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祖華

Case No.HCMA 45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58/2003

HCMA 45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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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馮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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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20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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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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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裁判法院,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控罪所指的受害人,她是一名19歲中六女生;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途人,他當時正陪伴太太往醫院;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

3.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4.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她在等候乘搭公共小型巴士,當時她正用手提電話與朋友聊天。突然間,她發覺有人觸摸她的臀部,她轉身看見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便喊“非禮”,上訴人就問她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為何摸她。上訴人即以污言穢語罵控方第一證人,又指她說廢話。控方第一證人行退,但上訴人繼續向她的方向走。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問上訴人為何摸她,上訴人隨即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身部位,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擋隔數次襲擊。

5.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追著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又用“粗口”罵她。他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閃避,沒有還手,於是他上前分隔兩人。稍後,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後,警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他當時往醫院接受治療,因為他的眼睛有白內障,自己不小心導致所持的膠袋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踢他及用手提電話襲擊他,所以上訴人用手阻隔控方第一證人的手。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當時在醫院接受治療後,橫過馬路準備乘搭公共小型巴士。他覺得當時有人在後面踢他,他便問誰踢他。他聽到有人在電話說話。之後,他又聽到一把中年以上的人說話的聲音,突然有人說“非禮”,要報警。接著,有其他人在場說話,有些說話針對他,上訴人便與這些人爭論,亦有些人站在上訴人那邊,勸上訴人算數離開。突然有人聲稱他是“雜差”,叫那些人不要理會上訴人的說話。

7.上訴人亦在法庭亦透露予裁判法官,他的左手是麻木,他當時用右手拿着膠袋,該袋內載着當日從醫院得到的藥物。當時他沒有與該女子有作任何身體上的接觸。

8.裁判法官聽畢各證人口供後,作出一個詳盡分析。裁判法官最終認為在庭上控方證人是說實話,他認為當時第二控方證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他是看見因為有這情形發生他才上前阻止,隔開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會誣告或冤枉上訴人。因此,裁判法官亦考慮了上訴人之口供,他接納上訴人的視覺有些問題,但不接納因他的視覺問題而導致他沒有能力或不會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投訴他是無辜,而當時他是從後被踢,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犯錯,指他是博同情,他聲稱他在審裁訊時並不是博同情。他亦指責當時代表他的律師沒有問及關於證人的傷勢。馮先生可能不明白他是被控普通襲擊,其實普通襲擊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傷勢並不重要,最重要是裁判法官當時信納第二控方證人所見上訴人在案發時之行動。至於其他上訴人的投訴關於事實方面,裁判法官分析過他的口供,認為他的口供不可信。所以在這情形下,裁判法官當他考慮控方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而有足夠證據判上訴人有罪。正如本席剛才向馮先生解釋過,上訴並不是重審,上訴法庭已清楚地說出裁判法官因他有機會觀看證人作供,所以他於事實裁斷方面,上訴法庭甚少干擾。

10.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及謄本後,認為裁判法官於事實、程序及法律上都沒有犯錯,他有充夠理由判上訴人有罪。因此,沒有理據駁回裁判法官之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協助法庭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