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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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2/2003 HCMA 5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偽造帳目」罪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將一張永祥發電器五金製品編號為09582的發票從$35改為$337,日期亦改為2002年7月1日。原本發票的副本被列為控方證物5號,而偽造的發票則被列為控方證物4號。 3.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4名證人,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證人。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但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上訴人選擇自辯。於審訊中,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過往品格亦良好。他聆聽過四位證人的證供後對有關的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這點可見於其裁斷陳述書內。 4.本席在此概括地說,控方第一證人是恒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助理大廈主任,他在證供透露當他從上訴人手中接過12張發票時,他沒有細心察看該些發票的內容,因此,他未有察覺該12張發票當中控方證物P4被人捏改過。 5.控方第二證人是永祥發電器五金製品之東主,他主要的證供指稱他店舖收到現金並發出證物P4及P5(證物P5是副本),證物P5是留作店舖存檔之用,但證物P4發給了客人,他確認出證物P4上的捏改不是他店舖作的,因為證物P5上沒有顯示此等經捏改的數目。 6.控方第三證人是偉恒昌新邨昌景閣管理處人員;控方第四證人為偉恒昌新邨昌景閣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 7.幾位證人指稱上訴人是負責大廈水電維修的技工。重要的是,事發時,上訴人於涉案大廈剛剛開工不久,上訴人指稱該等控方證人在誣捏他。很明顯地,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有詳細地盤問過各個證人,而各證人亦否認上訴人旳說法。 8.上訴人在聆訊中列出幾點上訴的理由。但可見到,上訴人所持的幾點上訴理由是關乎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 9.首先,本席需指出上訴不是重審,因此,上訴法庭已說過,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不會輕易被上訴法庭干擾,原因很簡單,因為裁判法官是聆聽過各個證人和上訴人的口供,並有最好的機會去觀察各證人作供的情況,才最終決定信抑或不信誰人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換句話說,上訴法庭是沒有機會如此觀察證人,故此不適宜干預裁判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 10.上訴人今次在他上訴理由中指出,控方沒有將證物P4上的筆跡作鑑證,是否屬於上訴人。在這方面,控方是毋需這樣做的,因為控方只依賴證人稱證物P4是由上訴人親自交予控方證人,究竟是上訴人或他的朋友寫的字跡是沒有關係,但無可否認,當時該張單據是由上訴人那處得來,而控方亦依賴發出單據的店舖東主所作的口供稱他當時發出該單據時上面並沒有該捏改過的筆跡,因為他存有副本,而副本上並沒有給修改過,因此,裁判法官在這種種證據下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11.上訴人在第二點上訴理由聲稱,當控方證人從他處接過單據時沒有記錄他的名字、時間,卻只記錄了日期。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作考慮,況且,這也不是本案的重點。 12.至於第三點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是給現金,所以才給他證物P4,然而,控方證人也說不出當天是上訴人自己去買這些東西,上訴人亦聲稱該單據上印有 "E. & O. E."英文字母,因此,那不是一張正式的單據。關於這方面,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有提及到。 13.本席認為就該單據是否一份正式單據,控方是依賴店舖東主的證供的。毫無疑問,該店舖東主確認證物P4是由他店舖發出,而證物P4最終傳到另一位控方證人手上,該名證人亦稱該證物P4是上訴人給他的。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亦作出了一個事實上裁決。 14.最後一點上訴理由指控方第四證人稱收到證物P4時的日期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有出入,裁判法官確有留意到這點,但最終仍正確地決定這不是案中的關鍵問題。上訴人亦提及自己當時給了21張,卻不是12張單據予控方證人,但本席認為這亦不是本案的關鍵。本案最主要的關鍵點在於裁判法官聆聽完畢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誰是可信和可靠。無可否認,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該幾名證人根本沒有理由要誣捏上訴人,因此,雖則裁判法官緊記上訴人是一位品格良好的市民,他仍認為上訴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辯方證人的證供對本案實質上是幫助不大。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原先是被控「身為一名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一罪,但他認為以此項控罪裁定上訴人似乎並不恰當,相反來說,裁判法官認為應就「偽造帳目」一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5.本席於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證人之謄本及證物副本後,認為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所作的裁斷既沒有犯錯,在程序上以至法律上也沒出錯。因此這宗上訴是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法官之定罪,故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