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廖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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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26/2003 HCMA 8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2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3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返交通條例,即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發生交通意外後24小時,親自前往附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單地說,在案發關鍵時刻,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是一名於域多利道698號的工作技工。他確定在2002年10月26日晚上下班時,在698號外的一幅白色圍牆完整無缺。於翌日上午約9時,當他返回該地點時,看見該圍牆遭損毀,圍牆裂開並向內斜,還有被刮花的痕跡,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3.事後,該圍牆損毀位置發現一些黃色油漆與停泊在附近的一輛車的油漆屬同類型。因此,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後,量度過關於該牆凹陷處有1-2米深。在這些證供下,警務人員控告該名車主。在量度位置時,可以看見被告人的貨車左後角有紅磚色的物質離地最高2.5米,最低是1.65米,貨車約2米高,所以警務人員在現場刮取紅磚樣本及貨車原黃色的油漆送去化驗。牆的呎吋是9米高、40米長,受損面積的最高點離地2.4米,最低點是1.7米,損毀約1.9米高之處,即警務人員在該1.9米高之處刮取黃色油漆及原紅磚色的樣本。在化驗報告內,即控方證物3號,專家的意見是被告人的貨車可能曾經與該道牆有接觸。 4.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及呈遞所有證物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上訴人給警務人員的口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內說過,主要留意到上訴人在他的口供稱,當日早上7時45分到現場時,發覺他的左前車窗無故地被開啟了一半,而車鎖只有他及他的僱主擁有,車輛當時主要是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在他的口供內指出他沒有碰撞過該牆。 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一個十分長盡的證供分析,他亦有考慮到究竟牆壁損毀是否上訴人的車輛造成、抑或不是,本席毋須在此處一一道出。很明顯裁判法官有考慮到牆壁損毀的位置與上訴人車輛有紅磚色的位置十分脗合。在這種種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損毀牆壁的損毀是上訴人車輛所撞。上訴人在他的口供紙向警務人員透露,車鎖只有他及他的僱主擁有,但事發當時只有他使用該車輛,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的確當時駕駛該車輛碰撞該道牆,造成損毀,沒有24小時內報警。因此,上訴人被判有罪。 6.在裁判法院,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在事實方面,因為他的車窗已經開啟了一半,可能其他人干擾他的車後,造成該牆壁的損毀,但不是他造成的。亦有可能因為他的車輛駛過很多地盤有紅磚結構的地方,所以可能令他的車輛在這些地方沾上紅磚物質,而不是碰撞牆壁時沾上。這些理據,裁判法官已考慮過,為何車輛會沾上紅磚物質及車輛上紅磚物質的地方與牆壁損毀地方的高度十分脗合。 7.本席曾向上訴人解釋,因為他選擇不作供,所以裁判法官沒有聽取他的解釋,他的車輛駛過其他地盤所沾上紅磚物質。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沒有作出這個考慮並沒有出錯。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考慮過他有沒有真正的事實可以支持他的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認為絕對有,所以裁判法官在法律上、原則上及程序上均沒有出錯。今天上訴人的上訴,沒有理據可以駁回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