人的右前方被撞,亦即與事實剛剛相反。

裁判官的裁量

5.裁判官在聽畢所有證供和陳詞後認爲,控方證人(1)誠實可靠,作供時絕無誇大迴避,所以信納了他的講法。

6.相反,裁判官對辯方有以下批評:

「本庭不相信上訴人和他的證人華仔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誇大和失實,他砌詞自辯試圖脫罪,他作供時說,他和華仔先後取車,如果自己沒有停在路口等候,華仔的車應該緊跟自己的車後,就不會在事故發生兩三分鐘後才到達,這番話確實令人費解。華仔的證供也是完全不可信,他說巴士的行駛方向是由右至左,這個說法明顯地表示他根本沒有目睹事發經過,因為控方案情和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是說巴士行車的方向是由左至右。本庭認為上訴人和華仔在庭上都是瞪大眼說謊話。」

本上訴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所列出的理由簡單,即裁判官選擇相信控方證人而不信他和他的證人,裁決不公平。

8.在庭上,他再聲稱控方證人(1)就本身的車速一事,前言不對後語;另外就是裁判官誤解了他就“華仔”應否緊跟自己的話。結果,本席要索閱有關的錄音謄本,押後再訊。

判決

9.本席在參閲過有關的謄本後發現,控方證人(1)就車速的問題,根本沒有什麽自相矛盾。他只是在被盤問時說過,煞車時把車速減至三十公里。上訴人這方面的指控,不是記憶出錯,就是胡亂提出,令人遺憾。

10.還有,上訴人由一審至上訴都有一論點,即職業司機慣性超速,三、四十公里根本不可能。然而,法庭斷案,決不能以如此空泛武斷,甚至理所當然,否則職業司機只能永遠敗訴。再説,肇事地點的速度限制為五十公里,又藉八號風球(上訴人說是剛過),還下著雨,所以車速慢於平時亦完全可能。

11.至於上訴人聲稱,有關的十字路口不闊,假若雙方真的只以三、四十公里的時速向前,他應可及時越過而不被控方證人(1)撞著,本席亦不能認同。原因是,這個推論,明顯乃根據上訴人自言最初與控方證人(1)有七、八輛私家車的距離而作出的。相反,控方證人(1)即裁判官接受的説法指,控方證人(1)目睹他的私家車時,巴士只離開路口有一輛巴士的長度。

12.最後,就上訴人指裁判官誤會了他的證供這點,本席留意到,他的確在自辯即主問時講過以下的説話:

「我同嗰個停車場嘅職員係先後攞車,只不過佢架車就喺停車場後幾個位嘅啫,如果我當時喺即係嗰個路口嗰度係完全冇停車等候呢,個停車場職員嘅車應該係緊跟住我後面嘅,就唔會係到我發生咗意外兩、三分鐘佢先至嚟到嘅。我可以就係,即係如果法庭唔相信呢樣嘢,可以傳召嗰個證人,佢叫做華仔,當時係喺富信停車場工作嘅。」

13.正如裁判官指出,這段説話是不合邏輯的,因爲它的重點在與“華仔”取車的時間相約,所以沒有什麽如上訴人未有在路口停下即已絕塵而去的矛盾。

14.當然,上訴人在最後陳詞時就同一點作出了修正,卻要把“華仔”取車的時間推後才能自圓其説:

「即係嗰個停車場嘅職員係喺意外發生後,即係我架車即係撞咗之後,即係過咗幾分鐘佢先至到達,而佢架車後我咁多去攞,如果我當時係冇停車呢,我已經係 -- 即係已經唔知去咗邊度嘞。即係佢要咁遲,如果話控方所講,佢仲喺佢車度留咗一段時間佢先至嚟嘅,咁我更加已經一早就離開咗個現場?喇,如果我當時唔係停喺嗰度,佢冇機會見到呢個意外,亦都冇機會就係後嚟嘅時候,佢嚟到呢,阻止啲即係乘客講粗口同埋即係好惡咁樣對我嘅。」

15.無論如何,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上訴人的整體證供,看看是否有自相矛盾之處,以決定其可信性。再説,裁判官亦根本不相信“華仔”這位辯方證人。

16.上訴人的上訴,毫無根據,圖然浪費公帑,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及政府律師彭亮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