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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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91/2003 HCMA79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74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 2003年10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於2003年6月26日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
2.第(1)項控罪被判刑15個月,第(2)項判刑4個月,第(3)項判刑1個月,分期執行,共判20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根據謄本之記錄,上訴人於聆訊當日有律師代表,他清楚向法庭承認三項控罪,經過傳譯主任以普通話向他宣讀案情撮要,他明顯明確回答同意案情。 4.案情指出,警員於案發時巡經控罪所指的地點,發現上訴人手持水喉管,截查之下,上訴人並不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較後他解釋手持水喉管乃因早前遇襲引致右眼受傷。在羈留警署期間,他將警署天花上一個銀色燈罩打爛以表達他想離開羈留室的意願。 5.裁判官滿意獲上訴人同意的案情足以支持他承認的三項控罪,然後判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6.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1)絛:
7.即是如果一個承認控罪並且同意案情的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無權作出上訴。除非上訴人可以說服法庭認罪屬無效,才可以提出上訴。 8.今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可以支持認罪無效而推翻定罪的說法。 9.根據謄本,上訴人的認罪是清晰、明確的,亦同意案情並沒有任何含糊之處。 10.而當值律師為他所提出的求情亦無任何地方質疑該認罪的有效性。 1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認罪是有效,亦不屬於例外於第113(1)條的情況,所以根據該條例,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