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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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95/2003 HCMA7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2003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則》第2(1)(a)條。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被判入獄18個月;控罪二被判入獄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本來不服定罪與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今天他放棄就刑期的上訴,亦已獲本席批准。 2.根據案情,被告人於2003年6月8日持雙程證來港,獲批准留港14天,入境處職員提醒上訴人不得在港從事有薪或無薪工作。在2003年6月13日,第一控方證人(一名警員)身穿便服徒步巡邏。在銅鑼灣區截查上訴人,由上訴人帶領前往控罪二所指的地址,以便上訴人出示存放於該處之身份證明文件。該處是一所旅館式租用住宅。上訴人從一個貯物櫃內取出一個膠袋,內有一件襯衣及有一條長褲。上訴人從長褲內取出一本往來港澳的雙程證。在該時段,另一名男子(即另一名控方證人)莫瑞華到場,並表示上訴人乃其清潔公司僱員。他在當天早上聘請被告人為他工作時,曾經校對上訴人所出示予他的身份證。 3.第一控方證人搜查上訴人的長褲,發現有一張姓名與雙程證不同的身份證,兩者上的照片均與上訴人樣貌相似,於是拘捕上訴人。在警署內,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該身份證並不屬於他,他不認識莫瑞華,堅稱身份證並非在其長褲搜出。 4.有關身份證經化驗後被判斷為偽造的身份證。 5.莫瑞華作供指他在當天早上於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經朋友介紹僱用上訴人到上址清理雜物。他堅稱上訴人曾經向他出示一張後來被第一控方證人搜出的身份證。 6.上訴人作供時稱他從來沒有被莫瑞華僱用,亦沒有向莫瑞華展示過任何身份證,他在上址只是陪同朋友上班。 7.裁判官考慮過所有在他席前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殊不可信,原因已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簡而言之,她認為上訴人之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所以拒納其證供。 8.上訴人今天所呈交的上訴理由,大部份是重申自己的案情。本庭必須指出上訴法庭並非一個重審案件的法庭,若要成功上訴,上訴人必須向法庭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錯和在何處犯錯,而引致裁決不穩妥。 9.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證供和他們的舉止,絕對有權對於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相信哪一方和不相信哪一方的證供。 10.今天上訴人亦提出有關莫瑞華和警員證供不符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調校及處理,從而達致裁決。 11.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達致裁決上有犯任何錯誤。她已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而並非如上訴人今天所指她缺乏客觀的態度而判上訴人有罪。 12.本席認為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缺乏任何理據,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