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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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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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89/2003 HCMA 2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8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的;但在上訴聆訊時,他選擇自辯。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一間「豐澤電器」購買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他出示一張屬於一位外籍人士James Maguire所遺失的滙豐銀行萬事達卡付賬,該信用咭在2002年9月13日遺失的。當買方出示這信用卡,一位售貨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就這宗交易,給予買方三張(疊於一起的)信用卡存根以作確認交易的簽名。買方在最面層的那張商戶存根(即證物P1)簽名確認後,從控方第二證人取得該手提電話。控方第二證人把已簽名的商戶存根(證物P1)交予控方第三證人(即一位收銀員)收存於收銀機內。控方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豐澤電器」的職員。 4.控方第三證人於次日將該商戶存根(證物P1)連同其他信用卡存根放於收銀櫃檯鄰近的一個櫃桶內。 5.2002年11月7日,控方第四證人(即「豐澤電器」的主任)從上述櫃桶內取出該些商戶存根(包括證物P1),並把它交給控方第五證人(即一位警員)。 6.控方第五證人將證物P1交予控方第六證人(即一位警方鑑證科偵輯警員)以套取證物P1上的指模。控方第七證人是一名偵輯警署警長(即專家證人),他證實商戶存根(證物P1)上所套取的指模,經放大後的照片被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絕對是上訴人的指模。 7.在審訊時,辯方不爭議所有控方證人的誠信,亦不爭議自2002年11月7日起,警方從控方第三證人取得商戶存根後,該商戶存根是沒有受到其他人士干擾。 8.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考慮證據時已提醒自己關於控方在法律上的舉證責任。他亦詳細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而上訴人剛才提出一點是,關於那位馮小姐(即「豐澤電器」的售貨員)當時沒有留意到究竟買方是一名外籍人士抑或東方人士,因為上訴人所投訴的是該信用咭上的名字明顯是外國人士的名子,而他是東方人,若該位售貨員有懷疑的話,她亦會致電到銀行查詢。這一點,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已一一作過分析,最後,他認為該位售貨員是沒有留意到這一點,亦未有作出適當的行動作查詢。 9.裁判法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內考慮和分析過上訴人的指模。在法律上,根據國際間指紋鑑證的基準與及鑑證科指紋鑑證的標準,若在兩個指紋內可找到最少十二點相同的指紋特徵的話,便可確定屬於同一位人士。 10.控方證人(即該偵輯警長)確認了該十二點的特徵並將其放大及呈遞給法庭參考。該控方證人亦透露在進行指紋校對前,電腦或會篩選出好幾名人士的指紋,再由控方第七證人的同事核實後交回控方第七證人再作最後的核實。 11.控方第七證人亦指出電腦篩選是一個協助性質,因為電腦不能百分百找出此名人士,因此,最終亦需要一位指紋人員或指紋專家核實究竟該些電腦篩選出來的指紋是否可足夠作為他們鑑證的基礎。最終,當這位專家考慮了所有指紋的特徵後,他毫無疑問並絕對相信上訴人的指紋確實出現在控方證物P1上。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接納這位專家的證供,並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最後,他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即是當日的買方。 12.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看過上訴人所索取的證人口供的謄本。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程序上或法律上是沒有出錯,故沒有理據可推翻裁判法官的原判。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